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26號
PTDV,97,重訴,26,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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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黃○○
原   告 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   告 甲○○
      卯○○
      辛○○
      亥○○
      丑○○○
      宙○○
      乙○○
      丙○○
      壬○○○
      A○○
      申○○
      子○○
      宇○○
      未○○
      丁○
      地○○
           之3號
      巳○○
      寅○
      鄭新寳
      天○○
      庚○○○
      癸○○
      玄○○
      辰○○
上2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戌○○
      酉○○
      戊○
      B○○
      己○○
      張青月 (鄭樹堂之
      鄭淑雲 (鄭樹堂之
      鄭世欽 (鄭樹堂之
      鄭世傑 (鄭樹堂之
      杜典崑 (杜執常之
      杜典文 (杜執常之
      杜典武 (杜執常之
      杜美芳 (杜執常之
      郭惠玉 (蘇解得之
      蘇曉芃 (蘇解得之
      蘇詠中 (蘇解得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案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 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 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 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 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 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 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 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 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 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屏東縣共和新村係一國軍老舊眷村,而 被告原均為居住於共和新村之眷戶,嗣經國防部註銷被告之 原眷戶資格,已屬無權占用國軍列管之眷舍及土地,爰訴請 被告返還土地及房屋,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則以:國防部註銷被告等眷戶居住 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違法,業經渠等提起行政訴訟 在案,尚未經確定判決確認該註銷處分之效力,於行政爭訟 程序確定前,本件訴訟應停止審判等語資為抗辯。可見本件 被告有無占有共和新村土地及房屋之權源,端視國防部註銷



被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斷,確係先決問題。 經查上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行政爭訟程序,現在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30號繫屬中,尚未審結,有最高行政法 院98年10月16日院鳳審一股97上01130 字第0980005374號函 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則揆諸上開說明,於該行政 爭訟程序確定前,本件自應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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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