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65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 2 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4 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 12 日 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以93年度簡字第1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至94 年10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於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9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1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106 號 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6 年22月12 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18日下午1 時許, 在其友人陳明吉位於屏東縣麟洛鄉○○村○○路永達巷89號 住處之廚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陳明吉之友人李松 珍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將其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強行取 走,持至屋外準備丟棄之時,為警盤查,當場查扣上開安非 他命吸食器,警方並徵得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 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5 月13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 卷足憑(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15頁),另扣案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1 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其內殘留液 體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 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 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 88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21日以89 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 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12日以90年度毒 偵緝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以93 年 度簡字第1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執 行,於94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4年10月27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6號裁定減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6年22月12日執行完畢 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 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 官亦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 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 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又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參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惟念其坦承犯行, 且施用毒品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其上含有不可析離 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