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
字第34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訴字第1039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如附表所示發票人「鄭林書」「陳敏惠」、「陳有成」、「莊萬教」之本票貳拾叁張、偽造之「鄭林書」「陳敏惠」、「陳有成」、「莊萬教」印章肆顆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之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 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 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 刑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一元以 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折算後為新台幣30元以上。 而修正後之規定「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對被告有利,故 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數額 之適用標準,應以修正前之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3 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應從一 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則所犯上述3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又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則被告4 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以 數罪併罰論斷之,若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可以連續犯論 以一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
㈣、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以 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5條、56條,對 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合會之標單上是會員將該標單出示於標 會場合,依一般習慣足示係會員投標之用意,故應以私文書 論。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 有價證券,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取信其互助會之會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鄭林書印章後,將之蓋印於本票上,以偽造他人印文之方 式偽造上開「鄭林書」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對該期其餘20 會活會會員佯稱鄭林書得標,並持上開本票作為收取會款之 擔保,顯係以此方式實施詐術以取得該會期之會款,復為取 信於鄭林書,又以上開相同之方式偽造以陳敏惠、陳有成、 莊萬教為發票人之本票交付予鄭林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乃偽造有價證 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 ,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 告於同一會期為供向多人行使之用,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 形下,接續偽造「鄭林書」名義之本票20張,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應包括以單純一罪予以評價;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鄭林書 」、「陳敏惠」、「陳有成」、「莊萬教」本票之行為,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於 第27期時,以一詐騙行為同時侵害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 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前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論處。
四、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罰甚重,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而本件被告係因經濟周轉困難,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 今本票原具流通之性質,然被告簽發本票並加以行使之目的 ,係因向會員詐取相當於該期會款之現金,為配合提出本票 供擔保之表象而隨同偽造並行使之,與一般偽造票據混充流 傳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有異,所偽造者復均屬小 額票據,影響有限,犯後亦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 好,並已與被害人鄭林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97 年度偵緝字第342 號第43頁),考量其惡性及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之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併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 害、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等情,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 慮,以致犯罪,且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賠償損害, 業俱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丈夫中風致中度肢體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在卷足憑,需被告在旁照料,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 被告犯罪雖在修正刑法施行前,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被告所偽造「鄭林書」之本票20張、「陳敏惠 」、「陳有成」、「莊萬教」之本票共3 張及偽造之印章4 顆,雖均未經扣案(起訴書誤載扣案本票9 張),惟亦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205 條關於印章及偽
造之有價證券之沒收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本票既經沒收,其上偽造「鄭林書」、「陳敏 惠」、「陳有成」、「莊萬教」之印文,為有價證券之一部 ,而被告偽造鄭林書之標單1 張,未據扣案,且因時間久遠 ,被告於案發後又遷居至台南,故應已滅失,復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爰均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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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期 │ 發票地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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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林書 │ 90年4月26日 │屏東縣東港鎮大│012105 │1萬元 │
│ │ │ │東路331 巷17弄├────┤ │
│ │ │ │ 5 號2樓 │012106 │ │
│ │ │ │ ├────┤ │
│ │ │ │ │012109 │ │
│ │ │ │ ├────┤ │
│ │ │ │ │012110 │ │
│ │ │ │ ├────┤ │
│ │ │ │ │012112 │ │
│ │ │ │ ├────┤ │
│ │ │ │ │012117 │ │
│ │ │ │ ├────┤ │
│ │ │ │ │其餘14張│ │
│ │ │ │ │號碼不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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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敏惠 │ 90年6月26日 │屏東縣東港鎮大│325045 │1萬元 │
│ │ │ │潭里11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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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陳有成 │ 90年8月26日 │屏東縣萬丹鄉水│674943 │1萬元 │
│ │ │ │仙村10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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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莊萬教 │ 90年12月26日│屏東縣東港鎮大│297342 │1萬元 │
│ │ │ │潭里73之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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