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剛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9 月1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 幣(下同)28,2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 國95年9 月18日至民國135 年9 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 95年3 月1 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41,550,000元,其金額 及借款期限如附表二所示,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8 年8 月4 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34,623 ,436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 借據影本九件及交易明細表六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 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 記 官 潘素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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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44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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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內埔 │新豐│ │39-28 │建│0 │36 │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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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98年度司拍字第44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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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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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25 │內埔鄉○○村○○○○段39-28地 │鋼鐵造(有│1樓2,348.64合計2,348.6│ │全部│ │
│ │ │富路1號 │號 │牆)鋼骨造│4 │ │ │ │
│ │ │ │ │、一層樓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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