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8年度,80號
PTDV,98,消債清,80,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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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道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23日依本條例 規定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日裁定自97年10月21日10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書面函送債權人 表決,卻未能獲債懽人可決以符合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有 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8 號案卷(下稱執行案卷)可稽 ,亦為債務人所不爭。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有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之情形者 ,法院不得依職權為前項認可更生方案,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分別訂有明文。依上述條文之立法理由乃 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可處分所得 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對債權人權益即可獲有保障,故債務 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 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 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認可該更生方案;然就條文意旨,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 允而可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前提要件,必該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基於保障債權人權益 ,使得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數額,此為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惟:
㈠聲請人自稱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 (參97年12月9 日更生方案、執行卷宗98年2 月20日詢問筆 錄),固於98年6 月24日之更生方案同意扣除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願每月以6,000 元、分96期,計算清償之數額為576, 000 元,約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債權總金額000000 0 元之41.6%,惟該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已如前述。 ㈡然查,依聲請人97年度自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所得僅為63,4 40元(參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並觀之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紀錄,顯示聲 請人自97年3 月3 日即自峻鼎工程有限公司退保,加以聲請 人未能提供薪資單等具體收入證明供佐,是前述從事鐵工之 收入,應僅係臨時工之性質,故本院認聲請人即與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未符。
㈢次查,聲請人所有屏東縣潮州鎮○○○段一小段272 地號土 地及其上47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路206 巷17號2 樓之9 之不動產,依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送之設定 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中所示,該不動產鑑估價值為1,530.86 2 元,扣除聲請人供擔保所積欠之債務682,768 元後,仍有 848,094 元之餘額,而參較債務人前開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 576,000 元,顯低於法院裁定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金額848,094 元,已構成前述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違反 ,併為敘明。
四、基上,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則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逕予認可。 爰依首揭條例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法官 羅培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8年10月23日。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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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成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