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委會惠花
35號
4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9 月19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 原告同住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259 號之戶籍地。詎 被告於97年11月19日出境回大陸後,即一去不返,迄未返家 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 證書影本各1 份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等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於97年11月19日 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 月 25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90174號函暨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各1 份在卷可 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 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夫妻間同居義務之履行乃結婚之效 力問題,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履行同居訴訟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 所明定。被告與原告結婚後,雖曾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潮州 鎮○○里○○路259 號,惟被告於97年11月19日出境後,即 未再入境,迄未返回上開住所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已如 前述,且亦未舉證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慧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