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6年度,12號
PTDV,96,家訴,12,20091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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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丙○○
      己○○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信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依附表一「本院判決之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為被繼承人李信福之配偶,原告及其他被告為李 信福之子女,因李信福於民國85年7 月21日死亡,李信福之 遺產,依法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6 分之1 。又李信福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等遺產,依法由 兩造公同共有,本件繼承所須課徵遺產稅及申報遺產費用業 經被告丁○○先行繳納完畢,另關於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16至編號19部分之土地亦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上開遺產亦無法律禁止分割, 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遺產。
二、關於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4 及編號16至編號19之土地部分, 請求依兩造應繼分即每人各6 分之1 之比例予以分割保持共 有;另附表1 編號5 之房屋,因坐落之基地為原告所有,請 求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再由原告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 ;附表1 編號6 至編號9 、編號11、12、14部分之遺產則分 由被告丁○○單獨取得用以償還其已先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 (即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3 部分),不足部分再自附表1 編 號10之金錢債權中先行由被告丁○○取得等額債權後,其餘 債權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各6 分之1 之比例分配。三、關於附表1 編號13李信福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出資額部分



,因李信福為無限責任股東,又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地 位,屬人合公司性質,其社員權具有共益性而不得繼承,是 以李信福之無限責任股東地位並不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李 信福之原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84,800 元待全體繼承人向 東港養殖兩合公司辦理退股結算後由兩造依應繼分即每人6 分之1 之比例分配退股後之金額。
四、關於附表1 編號15租金債權部分:
李信福生前曾於85年5 月23日與雪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雪明公司)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簽定不 動產租賃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約定雪明公司將李信 福所有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346 、347 、347-1 、34 8 、348-1 地號5 筆土地(下稱租賃土地)出租予家福公司 ,租賃期間自85年5 月23日起至107 年1 月22日止(嗣雪明 公司與家福公司另有以補充協議書多次約定再調整租金及租 賃期限),在租賃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雪明公司前,李信福亦 擔任出租人地位。嗣上開土地除346 及347 地號2 筆土地所 有權已於85年7 月13日移轉登記予雪明公司,不屬於李信福 之遺產外,其餘348 、347-1 及348-1 地號3 筆土地(下稱 348 地號等3 筆土地)迄今仍為李信福所有,依上開三方協 議書約定,李信福既亦為出租人之一,按照公平性、利益均 等性等原則考量,李信福在仍保有該348 地號等3 筆土地前 提下,自得在租賃期限內,依出租土地面積比例即10690 分 之3239計算取得租金收益。(出租土地面積合計為10690 平 方公尺,348 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合計3239平方公尺)。 ㈡李信福死亡後,兩造繼承李信福之租賃關係,而有租金債權 ,本於該租金債權請求權,又李信福生前於85年5 月23日至 於其死亡時已生之租金亦尚未收取亦為兩造所繼承,因此, 自85年5 月23日起至本件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可取得之租金 ,屬於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自屬遺產之一部分。從而,依上 開契約約定之租金,逐年依上開出租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後於 本件遺產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前可得之租金債權,應列入分配 ,並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即每人各6 分之1 之比例分配。 ㈢原告主張租金債權之請求如下:
已到期租金部分:自85年5 月23日至98年7 月31日已由雪明 公司收受之租金528,140,254 元部分因雪明公司依法應依比 例計算,將李信福出租土地所得之160,023,039 元(計算式 :528,140,254 ×3239/10690=160,023,039 ,元以下四捨 五入)返還李信福之全體繼承人,則此160,023,039 元即請 求雪明公司返還已收受而應屬李信福所有之租金債權應依繼 承人應繼分即每人各6 分之1 之比例分別共有;未到期租金



債權部分:因自本件遺產分割判決確定翌日起,348 地號等 3 筆土地已屬兩造所有,故該租金債權亦應屬兩造自己之請 求權,已非本件分割之標的,故此部分應自98年8 月1 日起 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以每日120,912 元租金,並依李信 福出租土地之比例即10690 分之3239計算後,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各6 分之1 分別共有。
㈣縱認李信福非屬上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而無收取租金之權 利,惟348 地號等3 筆土地現仍屬李信福所有並為兩造所繼 承,則雪明公司無權使用上開土地,又將上開土地交由他人 使用,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致李信福及其全體繼 承人有損害,對雪明公司亦有相當於上開租金收益之不當得 利債權存在,原告亦主張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即每人各6 分之1 之比例分別共有。
五、對被告丁○○抗辯之陳述:
㈠關於附表1 編號10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債權部分,否認東 港養殖兩合公司於李信福死亡後曾為部分清償,被告丁○○ 提出之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僅能證明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曾匯 款予被告丁○○,至匯款原因為何,並無法得知。 ㈡關於附表1編號15部分:
⒈依三方協議書所載,李信福經列名為三方協議書當事人之丙 方,且據該協議書第5 條之規定,李信福應與雪明公司共同 以出租人身分就該不動產租約對承租人家福公司負出租人責 任,另由第6 條之約定內容亦可得出李信福亦為出租人,況 348 地號等3 筆土地為李信福所有並由兩造依繼承取得所有 權,是李信福自有租金收取權,李信福死亡後孳息亦屬遺產 ,縱國稅局未能完全清查所有屬於李信福之遺產,而未將租 金收益納入遺產範圍,亦不能以此即認該租金收入非屬李信 福之遺產。
⒉另依三方協議書第4 條觀之,李信福對家福公司應負出租人 義務,李信福即享有租金收取權,退步言之,依雪明公司與 家福公司於85年5 月23日同日另行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下稱不動產租約),或可推論李信福對雪明公司有委任收 取租金之契約存在,李信福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雪明 公司返還已收取之租金,又於李信福死亡時,委任契約當然 終止,李信福之繼承人對雪明公司於李信福死亡後所代為收 取之租金,即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⒊原告否認李信福與雪明公司間就348 地號等3 筆土地有租賃 關係,又雪明公司就348 地號等3 筆土地曾開立93年度之租 金所得扣繳憑單予原告、被告丙○○甲○○己○○(下 稱被告丙○○等3 人)暨被告乙○○,並於其上記載雪明公



司當年度亦有支付原告等四人租賃所得158,333 元(扣繳稅 額15,833元,給付淨額142,500 元),近來又收到97年度之 租金所得扣繳憑單,惟並未收到任何租金,顯見被告丁○○ 一向認為附表1 編號15之租金債權為李信福之遺產,否則毋 需一再表示曾給付上開租賃標的租金予原告等人。 ㈢關於被告丁○○已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部分: 除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3 所列遺產稅、地價稅及申報遺產等 費用確屬繼承費用,且已由被告丁○○所墊支,應自遺產中 扣除償還被告丁○○外,其餘部分則非屬遺產管理費用: ⒈就附表2 編號4 、5 之贈與稅部分:
⑴否認贈與稅屬遺產管理費用之一部,因該部分贈與稅所由發 生之贈與,均係贈與被告丁○○家族,原告則從未曾受贈12 0 萬元,又國稅局認定李信福曾贈與雪明公司120,430,000 元部分,係依據被告丁○○為答覆國稅局而親筆書寫之說明 書,被告丁○○表示李信福係於85年4 月至5 月間由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7,300 萬元及世華銀行(即現國泰世華 銀行)屏東分行貸款2,500 萬元及出售股票所得,於85年7 月16日贈與雪明公司120,430,000 元,供雪明公司購買屏東 縣屏東市○○段346 、347 地號土地,惟李信福早於同年月 9 日被告己○○離台前即已昏迷不醒且須插管,嗣於21日因 久病致多重器官衰竭過世,豈可能於7 月16日為此贈與行為 ?況該明正段346 、347 地號土地,雪明公司早於85年7 月 13日至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載為85年4 月30日,然依被告丁○○親筆所寫之說明書,李信福卻係於 85年7 月16日始贈與雪明公司,供雪明公司購買明正段346 、347 地號土地,時間顯有予盾,且依上述事實顯示,李信 福於85年7 月16日前已無行為能力,故所謂贈與雪明公司12 0,430,000 元,並非李信福之意思表示,而係被告丁○○為 圖利其家族事業雪明公司所為,故因上開情事衍生之費用, 應由被告丁○○單獨負責,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無關。 ⑵雖被告丁○○嗣又改稱:李信福於84年12月至85年6 月間共 贈與雪明公司120,430,000 元,而雪明公司於85年7 月16日 以上開受贈金額購買明正段346 、347 地號土地。然上開辯 詞,除贈與及購買時間前後陳述不一外,亦與地政事務所之 記載雪明公司於85年7 月13日至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為85年4 月30日不符,足見被告丁○○所辯盡 非事實。
⑶另就國稅局核定李信福贈與雪明公司金錢,係依據被告丁○ ○所寫之說明書,而本件李信福移轉120,430,000 元與雪明 公司,究是否為贈與,被告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其



嗣辯稱係為節稅,然其所謂由李信福移轉上開金額與雪明公 司,雪明公司再於85年7 月16日以上開受贈金額向李信福購 買李信福所有之屏東市○○段346 、347 地號2 筆土地,如 此週折並無法達節稅目的,蓋李信福顯可直接贈與土地,亦 不需負擔高額之借款及利息,且85年4 月間李信福已病重住 院無暇他顧,故見85年4 、5 月自世華銀行等行庫借款及賣 股票以便贈與雪明司等均非李信福本人之意及所為,其結果 僅圖利被告丁○○家族而已,且若李信福移轉120,430,000 元與雪明公司意為借貸,則因此所產生之贈與稅費,更應由 肇因之丁○○自行負擔,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 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舉輕以明重,因繼承人之故意而 支付者,更不應由遺產支付。再者,被告丁○○既主張李信 福於84年12月至85年6 月間共贈與雪明公司(丁○○家族) 120,430,000 元,則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該120,430,00 0 元應自被告丁○○之應繼分扣除。
⑷又被告丁○○辯稱原告及被告丙○○等3 人曾配合被告丁○ ○辦理遺產稅及贈與稅款之分期繳納申請,渠等對李信福贈 與雪明公司一事知悉並同意云云,然依被告丁○○向國稅局 申請分期繳納之89年5 月4 日聲請書內所載明的請求分期是 該筆贈與稅的代號,除被告丁○○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從中 並看不出發生贈與的過程與原因,故相信被告丁○○的說法 ,而簽名於上,簽名之目的僅在配合被告丁○○向國稅局申 請分期繳納稅款。
⑸另在辦理申請分期繳納稅款當時就被告丁○○僅提供上載有 七項「贈與項目」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他繼承人當 然認為被告丁○○所稱需繳高額稅賦云云,包括遺產及僅限 上開七項贈與所生之稅賦,而就其中被告乙○○獲有現金7, 254 萬元之贈與及其餘六項贈與之金額、及相信被告丁○○ 會妥善公平處理,加上原告及被告丙○○等3 人長年旅居美 、法等高賦稅國家,對國內稅務法令不熟悉,國稅局核課合 計53,303,184元稅費結果,其稅費及稅率並不算高,被告丁 ○○刻意隱瞞所謂李信福曾贈與雪明公司1 億2 千多萬元在 先,又反稱一般人望文生義即可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者 為遺產稅,被告丙○○等人為高級知識份子豈有不知之理, 實係刻意扭曲。
⑹又關於國稅局核定85年間之贈與稅額,其中一筆係李信福贈 與原告120 萬元部分,該款項係匯入原告於高雄區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惟該帳戶並非由 原告本人所開,原告對此一無所悉,亦不知悉該帳戶曾入款



120 萬元,遑論曾受贈該金額。再者,上開帳戶存摺及內頁 明細係被告丁○○主動交付國稅局,憑以核課所謂「李信福 於85年4 月6 日贈與戊○○120 萬元」之贈與稅之用,顯見 上開存摺確係由被告丁○○持用中,自應由處理李信福遺產 申報作業之被告丁○○負舉證及說明之義務。
⑺原告確未曾收受李信福贈與之120 萬元,由該帳戶之出入明 細及開戶資料已足顯示,原告上開帳戶確為被告丁○○或其 家屬違法自行開設,並用以進行金融活動,原告事後始知此 贈與情事,但因所致稅賦金額不大,始未追究,然被告丁○ ○斷章取義,以原告知悉贈與120 萬元之事,逕推論原告知 悉遭被告丁○○等人違法開戶,甚至自該帳戶收受贈與120 萬元,顯欲模糊所謂該120 萬元原告全未收受,且為被告丁 ○○家族為利益家族進行金融活動之事實。
⒉又附表2 編號6 至9 之銀行貸款及利息部份: ⑴銀行貸款及利息部分並非遺產管理費用,又國稅局係依被告 丁○○之所寫之說明書而逕行核定贈與稅,其調查核定報告 表第1 頁第2 項明載:「次查被繼承人生前出售高雄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票約4,800 餘萬元及舉債9,800 萬元,其中計有 120 ,430,000元之資金,繼承人說明係被繼承人贈與雪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作為日後購買屏東市○○段346 、347 等二筆土地資金來源,是擬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 定贈與」,再依97年3 月27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高三 信社祕文字第609 號函以觀,俱見李信福贈與雪明公司之上 開120,430,000 元之資金,所舉債之9,800 萬元中,其中7, 300 萬元確係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貸所得,2,500 萬 元係向世華銀行所借得,依被告丁○○之說明書所載,嗣後 該筆資金即贈與雪明公司以作為購買屏東市○○段346 、34 7 等二筆土地之用,再依雪明公司與家福公司之「不動產租 賃契約書」於85年5 月23日簽定以觀,應於85年5 月23日前 ,雪明公司即應交付李信福120,430, 000元並向被繼承人李 信福買受該明正段346 、347 等二筆土地。故而:①對照被 告丁○○於於附表2 編號6 至編號9 遺產管理費用統計表所 列之世華銀行貸款2,500 萬元暨其利息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貸款7,300 萬暨其利息,俱見該四筆費用均因圖利被告 丁○○家族所生;且李信福晚年已不視事,更於85年5 月20 日病重住院,嗣於同年7 月21日過世,豈有可能於病重彌留 之際還分身處理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銀行借鉅款、將 該鉅款贈與雪明公司、將明正段346 、347 等二筆土地以12 0,430,000 元賣予雪明公司。②既上開四項目之借款及利息 均為圖利被告丁○○家族所生,對全體繼承人既不公平、又



不合理,自不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至為顯然。 ⑵如上所述,縱如被告丁○○所述李信福曾贈與雪明公司上開 金錢以作為向李信福購買屏東市○○段346 、347 等二筆土 地之用,則該價金亦應於85年7 月16日即入李信福之相關帳 戶,以清償李信福前為此向世華銀行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所借之9,800 萬元及相關利息,如此,則何來被告丁○○ 又將上開銀行借款及利息尚須列入遺產管理費用可言?惟被 告丁○○提出之答辯上開債務係如附表3 所示由李信福、乙 ○○、丁○○家族(含雪明公司清償24,443,826元本金、1, 963,158 元利息及被告丁○○、其妻謝淑媛清償約240 萬元 ),俱見被告丁○○亦認雪明公司所還款項等於被告丁○○ 所還,甚至將雪明公司歸類於丁○○家族),顯見雪明公司 (被告丁○○家族)並無於85年7 月16日交付120,430,000 元之買賣價金,造成除9,800 萬元之貸款未如時償還外,更 因而暴增鉅額利息,故見被告丁○○家族(雪明公司)未交 付120,430,000 元之買賣價金在前,又因被告丁○○家族遲 延還款暴增借款利息在後,則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及舉輕明 重之法理,因繼承人故意而支付者,更不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故被告丁○○所列之四筆貸款及利息均不應列為遺產管理 費用。
五、綜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 1 之「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並聲明:㈠兩造之被繼 承人李信福所遺如附表1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1 之「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分擔。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以:引用原告之主張及陳述,並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式,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丙○○等3 人則以:引用原告之主張及陳述,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式,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另並補充陳述如下 :
㈠就附表1 編號13部分,參考經濟部75年10月18日商46057 號 函釋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司字第203 號裁定,無限責任 股東李信福之出資額部分,已因其死亡構成法定退股事由, 應為退股決算,決算後由兩造各依6 分之1 比例分配。 ㈡就附表1 編號10之金錢債權部分,否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曾 為清償,而被告丁○○提出之97年1 月21日清償證明書係東 港養殖兩合公司代表人丁○○所開立,顯係左手開予右手, 無法憑信。
㈢就附表1編號15租金債權部分:




依三方協議書內容觀之,李信福應享有出租人之權利及義務 ,嗣李信福因病無法事事出面處理,乃由雪明公司代表出面 處理後續事宜。另依三方協議書第4 條所載,李信福需共同 履行出租人義務,然並未言明要拋棄權利。
㈣就被告丁○○提出之如附表3 編號4 、5 所示遺產管理費用 部分:
⒈被告丙○○等3 人當初固曾配合被告丁○○共同具名向國稅 局申請分期繳納贈與稅及遺產稅,惟當時伊等均不了解贈與 之過程與稅額之負擔,僅係因稅額過於龐大,乃信賴被告丁 ○○之處理而配合提出分期繳納申請,況該申請書、繳款書 均僅有金額,並未記載繳款原因,而國稅局之核定通知書, 伊等均未見過,係事後才補申請。
⒉89年5 月4 日申請分期繳納遺產稅與贈與稅之申請書,確為 其等親自簽名用印,且被告丙○○等3 人同時亦有簽署以遺 產土地抵繳贈與稅之申請書,其等同意簽署上開申請書,肇 因於李信福之遺產稅申報事項,皆由被告丁○○辦理,其等 長年旅居國外,不知悉國內遺產稅及贈與稅相關法令,並信 任被告丁○○所致;再者,被告丁○○於要求被告丙○○等 3 人簽署上開二份申請書時,其提出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上僅記載關於丁○○李光宗(2 筆)、乙○○(2筆 )、戊○○謝淑媛等7 項贈與,並未記載有以現金贈與雪 明公司高達120,430,000 元,被告丙○○等3 人當時認為既 然贈與現金部分,除母親乙○○外,其他贈與金額非高,且 可以遺產土地抵繳贈與稅,故當無不同意之理,嗣於93年間 ,由被告己○○向國稅局申請核發已繳納證明書,始發現有 贈與120,430,000元之情事。
⒊又附表2 編號4 、5 之贈與稅,其受贈人是被告丁○○家族 或其持有之公司,又編號5 部分之贈與稅主要是贈與雪明公 司,該部分應由雪明公司負責,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之代 墊範圍。
⒋另附表2 編號6 至9 之借款及利息部分亦與本件遺產分割無 關,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中。
三、被告丁○○則以:
㈠同意原告主張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4及編 號16至編號19部分列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㈡就附表1 編號10債權部分,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李信福死亡 時確仍積欠李信福167,917,200 元,惟嗣東港養殖兩合公司 曾以大鵬灣環灣道路開闢所獲得之補償金收入,於91年間償 還李信福99,867,220元,並由被告丁○○代為領取,被告丁 ○○嗣後並用以支付李信福之遺產管理費用,故東港養殖兩



合公司對李信福之上開債權現僅餘68,050,000元之債務。 ㈢就附表1編號15部分:
⒈依三方協議書第1 條及第3 條之約定,均可得出三方協議書 之目乃在確保協議書之附件即不動產租約之履行,而不動產 租約之契約當事人僅有雪明公司與家福公司,且依不動產租 約第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亦印證出租人僅有雪明公司, 況三方協議書與不動產租約係於同日簽訂,李信福當時亦在 現場,若李信福同為出租人,斷無可能同意於不動產租約上 僅記載雪明公司為出租人,是租賃關係係存在於雪明公司與 家福公司間,雪明公司方有租金收取權,租金部分理當不得 列入李信福之遺產,且亦否認李信福曾委託雪明公司代為收 取租金。
⒉三方協議書之簽立係因承租人家福公司擔憂李信福事後將土 地另為出租或處分,為確保租賃內容之履行,乃要求李信福 需與雪明公司共同履行出租人之義務,然不享有出租人權利 。況國稅局於核定被繼承人李信福之遺產時,亦未將上開租 金列入計算,故租金並非李信福之遺產,原告及被告丙○○ 等3 人將此部分納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內,而向雪明公司 及家福公司分別請求不當得利及租金並無理由。 ⒊又依三方協議書、不動產租約及李信福書立之具結書之內容 ,348 地號等3 筆土地,李信福生前即與雪明公司協議於一 定期限內將之出售予雪明公司,兩造暨為李信福之繼承人, 自負有履行該協議,將348 地號等3 筆土地依具結書上所載 之條件即以8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售予雪明公司並辦理移轉登 記之義務,因此,兩造所繼承者係三方協議書及具結書之權 利義務,而應將348 地號等3 筆土地以85年之土地公告現值 售予雪明公司,全體繼承人僅因此得取得買賣價金之應繼分 ,並無租金之應繼分。
⒋原告固否認上開具結書之真正性,惟具結書雖非李信福親自 書寫亦無其親筆簽名,然其上所蓋之印章為李信福生前於執 行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業務使用之印鑑章,該具結書之製作日 期為85年5 月23日,李信福當時仍為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無 限責任股東暨實際負責人,印鑑章自由其本人親自保管,該 具結書既蓋有印鑑章,足資證明其上內容確為其真意。另依 三方協議書與不動產租約內容,家福公司係向雪明公司承租 土地,李信福則同意雪明公司以出租人名義出租土地,復因 李信福生前與雪明公司並無租金之議定或約定,國稅局遂逕 依相關規定認定李信福係將348 地號等3 筆土地出租予雪明 公司,二者間存有租賃關係,且據以核定租賃所得,雪明公 司乃以承租人地位,依所得稅法規定,開具348 地號等3筆



土地之租金所得之扣繳憑單予全體繼承人,可認348 地號等 3 筆土地承租人為雪明公司,故李信福對雪明公司方有租金 債權存在,對家福公司則無。
㈣關於附表2之遺產管理費用部分:
被告丁○○前曾代為墊付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各 項稅費,編號6 至編號9 之貸款本息支出,被告丁○○家族 亦曾墊付清償如附表3 所示金額,該部分均應列入遺產管理 費用,由李信福之遺產中扣除返還被告丁○○,又其中就原 告有爭執之贈與稅及銀行貸款債務部分答辯如下: ⒈關於附表2編號4 、5 之贈與稅部分:
⑴依國稅局核定贈與稅案件調查核定報表可知,李信福確曾於 85年4 月6 日贈與原告120 萬元;又衡情,向銀行開立帳戶 須開戶人親自辦理或須有開戶人之相關身分證件及印章方能 辦理,原告抗辯上開核定報告表所附之原告帳戶非原告所開 立,亦不知悉該帳戶曾入款120 萬元此一變態事實,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另兩造子 女部分長期在國外,李信福家族在屏東、高雄是大戶人家, 長期以來都使用兒女的帳戶、存摺作資金運用。這些存摺縱 認為非原告本人開戶,也是其父母使用,與被告丁○○無關 。
⑵又伊應國稅局要求提出之說明書內容,係就雪明公司購買坐 落屏東縣屏東市○○段346 、347 地號2 筆土地資金來源作 概括性說明,前段在說明贈與稅部分,後段才是說明買賣部 份。李信福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始於84年12月18日 ,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期間則為85年4 、5 月間,惟說明書 上僅記載85年4 、5 月間,足徵此說明書乃被告概括性向國 稅局說明資金來源,該說明書真正之意思係指李信福於84年 12月至85年6 月間共贈與雪明公司120,430,000 元,而雪明 公司於85年7 月16日以上開金額購買該2 筆土地,而非如原 告所言李信福係於85年7 月16日才贈與雪明公司120,430,00 0 元。
⑶又依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8 月19日南區稅審二字第098003 7617號函所載可知,李信福於84年9 月起即開始出售高雄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票直至85年6 月間;另84年12月18日起至85 年5 月20日止,銀行則陸續放款9,800 萬元予李信福,衡情 ,依銀行作業慣例,個人戶要向銀行借貸如此龐大之金額, 銀行核貸審查作業期間至少須2 至3 個月,即李信福向銀行 提出申請貸款時間理應約為84年9 月間,故李信福之贈與行 為於84年9 月間即已發生並持續至85年6 月間,當時李信福 意識清楚,其在自由意思下所為之贈與行為,依法當然有效



,且由李信福分次出售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期間長達9 個月(84年9 月至85年6 月),而銀行放款期間亦長達5 個 月(84年12月18日起至85年5 月20日止),均足以證明此乃 李信福為規避國稅局查核贈與稅所為之分散行為。 ⑷況且,國稅局核定之贈與稅中每筆內容及金額均清楚且詳細 記載,復因國稅局核定李信福之遺產稅及贈與稅稅額過鉅, 全體繼承人曾共同出具申請書向國稅局申請分期繳納,且分 期繳納申請書之說明二亦載有檢附贈與稅繳款書2 份及遺產 稅繳款書1 份,且被告丙○○等3 人嗣亦承認渠等於簽署分 期繳納申請書時,被告丁○○確曾提出國稅局之核定通知書 ,但仍辯稱被告丁○○僅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惟原 告及被告甲○○等3 人從不否認89年5 月4 日出具之申請書 附有贈與稅及遺產稅繳款書,其上分別載明贈與稅應繳金額 分別為53,254,767元及48,417元、遺產稅應繳納金額98,922 ,998元,而遺產稅繳款金額係依據「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 之明細表及應納稅額計算說明而來,2 份贈與稅繳款金額亦 分別依據「贈與稅核定通知書」上之明細表及應納稅額之計 算說明而來,被告丁○○既有提供「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供 渠等過目,使知悉遺產稅應納金額如何產生,衡情,則對於 贈與稅應納五千多萬如此龐大金額,依常理渠等必會要求被 告丁○○同提出「贈與稅核定通知書」,是渠等辯稱未看過 「贈與稅核定通知書」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⑸又被告丙○○等3 人復稱係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 贈與項目僅有7 項(即①丁○○(光宗公司之投資)101 萬 1,504 元、②李光宗現金100 萬元、③乙○○現金520 萬元 、④李光宗現金100 萬元、⑤戊○○現金120 萬元、⑥謝淑 媛現金64萬9,535 元、⑦乙○○現金7,254 萬元),並無以 現金贈與雪明公司120,430,000 元之項目,惟該通知書既為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一般人望文生義當即知核定者為遺 產稅部分,被告甲○○等3 人既為高級知識份子又豈有不知 之理?況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7 項贈與總金額僅 82,601,039元,國稅局卻要課徵53,303,184元之贈與稅(稅 率約65%), 而渠等對國稅局何以要課以如此高額贈與稅卻 從未懷疑亦無意見,實與常理不符。
⑹伊確已向國稅局先行墊繳附表2 編號4 、5 之贈與稅金額( 含申請分期繳納所生之利息費用),該部分當然屬於遺產管 理費用;再者,李信福當初係以本人名義向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借款7,300 萬元、向世華銀行借款2, 500萬元,李信 福借款之用途為何均與借貸契約無涉,亦無法改變李信福為 借款人之事實;況且,李信福之借款用途係在幫助雪明公司



購買土地,而非原告所稱由被告丁○○在使用。依稅法規定 ,贈與發生時應由贈與人負責繳納贈與稅,故贈與稅理應從 李信福之遺產扣除;又李信福係將財產贈與雪明公司,而非 贈與被告丁○○,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丁○○個人負責繳納 贈與稅云云,亦屬無據。
⒉就附表2 編號6 至編號9 之貸款及利息部分:該部分債務係 分別由李信福乙○○丁○○清償如附表3 所示金額,即 :
李信福清償部分:
85年7 月21日李信福死亡前,其銀行借款及利息理當係李信 福繳納,依國泰世華銀行之繳息紀錄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之放款往來明細(被證15)可知,85年7 月21日前國泰世 華銀行之繳息紀錄有2 筆,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繳息紀 錄有23筆,合計金額3,409,780 元。 ⑵乙○○清償部分:
李信福於85年1 月12日及同年7 月16日分別贈與乙○○520 萬元及7,254 萬元,李信福過世後,乙○○表示願將上開金 錢用作清償李信福銀行借款之用,又依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函覆可知,87年間10筆匯款金額合計73,462,356元之匯款 人均為乙○○,此金額尚低於上開7,774 萬元,足徵被告丁 ○○前主張被告乙○○償還銀行7,774 萬元為真實。 ⑶被告丁○○部分:
依國泰世華銀行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覆表示無法查明 借款利息何人繳納,而被告丁○○家族當時向銀行繳納貸款 利息因每月利息支出達50萬元以上,因此何存摺有錢當月即 由該存摺支付銀行利息,惟距今已十餘年,大部分存摺已軼 失或結清,被告丁○○僅能自現有留存之存摺中與國泰世華 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帳務逐一核對,目前可確 定由丁○○家族清償之金額如下:
①國泰世華銀行方面:本金部分:雪明公司於87年2 月5 日帳 戶匯款24,443,826元,銀行於同日扣除24,369,999元,於翌 日扣除1 元,於87年2 月5 日扣除最後一筆貸款利息62,476 元, 剩餘11,350元銀行於87年2 月6 日退回雪明公司,足證 本金部分由被告丁○○清償2,437 萬元;利息部分:自雪明 公司帳戶支付11筆貸款利息合計1,963,158 元,從訴外人謝 淑媛帳戶於86年7 月25日支付174,658 元,合計2,137,816 元。
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方面:利息部分,自被告丁○○帳戶 於85年9 月16日支付貸款利息571,951 元、85年10月16日支 付550,500 元、同年11月16日支付550,500 元,從謝淑媛



戶於86年5 月15日支付貸款利息539,999 元,合計2,230,84 6 元。
綜上,可證明被告丁○○家族清償之金額為28,738,662元, 又其餘資料因已軼失,惟原告及其餘被告既未代償2 家銀行 債務,而該銀行債務確已全部清償,足徵無法證明之部分亦 由被告丁○○清償。
⒊原告於98年9 月24日當庭提出就附表2 編號4 至編號9 部分 ,有民法第1150條及第1173條之適用之主張,核屬逾時提出 之攻擊方法,不得主張之。
㈤綜合上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78-179 頁、卷㈤ 第61-62 頁)
一、不爭執事項:
李信福於85年7 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 ㈡就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2、14、16至19所列屬遺產 範圍及其等價值各如附表1「財產價值欄」 所載。 ㈢就附表1 編號5 所列之房屋部分,兩造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 ,另原告以國稅局核定之價值二倍(即291,400 元)為計算 基礎,以金錢補償被告,即原告應補償被告每人48,566元。 ㈣就附表1 編號11部分,李信福所遺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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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港養殖兩合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