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YAV P
公路門牌870A號(NO.870A,Road,S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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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柬埔寨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7 月7 日結 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3年9 月2 日無故 離家出走,自此音訊全無,迄今已逾5 年,被告之行為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柬埔寨國結婚證 明書中文譯本、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93年10月1 日93潮警 外字第0930000062號函文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 之姐周郭玉盆到庭證述:被告來台灣沒多久就離家出走了, 我不知道何原因,被告離家後都沒有與原告聯絡,也都沒有 消息等語屬實,有本院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再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同署專勤事務第 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及外僑居留資料,查 知被告曾有行方不明紀錄,於94年4 月2 日出境一情,有該 署98年3 月1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41711號函附之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上開專勤隊98年3 月15日移署專二朝字第 0988078583號函及所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畫面、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在卷足憑。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為柬埔寨國人,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次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 93年9 月2 日無故離家出走,復於94年4 月2 日離境後未再 返臺,亦查無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客觀 上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使夫妻共同生活廢止 之意圖,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慧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