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11號
ILDM,90,訴,111,2002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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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票據號碼RB0000000、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發票人甲○○、票載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整之支票壹紙(含「偽造之「甲○○」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0三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感訓期間 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綽號「怪物」之己○○(未據起訴)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由己○○將 甲○○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號為000 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簿一本(該本支票及印章等物係甲○○於八十九 年九月十六日,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其所停放之汽車內失竊)帶至設於宜蘭縣 宜蘭市○○路之「華賓旅社」,囑由不知情之旅社負責人庚○○轉交予丙○○收 受。丙○○收受後取出其中票號RB0000000號支票,交由己○○於不詳 時、地,吩囑不詳姓名人士偽造刻「甲○○」印章一枚,並於票號RB0000 000號支票金額及發票人欄處,蓋用偽造之「甲○○」印文各一枚後,再由丙 ○○於該張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及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一萬六千元,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家裏有急用為由,協同不知情之戊○ ○,向其不知情之堂弟丁○○,請求兌換票面金額,同時交付該偽造支票而持之 以行使,丁○○不疑有他,於收受該張支票後即將現金一萬六千元交付予丙○○ 。嗣丁○○之父陳春波屆期提示,因甲○○已將該本支票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 後經宜蘭縣票據交換所函送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 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戊○○、陳春波、丁○○證述屬實,且有宜蘭縣票據交換所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宜票交字第一二二號函、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調查表、票據遺失申請書及偽造之支票(票號RB0000000)正反 面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甲○○於第一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 0000號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因印鑑被竊,辦理印鑑變更手續,其所請領 之票號RP0000000號至0000000號支票三十九張,亦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九日申請因被竊辦理空白掛失止付,此有第一銀行九十年五月四日一宜字 第二0三號函一件可資參憑,足認RB0000000號支票確係被害人因遭竊



而掛失止付等情無訛。又證人即「華賓旅社」負責人庚○○於警訊中亦證稱該不 詳姓名男子(應為綽號「怪物」己○○)所交付之支票內金額、日期均為空白,並未填寫用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背面),顯見支票上之記載 及印文應為被告收受後所填寫。另本院依職權函請中央警察大學就被告書寫字跡 與票號RB0000000號支票正本記載文字進行比對,其鑑定結論支票上記 載之文字與被告當庭所書寫之字跡,其書寫筆勢慣性與筆癖特徵相符,此有該校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校科字第九00四六0二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於該張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等語應與事實 相符。則被告明知未得發票人同意或合法授權下,竟於該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金額為一萬六千元,自屬無制作權而擅自於支票以發票人 名義偽造發票日及金額,其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犯行自明。又其於上開支票上偽 造發票日及金額後,交付予不知情之丁○○用以換取票面金額,自係於偽造有價 證券後持之以行使,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丙○○於支票上偽填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及金額部分後,進而持之以 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 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與己○○共同偽造印章及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按支 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 ,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另論詐欺罪(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 0九號判例、同院六十二年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偽造前開偽 造有價證券,並偕不知情之戊○○向同不知情之丁○○調借相當於票面金額之現 款一萬六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經證人丁○○、戊○○證述屬實(見 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一頁背面),其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以取得票面價值 之對價,本即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詐欺罪嫌,容 有誤會。又被告與己○○間,就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茲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 訴字第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因懲治盜匪條例 案件感訓期間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偽造有價證券流通,擾亂 正常金融秩序,及犯罪後飾詞卸責,並屢經傳拘通緝始到案說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票據號碼為RB0000000、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發票人甲 ○○、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一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另不詳姓名人士偽刻之「甲○○」印章一枚,雖 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至於前揭支票上 金額及發票人欄處偽造之印文各一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爰不另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鄭 貽 馨
法 官 郭 顏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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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