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2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于詩姮、于舒帆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70年12月29日結婚, 婚後育有子女于詩姮、于舒帆,嗣雙方於76年7 月26日離婚 ,並約定由聲請人擔任于詩姮、于舒帆之親權人。兩造離婚 後,聲請人即獨立負擔照顧于詩姮、于舒帆之責,而相對人 不僅未盡扶養義務,甚對于詩姮、于舒帆不聞不問,彼此間 毫無情感聯繫,又于詩姮、于舒帆自幼與聲請人相依為命, 由聲請人辛苦扶養成人,感情親密,對母系家族亦較有認同 感,對相對人及所從父姓相當排斥,足認聲請人之原有姓氏 對其已有不利之影響,爰請求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 「陳」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 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 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 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 定有明文。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 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予以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 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 份及戶 籍謄本2 份為證,並據于詩姮到庭陳稱:伊一直以來均與聲 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擔照顧之責,伊亦僅與母系親友往 來,對相對人無印象且無感情,變更姓氏能使伊取得歸屬感 等語;于舒帆亦到庭陳稱:伊對相對人完全沒有印象,對目 前姓氏感到陌生,且伊自幼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變更姓氏 始能取得歸屬感與認同等語,均有本院98年9 月22日訊問筆 錄附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 于詩姮、于舒帆雖從父姓氏,惟其在父母離異後即由生母單 獨扶養成人,在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親人,而生父則因長 期以來對其幾未聞問,未盡扶養義務,雙方感情極為疏離。
聲請人在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 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 心理趨向,惟其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其人 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相抵觸,其無從將之切割分離,且現實 生活中亦對其造成其所述前開困擾,堪認父姓對其已有不利 之影響,而認有變更為母「陳」姓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非訟處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22 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