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春米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75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書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 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並以98年度上 聲議字第1275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聲請書所載 之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誤,惟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 對被告就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 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 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 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 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 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 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 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 、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 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 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 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 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 任(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故只要行 為人遵守交通規則,對方之違規又非明顯,即可援引信賴 原則免除過失刑責。
(二)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之乘客有羅 筑尹、雲大寧、雲思綺、雲大維等人,羅筑尹具結證稱: 伊看見對方腳踏車在伊車子右前方,他並沒有騎進來快車 道,我們準備要超過對方時,對方就突然左轉,他都沒有 先回頭看的動作等語(見偵字第1695號卷宗第12頁);雲 大寧具結證稱:伊看見對方腳踏車在機車道上,在我們車 子的右前方,我們準備超過對方時,對方突然左轉等語( 見偵字第1695號卷宗第13頁);雲思綺具結證稱:伊看見 對方腳踏車在機車道上,對方位置是在我們車子右前方, 我們準備要超過對方時,對方突然從機車道左轉,我沒有 看見他有打手勢或回頭看,他就是很突然左轉過來等語( 見偵字第1695號卷宗第14頁);雲大維證稱:伊看見對方 腳踏車在機車道白線外面,對方位置是在我們車子右前方 ,我們準備要超過對方時,對方突然從機車道左轉,我沒 有看見他有打手勢或回頭看,他就是直接轉彎等語(見偵 字第1695號卷宗第15頁)。觀之證人羅筑尹等4 人於偵查 之證述,均互核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又渠等4 人係目擊 本件車禍發生之全程,依其等所述情節,佐以現場客觀外 在狀態綜合觀察,其等證述尚無矛盾或瑕疵之處,是其等 證言應有相當之證明力;再者,本件證人4 人中,除證人 雲大維於到庭因未滿16歲,毋庸具結外,其餘證人3 人均 到庭具結證綦詳,渠等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無設詞誣陷 或甘冒偽證重罪之理。
(三)再參以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第919 號 卷宗第17、25至26頁),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之車身幾乎 倒置於快車道上;又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邊 緣明顯有擦撞痕跡,而自小客車最後係停止於快車道中央
(見他字第919 號卷宗第26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 小自客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情事且係按規定行駛於快車道 ,亦未侵入慢車道。且本件車禍發生前,腳踏車係在慢車 道行進,並無明顯違規情形,其左轉顯係突然而為,一般 人顯然無法事先預防,故尚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益徵前 開證人等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另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實係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突然自慢車 道上左轉,被告閃煞不及所致,業如前述。而上開事實並 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 定意見書中之鑑定意見二亦明確載明:「若林南成騎腳踏 車行駛於慢車道,突然偏左,則林南成騎腳踏車未靠右側 路邊行駛為肇事原因,乙○○駕駛小客車直行閃避不及, 無肇事原因」(見他字第919 號卷宗第301 頁),上開鑑 定意見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維持,有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98年1 月15日覆議字第 0986200151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91 9號卷宗第304 頁) ,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原因致顯。
(五)至聲請書認前開證人等所述車禍過程,其等到庭證述時, 距案發當時已逾1 年多,記憶是否清晰顯有可疑,且證人 雲大維所述內容已逾其智識與經驗,再證人等與被告關係 匪淺云云。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等 所述不實,自難徒憑聲請人臆測指摘,即認證人等有串供 或不足採信之情,聲請人所述,委不足採。
(六)末以聲請人認檢察官就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或101 條之規定,未為調查云云,然駁回再議處分中業已 具體審認縱被告有違該條款規定,尚難認被告應就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負擔任何過失責任【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75號處分書理由四(五)】, 是聲請人前開所述,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 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仍執首 揭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永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