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832號
PTDM,98,易,832,2009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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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分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 間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更定應執行與減刑後,甫於97年 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與乙○○( 現通緝中,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 、9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負責 把風,甲○○則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所有財物。又甲○○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於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 式,竊取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其中編號3 部分 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被害人報警,警方循線追查, 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供甲○○竊盜用一字形螺絲起子1 把。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竊盜等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 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警卷第3 至17頁 )、偵訊(見偵卷第13至15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共犯潘塋容於警詢、偵訊供述竊盜之過程,被害人蔡勝興吳庭碩、吳宗霖、蔡承恩蕭仁傑、袁倫雍、、詹文璇、 藍遠祥章佳涵、李馨怡黃塘元黃建斌於警詢中之指訴 之被害情節(見警卷第60至90頁)及證人顏秀麗王寶儷於 警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5至100 頁),並有受 理報案三聯單11紙、車籍查詢資料11份、手機買賣契約書7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5 份、現場照片88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 12 2至133 頁、第111 至121 頁、第101 至107 頁、第108 頁、第43至56頁、第109 至110 頁、第140 至182 頁、)附 卷可稽,是被告所為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之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 ○○持以違犯前揭竊盜案件一字形螺絲起子1 把,係金屬材 質而質地堅硬,其形狀有扁平、銳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 均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訛;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 4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3 所示 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與共犯潘塋容2 人就附表編 號1 、編號9 至編號11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竊盜犯行共計11次 ,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年,竟囿於貪念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不 力求奮發向上,端正品行,思循正途謀生,反起意行竊,亦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且曾犯 多次竊盜、毒品之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 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且每經執行完畢出監,隨即再犯,絲毫不循正常工作途 徑謀生;惟念其行竊手段平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竊財



物價值尚非甚高及其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雖供被告持已違犯如附表 所示犯行(編號8 除外)所用,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且遍查全卷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係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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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 被害人 │ 遭 竊 財 物 │ 主 文 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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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7月5日│屏東縣恆春鎮墾丁│以一字形螺絲起子敲│蔡勝興 │黑色背包 1個(內有身份證、│甲○○共同攜帶兇│
│ │23時許 │路之墾丁牌樓後方│破車牌號碼5188-UL │黃秀惠 │汽車行駕照、印章、郵局提款│器竊盜,累犯,處│
│ │ │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 │卡1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有期徒刑捌月。 │
│ │ │ │車窗,入內竊取右列│ │華南銀行信用卡、鑰匙1串、 │ │
│ │ │ │被害人之財物。 │ │化妝包2包、健保卡2張與現金│ │
│ │ │ │ │ │新台幣2,500元)、手機3支與│ │
│ │ │ │ │ │長型紅色皮夾1個(總計價值 │ │
│ │ │ │ │ │約2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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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7月9日│屏東縣恆春鎮山海│以一字形螺絲起子敲│吳庭碩 │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1,400│甲○○攜帶兇器竊│
│ │13時許 │里萬里桐海邊 │破車牌號碼8887-HM │ │元、身份證、機車駕照、大客│盜,累犯,處有期│
│ │ │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 │車駕照、健保卡、消防人員服│徒刑柒月。 │
│ │ │ │車窗,入內竊取右列│ │務證與聯邦銀行信用卡) │ │
│ │ │ │被害人之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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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7月9日│屏東縣恆春鎮恆東│以一字形螺絲起子敲│吳宗霖 │無財物遭竊。 │甲○○攜帶兇器竊│
│ │23時 │路之出火風景區停│破車牌號碼1676-PR │ │ │盜,未遂,累犯,│
│ │ │車場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側車窗,入內竊取右│ │ │ │
│ │ │ │列被害人之財物,因│ │ │ │
│ │ │ │車內無財物而未得逞│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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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7月9日│屏東縣恆春鎮恆東│以一字形螺絲起子敲│蔡承恩 │身份證、汽車駕照、郵局提款│甲○○攜帶兇器竊│
│ │23時 │路之出火風景區停│破車牌號碼9769-RR │ │卡、現金5,000元、咖啡色皮 │盜,累犯,處有期│
│ │ │車場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 │包、黑色背包與手機1支(總 │徒刑捌月。 │
│ │ │ │側車窗,入內竊取右│ │計價值約1萬元) │ │
│ │ │ │列被害人之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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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7月10 │屏東縣恆春鎮墾丁│以一字形螺絲起子敲│蕭仁傑 │白色手提包1個與鑰匙1串(總│甲○○攜帶兇器竊│
│ │日16時許 │路之凱撒飯店前停│破車牌號碼DW-2218 │ │計價值約390元) │盜,累犯,處有期│
│ │ │車場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 │ │徒刑柒月。 │
│ │ │ │側車窗,入內竊取右│ │ │ │
│ │ │ │列被害人之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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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7月11 │屏東縣滿州鄉七孔│以一字形螺絲起子敲│㈠袁倫雍│㈠側背包1個(內有手機2支、│甲○○攜帶兇器竊│
│ │日14時許 │瀑布風景區停車場│破車牌號碼CH-7156 │ │ 身份證、駕照、健保卡、學│盜,累犯,處有期│
│ │ │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 │ 生證及現金7,000元) │徒刑捌月。 │
│ │ │ │側車窗,入內竊取右│㈡羅湘晴│㈡側背包1個(內有身份證、 │ │
│ │ │ │列被害人之財物。 │ │ 駕照、健保卡、錢包、現金│ │
│ │ │ │ │ │ 9,000元及外套) │ │
│ │ │ │ │㈢張芷嫣│㈢側背包1個(內有身份證、 │ │
│ │ │ │ │ │ 健保卡、錢包、現金4,000 │ │
│ │ │ │ │ │ 元及化妝品) │ │
│ │ │ │ │㈣劉嘉玲│㈣側背包1個(內有手機1支、│ │
│ │ │ │ │ │ 身份證、現金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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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7月13 │屏東縣恆春鎮恆東│以一字形螺絲起子敲│㈠羅麗華│㈠手機1支及護照1本 │甲○○攜帶兇器竊│
│ │日18時許 │路之出火風景區停│破車牌號碼1418-JR │㈡藍遠祥│㈡護照1本 │盜,累犯,處有期│
│ │ │車場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 │ │徒刑柒月。 │
│ │ │ │側車窗,入內竊取右│ │ │ │
│ │ │ │列被害人之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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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7月14 │屏東縣滿州鄉佳樂│以徒手之方式打開未│章佳涵 │米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3,000│甲○○竊盜,累犯│
│ │日11時許 │水風景區沙灘 │上鎖之車牌號碼PII-│ │元、SONY黑色手機1支、OKWAP│,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033 號重型機車置物│ │白色手機1支、相機1台、身份│。 │
│ │ │ │箱,入內竊取右列被│ │證、健保卡、學生證、汽車駕│ │
│ │ │ │害人之財物。 │ │照、提款卡2張、銀項鍊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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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7月14 │屏東縣滿州鄉興海│以一字形螺絲起子敲│李馨怡 │咖啡色皮包2個(內有紅色格 │甲○○共同攜帶兇│
│ │日17時許 │路(台26線)50.5│破車牌號碼1965-TE │ │子皮夾1個、現金2,700元、手│器竊盜,累犯,處│
│ │ │公里處路邊空地 │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側│ │機2支、身份證、健保卡、汽 │有期徒刑捌月。 │
│ │ │ │車窗,而入內竊取右│ │機車駕照、信用卡3張、提款 │ │
│ │ │ │列被害人之財物。 │ │卡5張、存摺4本、印章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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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8年7月15 │屏東縣恆春鎮恆東│以一字形螺絲起子敲│黃塘元 │身份證、健保卡、支票、現金│甲○○共同攜帶兇│
│ │日11時許 │路之出火風景區停│破車牌號碼2957-UL │ │4,000元與手機2支 │器竊盜,累犯,處│
│ │ │車場附近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車窗,而入內竊取右│ │ │ │
│ │ │ │列被害人之財物。 │ │ │ │
├──┼─────┼────────┼─────────┼────┼─────────────┼────────┤
│ 11 │98年7月15 │屏東縣恆春鎮萬里│以一字形螺絲起子敲│黃建斌 │身份證2張、汽機車駕照、機 │甲○○共同攜帶兇│
│ │日15時許 │路26號前 │破車牌號碼0907-PA │ │車行照、健保卡2張、信用卡2│器竊盜,累犯,處│
│ │ │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 │張、提款卡1張、手機2支與現│有期徒刑柒月。 │
│ │ │ │側車窗,而入內竊取│ │金700元 │ │




│ │ │ │右列被害人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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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