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98年度,7號
PTDV,98,司執消債清,7,2009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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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於98年6 月10 日裁定開清算始程序,經債務人陳報及本院職權調查其財產 明細尚有不動產等情,此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財產 歸屬清單、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因變賣是項清算財產,認有 選任管理人之必要,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事前鎮區○○○路91號17樓之7 ,法定代理人林彭 郎,住同上設)為管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徐孟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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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