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潘長明(由本院另行審結)、江安政(由 本院另案審理中)、楊雄吉(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係朋友關 係。乙○○於民國97年7 月間,因廢鐵價格高漲,乃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埤鄉 ○○路26號之租屋處,分別向甲○○及江安政、潘長明及楊 雄吉兩夥人提議以竊取車輛後壓毀成廢鐵變賣之方式牟利, 分工方式為:由甲○○及江安政,潘長明及楊雄吉負責竊取 車輛後,交由乙○○、甲○○將引擎拆卸丟棄,將其餘車殼 部分壓成廢鐵變賣,乙○○並提供甲○○及江安政免費之食 宿作為報償,另應允潘長明每竊取1 輛車即支付新台幣(下 同)5,000 元作為報酬,潘長明、楊雄吉、甲○○及江安政 即基於與乙○○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乙○○、甲 ○○先於97年7 月下旬不詳時間,經由不知情之李秋舜(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媒介,向不知情之黃得福(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村○○○段 313 之80地號之廢棄豬舍(下稱「廢棄豬舍」),作為停放 、拆解及壓毀所竊車輛之處所;潘長明、楊雄吉即於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持潘長明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業已 丟棄),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 之自小客車,得手後駛至上開廢棄豬舍停放,甲○○、江安 政則於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時間、地點,持江安政所有客觀 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 起子1 支(未扣案),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7 至 10 所 示被害人之自小客貨車,得手後亦駛至上開廢棄豬舍
停放。乙○○、林茂祥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上開竊得 之車輛之引擎拆卸後,由乙○○將引擎持至屏東縣新埤大橋 上游1,500 公尺處丟棄,甲○○復於97年7 月31日不詳時間 ,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劉國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於翌日上午8 時許前往上開廢棄豬舍,駕駛挖土機將上 開拆卸引擎後之車殼壓扁成廢鐵,以便渠等以貨車載運至資 源回收場變賣。嗣於97年8 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警方獲 報前往上開廢棄豬舍,當場查扣附表所示車輛被壓扁後之車 殼,警方又於同年8 月9 日下午2 時許,接獲通報,前往屏 東縣新埤大橋上游1,500 公尺處查獲附表所示車輛之引擎, 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甲○○於本院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犯江安政、潘長明、證人李秋舜、黃得福、劉 國兆、蕭文義、楊坤城、藍信發、陳仁德、黃秀莉、郭進覆 於警詢、證人江安政、潘長明、李秋舜、劉國兆、黃得福、 蕭文義於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於 警詢所為關於渠等車輛失竊情形之證詞可稽,此外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枋寮分局偵辦汽 車解體廠引擎號碼套模與隸屬車牌號碼對照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失車 -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 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通聯 紀錄、查獲現場及上開壓扁附表所示車輛車殼之挖土機相片 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乙○○、甲○○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本件被告乙○○、甲○○前開竊盜犯行,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共犯潘長明與被 告甲○○、共犯楊雄吉與江安政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及一字 型起子,應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且形狀堅銳,若持以對人 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均 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乙○○、甲○○前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犯罪型態 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 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 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乙○○雖未參與實施竊盜之 構成要件行為,然本案係被告乙○○提議竊取車輛後壓毀成 廢鐵變賣,經被告甲○○、共犯潘長明、江安政、楊雄吉同 意,由其與甲○○負責承租停放、拆解車輛之處所,及將竊 得之車輛壓毀成廢鐵之事宜,另責由甲○○、潘長明、江安 政及楊雄吉竊取附表所示車輛,以此分工方式完成本件犯行 ,被告乙○○顯隱身於幕後而主導上開竊盜犯行,對於犯罪 具有支配之地位,為共謀共同正犯,是被告乙○○與潘長明 、楊雄吉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被告乙○○、甲○○ 與江安政就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再 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 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 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 」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 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 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乙○○僅與其餘共犯同謀竊盜,並未在場共同實 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揆諸前開判例見解,本案並無 結夥3 人竊盜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甲○ ○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以前述分工方式,竊 取他人車輛並將車體壓成廢鐵,欲變賣得款,且行竊次數甚 多,已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 人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均無竊盜前科,有渠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渠等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本件被告甲○○與潘長明、共犯江安政與楊雄吉用以行竊之 上開六角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支,均未據扣案,且不能證明 尚屬存在,為免生執行上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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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行為人 │被害人│ 犯罪手段 │ 竊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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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7 月│高雄縣燕巢鄉│潘長明、│張國銘│以潘長明所有、客觀│車牌號碼VH-0226 、│
│ │31日下午│橫山村義大路│楊雄吉 │(所有│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引擎號碼YLN331GLI0│
│ │4 時至8 │ │ │人)、│、身體、安全,可供│8709之自小客車 │
│ │月21日下│ │ │張雅嵐│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 │
│ │午4 時20│ │ │(使用│1 支(未扣案),竊│ │
│ │分間不詳│ │ │人 │取右列自小客車,得│ │
│ │時間 │ │ │ ) │手後駛至上開廢棄豬│ │
│ │ │ │ │ │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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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4 月│屏東縣枋寮鄉│潘長明、│柯昭安│以潘長明所有、客觀│車牌號碼WH-9757 、│
│ │30日下午│保生村保生路│楊雄吉 │ │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引擎號碼931GLA0417│
│ │6 時30分│347號 │ │ │、身體、安全,可供│2 之自小客車 │
│ │至7 月30│ │ │ │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 │
│ │日上午7 │ │ │ │1 支(未扣案),竊│ │
│ │時許間不│ │ │ │取右列自小客車,得│ │
│ │詳時間 │ │ │ │手後駛至上開廢棄豬│ │
│ │ │ │ │ │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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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7 月│屏東縣大寮鄉│潘長明、│吳俊男│以潘長明所有、客觀│車牌號碼3450-NY 、│
│ │29日下午│大寮村大同街│楊雄吉 │ │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引擎號碼931GTA1387│
│ │5 時許至│797號 │ │ │、身體、安全,可供│7 之自小客車 │
│ │30日上午│ │ │ │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 │
│ │8 時許間│ │ │ │1 支(未扣案),竊│ │
│ │不詳時間│ │ │ │取右列自小客車,得│ │
│ │ │ │ │ │手後駛至上開廢棄豬│ │
│ │ │ │ │ │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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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7 月│屏東縣南州鄉│潘長明、│許鐘展│以潘長明所有、客觀│車牌號碼VX-4418 、│
│ │28日下午│南安村神農路│楊雄吉 │ │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引擎號碼4G63P01093│
│ │5 時許至│40-1號 │ │ │、身體、安全,可供│3 之自小客車 │
│ │30日下午│ │ │ │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 │
│ │5 時30分│ │ │ │1 支(未扣案),竊│ │
│ │許間不詳│ │ │ │取右列自小客車,得│ │
│ │時間 │ │ │ │手後駛至上開廢棄豬│ │
│ │ │ │ │ │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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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7 月│高雄縣大寮鄉│潘長明、│黃政龍│以潘長明所有、客觀│車牌號碼YE-2673 、│
│ │30日凌晨│義和村九和路│楊雄吉 │(所有│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引擎號碼YLN331GLA0│
│ │0 時30分│13號 │ │人)、│、身體、安全,可供│1857之自小客車 │
│ │至2 時30│ │ │黃徐秀│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 │
│ │分間不詳│ │ │雲(使│1 支(未扣案),竊│ │
│ │時間 │ │ │用人)│取右列自小客車,得│ │
│ │ │ │ │ │手後駛至上開廢棄豬│ │
│ │ │ │ │ │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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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7 月│高雄縣鳳山市│潘長明、│張雅秀│以潘長明所有、客觀│車牌號碼TK-2027 、│
│ │9 日下午│埤北路351 號│楊雄吉 │ │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引擎號碼R0000000W │
│ │5 時許至│對面 │ │ │、身體、安全,可供│之自小客車 │
│ │10日清晨│ │ │ │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 │
│ │6 時30分│ │ │ │1 支(未扣案),竊│ │
│ │許間不詳│ │ │ │取右列自小客車,得│ │
│ │時間 │ │ │ │手後駛至上開廢棄豬│ │
│ │ │ │ │ │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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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7 月│屏東縣林邊鄉│甲○○、│蘇美玉│以江安政所有、客觀│車牌號碼6K-8938 、│
│ │30日凌晨│竹林村神農路│江安政 │(所有│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引擎號碼Y0000000A │
│ │0 時 │40-1號 │ │人)、│、身體、安全,可供│之自小客貨車 │
│ │ │ │ │蘇春雄│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 │
│ │ │ │ │(使用│子1 支(未扣案),│ │
│ │ │ │ │人) │竊取右列自小客車,│ │
│ │ │ │ │ │得手後駛至上開廢棄│ │
│ │ │ │ │ │豬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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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7 月│屏東縣潮州鎮│甲○○、│黃福賢│以江安政所有、客觀│車牌號碼YB-5392 、│
│ │31日凌晨│永春里明德中│江安政 │ │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引擎號碼5K0000000 │
│ │0時許 │學內廣場 │ │ │、身體、安全,可供│之自小客貨車 │
│ │ │ │ │ │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 │
│ │ │ │ │ │子1 支(未扣案),│ │
│ │ │ │ │ │竊取右列自小客車,│ │
│ │ │ │ │ │得手後駛至上開廢棄│ │
│ │ │ │ │ │豬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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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7 月│屏東縣潮州鎮│甲○○、│林宸仔│以江安政所有、客觀│車牌號碼4130-SW 、│
│ │31日凌晨│永春里光輪路│江安政 │(所有│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引擎號碼5K0000000 │
│ │0時許 │199號空地旁 │ │人)、│、身體、安全,可供│之自小客貨車 │
│ │ │ │ │范根溢│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 │
│ │ │ │ │(使用│子1 支(未扣案),│ │
│ │ │ │ │人) │竊取右列自小客車,│ │
│ │ │ │ │ │得手後駛至上開廢棄│ │
│ │ │ │ │ │豬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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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7 月│屏東縣潮州鎮│甲○○、│潘黃得│以江安政所有、客觀│車牌號碼VO-3785 、│
│ │31日凌晨│永春里明德中│江安政 │(所有│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引擎號碼4G63P863OA│
│ │0時許 │學內廣場 │ │人)、│、身體、安全,可供│之自小貨車 │
│ │ │ │ │潘怡如│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 │
│ │ │ │ │(使用│子1 支(未扣案),│ │
│ │ │ │ │人) │竊取右列自小客車,│ │
│ │ │ │ │ │得手後駛至上開廢棄│ │
│ │ │ │ │ │豬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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