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2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5年間至92年底在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擔任 護士。緣周富雄於87年12月30日上午6 時2 分許,因胸痛、 冒冷汗、四肢冰冷等狀況抵達南門醫院急診就醫時,原由該 醫院聘僱時在軍中服役具有醫師資格之黃偉卓負責看診,嗣 因周富雄急速病情惡化,黃偉卓乃通知王茂聲接手診治,而 王茂聲明知其到院接手診治周富雄之前,對周富雄為抽血檢 查、心電圖檢查、照X 光、給予硝化甘油等診治行為均係黃 偉卓醫師所為,竟將上開黃偉卓所為之診治行為,登載於其 所簽名蓋章之醫囑單、病歷等業務文書(王茂聲所涉業務登 載不實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 第170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周富雄之家屬就王茂 聲等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甲○○亦明知前述周富雄遭診治之經過,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88年4 月23日9 時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88年度自字 第18號王茂聲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時,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刑事第二法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就周富雄係由何人診治 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周富雄進 來說胸痛,左半邊有麻痺感覺,我們就給氧氣,我們給氧氣 時王茂聲有看診,並由王茂聲指揮送檢驗室;王茂聲看診時 周富雄意識清楚還會應答,當時王茂聲有詢問周富雄有無比 較好,及過去有無患什麼病,從周富雄進來我們先給予氧氣 處理完畢,到王茂聲進來大約隔10分鐘云云,以掩飾係由黃 偉卓對周富雄為抽血檢查、心電圖檢查、照X 光、給予硝化 甘油等診治行為之事實,而妨害法院對該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周富雄之子周俊成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2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惟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 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3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周俊成雖自居為告 訴人而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其性質 仍屬告發,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刑法第80 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 效期間較修正前為長,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本諸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3條之規定。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 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 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 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 所謂追訴權之行使,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 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諸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最高法院86年 臺上字第2174號、89年臺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 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 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查被告甲○○所涉偽證犯行之行 為日為88年4 月23日,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8年1 月20日收受告發人周俊成之書狀後,即於98年2 月4 日分98年度偵字第892 號案件偵辦,並於98年3 月2 日傳訊 被告,有上開偵查卷宗卷面、刑事告訴狀及98年3 月2 日訊 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32頁),是本件檢察 官於被告所犯偽證罪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因告發人 之告發實施偵查作為,其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檢察官 於98年7 月20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於法並無違誤。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於98年4 月23日屆滿,檢察官 於98年7 月20日始對被告起訴,追訴權時效已罹於消滅,本 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顯有誤會,尚無可採。二、實體認定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8號案件88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及證人
結文各1 份(見偵卷第41至5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4年度上更㈠字第170 號案件95年9 月22日審判筆錄及證人 結文各1 份(見偵卷第58至72頁)附卷足證,俱徵被告前揭 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 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為迴護南門醫院聘僱之醫師,而為虛 偽證述,其所為妨害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 浪費,影響司法威信,誠屬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品行 素行良好,其於為本案偽證犯行時年甫弱冠,涉世未深,且 仍在南門醫院任職護士,所為或出於無奈,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 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次 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