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甲○○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丙○○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1 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參,而其所
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28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7執消債更179 號函債權人表示 意見而未可決,經查:
㈠ 債務人目前為立佳商行負責人,每月營業稅查定銷售額為新 台幣(下同)81,818元,有營業稅稅籍證明及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8年5 月5 日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 0980016309號函附卷可佐,足認債務人有執行業務之固定收 入,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所認定之每月營 業稅查定銷售額81,818元是含成本在內,扣除成本後之營業 收入應無如此之高,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表示其每月收入 是30,000元,惟債務人稱近來因面臨景氣衰退,每月營業收 入減少,每月平均約為25,000元,審酌目前整個社會大環境 之景氣尚未完全復甦,因此債務人稱因面臨景氣衰退,每月 營業收入減少顯為可採。
㈡ 債務人稱其有父陳昭(22年9 月26日生)、母魏弄(26年4 月21日生)須扶養,債務人父陳昭及母魏弄目前為列冊中低 收入戶,各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6,000 元,有屏 東縣長治鄉公所98年7 月20日及98年8 月4 日回函附卷可稽 ,而年逾70歲之長者,依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 每人每月扶養費為10,250元,扣除其每人所領之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每月6,000 元,應仍有4,250 元可受扶養,而扶 養義務人只有債務人及其妹陳麗朱二人,故每人每月應負擔 之扶養費2,125 元,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主張每人為2,500 元 ,與財政部所公布之扶養費標準相當,尚稱適當。 ㈢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以 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3,000元,分8 年、96期清償, 總清償金額為1,248,000 元,清償成數為65.48 %。審酌債 務人每月收入為25,000元,其所主張每月生活費用及必要支 出11,758元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9,829 元相去不遠,應無可浪費而逾一般人生活之 可能,而所提之父母扶養費每月5,000 元,亦為合理,則其 每月收入為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及必要支出11,758 元與父母扶養費每月5,000 元後,只餘8,242 元跟本不足支 付每月之更生方案金額,因此債務人徵其長子陳俊夆之同意 每月資助還款金額4,000 元,而將其每月還款金額提高至13 ,000元,顯已表現還款之誠意,而債務人之長子陳俊夆目前 任公職有固定之收入來源,應可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且債 務人及其配偶亦無其他不動產可資變賣,亦有本院職權調取 其夫妻二人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 憑。綜上,本院認為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當已屬公允、
適當及可行。
三、再查,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而債務人並無不動產 ,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足憑,雖債務人有汽車兩輛,一為日產汽車,為西元 2004年出廠,汽缸容量1769C.C ;另為福特六和汽車,為西 元2000年出廠,汽缸容量993C.C,均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汽車 耐用年限,已無甚價值,而觀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顯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時,依清算程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另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248,000 元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無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亦無違背; 復查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存在。綜 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四、據上,本件債務人有營業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 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