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806號
PTDM,98,簡,806,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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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168 、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又自 然人開立帳戶,須本人持國分身分證、印章親自辦理,或由 行員親自前往開戶人住所見簽對保始得受理開戶乙節,有卷 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98年10月14日九八大昌字第 623 號函可證,益證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⑴何謂「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 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 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 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⒉又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新舊刑罰法律之內容已有實質 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例如: 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 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律適用;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 修飾﹙即修正法律用語如第15條、第30條﹚,或條次 移列﹙修正前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 25條第2 項),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第55條 但書、第59條﹚,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 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比較適用的原則:
⒈綜合比較整體適用: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一之四),並就比較 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 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⒉個別比較個別適用:
依上開說明,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 與「罪刑有關」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 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 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58號判決)。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 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 倍。」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查刑法分則編之法 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修 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 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 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是其法定刑罰金 刑部分,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與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相同,是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 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相同,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未特別說明者,均 同),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 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 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從而,有關罰金刑最 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 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⑵綜合比較:本院就上開被告所涉之罪刑綜合比較結果, 上開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乃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上開各該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③個別適用部分(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 項所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前同條項所 定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 82年2 月5 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所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 算一日」,則舊刑法施行時,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 九百元以下」。二者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所定折算標準為有利於被告,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上開說明,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上開說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 施行(見該條例第16條),其第5 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別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



依本條例減刑。」是以,有關通緝犯之減刑,自應優先適用 本條規定,凡96年7 月16日以前在程序各階段經通緝之被告 或受刑人,必須已自動歸案,且係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 歸案者,始得適用本條規定減刑;如非自動歸案,自不在適 用之列。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5年5 月5 日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通緝,於98年5 月2 日始通緝到案,有卷 存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紙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依法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 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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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