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大陸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 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 原告同住於屏東縣屏東市○○路794 號,詎被告於92年6 月 13日離家外出,至92年8 月22日返家拿取物品,旋即執意離 去,迄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迄今,情感基礎已全然喪 失,婚姻徒具形式,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及受(處)理 查尋人口登記表影本1 紙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 出境紀錄,被告於92年9 月16日被屏東縣警察局註參行方不 明,於92年10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98年4 月13日 移署專二君字第0988104250號書函及所附之旅客入出境記錄 查詢列印畫面1 紙附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或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 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在大陸地 區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92年6 月13日離 家外出,至92年8 月22日返家拿取物品,旋即執意離去,復 於92年10月20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回臺灣,迄今已 逾6 年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本院查無其有何不能與 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在客 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使夫妻共同生活 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 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