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甲○○聲請更生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98年8 月4 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其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之債權新台幣600,000元應予以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即債權人乙○○未於債權 申報補報期間內陳報債權,本院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記載債權人乙○○、債權金額新台幣600,000 元,列入債權 表,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該債 權提出異議,並主張:債權人乙○○倘無法提出資金往來明 細等文件以證其債權存在,則應予以剔除等語。三、經查:自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迄今債權 人乙○○均未向本院陳報債權,僅出具聲明書聲明就該債權 放棄權利之行使,此有送達證書、聲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 訊問債務人甲○○,稱債權人乙○○係以所有不動產向臺北 富邦銀行、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借得新台幣 1,000, 000元後分次以現金提領借予債務人,並未書立任何 借款契約,無任何資金流向證明。債務人甲○○僅以言詞陳 述借款過程,債權人乙○○未到院說明亦未對其債權為主張 ,兩造既不能對該債權有資金往來之事實舉證,自無法遽以 認定債權人乙○○與債務人間有借貸債權存在,因而認定債 權人乙○○之債權額為零而予以剔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徐孟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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