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7年度,52號
PTDV,97,消債抗,52,200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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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 日本院97年度
消債更字第47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出 協商請求,除已提出表示請求協商之意思外,並檢附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財產狀況、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乙份、扶養親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民國94 、95、96年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 實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3項 、第43條所規 定之請求協商之法定要件。本件抗告人業於97年5 月23日委 請律師發函向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一情,為永豐銀行所不 否認,惟永豐銀行於收受聲請協商後,因聲請人尚欠缺前置 協商申請書、債務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近三個月薪資證明 文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資料等文件通知聲 請人補正,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法文僅 表示:「共同協商之意旨」,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及清債方案 即可,且法文並無規定違反上開第151 條之規定得逕為駁回 。況且,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制定:「金融機構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乃銀行內部規定, 與上開法條有所不合。故永豐銀行97年5 月27日函文,顯已 踰越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3 項之前段規定,永豐銀行受聲請人 之請求,自應為實質上之協商,永豐銀行以聲請人所為97年 5 月23日世光字第970523號之通知函與上開條文不合,理應 視為拒絕協商才對,而非認抗告人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 條之規定,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提前置協商申請 文件導致逾期無法開始協商,係聲請人未履行法定程式、踐 行協商義務所致為由駁回聲請,尚有違誤。
㈡再者,關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抗 告人於原審聲請狀證一律師函中附件已附(詳見原審卷第9 到11頁),原審視而不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 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 日協商不成立者,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所明定。然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是以債務人將來收入為償 債來源,其基本精神雖是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協議達成更 生計劃,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 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 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 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 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 行更生程序即失其意義,蓋幾乎難以期待債權人會議可決更 生方案,且進行更生程序反而浪費法院及關係人之勞力、時 間、費用,並延滯債務人儘速利用清算程序獲得免責以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時機。
三、經查:
㈠抗告人曾於97年5 月23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提出前置協商申請,願以每 月6,000 元為償還條件,嗣經永豐公司永豐公司於同年6 月 9 日函知抗告人前置協商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而退件, 有抗告人之聲請協商律師函、永豐公司協商退件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 至28頁),而按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不一致時,契約即為不成 立。本件抗告人前已依法向最大債權人永豐公司提出協商之 請求,雖遭永豐公司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而退件,然核抗告 人提出之文件包括債權人清冊、清償方案、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95、96年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 單、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顯見抗告人就相關之債權債務個 人財產所得資料及還款金額之意見均已完備,而永豐公司對 其上述申請仍以文件不符規定予以退件,可認雙方就清償方



式之意思表示已無法達成一致,可認雙方實質上已屬協商不 成立之情形,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更生聲請 前應進行協商之要件。蓋如僅因上述債權人片面審核協商因 素即迫使債務人再次與債權人協商仍不成始准許進行更生程 序,將使更生程序之用意落空,也導致仍有部分還款能力之 債務人將無法重新調整其經濟狀況而獲更生,本院自不受債 權人所陳述退件函文內容之拘束。
㈡又查抗告人自承其現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201,200 元,任職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 ,96年度薪資所得為350,943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9,245元 ,97年度薪資單顯示每月應領薪資為28,660元,實領薪資為 18,180元等情,有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95、96年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等件為證 ,而抗告人育有2 名子女,分別為4 足歲及2 足歲(94年11 月及96年6 月出生),有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第10 至 31頁),扣除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主計處公告之97 年最低生活費用)9, 829元,及每月與其配偶平均負擔2 名 子女生活費用合計為9,829 元後,僅剩餘9,85 7元可支配使 用,以其上開收入情況顯無法全數清償本件債務。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之支出費用 後,仍有前述之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自屬有進行更生 程序之可能;倘若債務人已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 活必要支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 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 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蓋幾乎難以期待債權人會議可決 更生方案,則更生宣告反失去原有立法之意義,就此而言抗 告人之聲請尚屬有據,又查抗告人並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 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法定 1,200 萬元之數額,復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 請更生,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准許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2日公告。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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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