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履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9號
PTDV,98,建,9,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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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19日承攬原告「核三廠 第十八、十九次大修非破壞檢測工作」(Z0000000000 ), 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01,600元,履約保證金為12 0萬元。原告依契約特定條款第2點(八)之約定,通知被告 安排至少3 名中級以上之超音波檢測員受訓,然被告均未履 行此契約義務,足認其係拒絕履行契約,原告乃依契約第24 條之約定,於98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惟因無法送達,原告又於98年4月7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公示送達,98年4 月21日該院內湖簡易庭裁定准予公 示送達,原告即將公示送達裁定及存證信函公告登載於新聞 紙,是兩造間之契約應已合法解除。被告雖有繳交華南銀行 定期存款存單4 紙作為本承攬合約書之履約保證金,然因被 告對華南銀行負有債務,而華南銀行已向被告行使抵銷權, 故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並未能獲得滿足。再依契約第26條 第1項第4款之約定,原告得沒收全部之保證金。綜上,爰依 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定期存款存單、解除 契約函及催告函影本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聲字第14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其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6 日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28號卷第8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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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