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7號
98年度易字第7號
98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春
甲○○ (越南姓名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
56號、第3815號、第3816號、第3817號、第3818號、第3819號、
第3820號、第3930號、第3931號、第3932號、第3933號、第3934
號、第4138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404 號、98年度蒞
追字第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春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勝春明知許明在(另行審結)係欲引進越南女子來台工作 ,並無媒介婚姻之真意,竟仍接受許明在提議,經由許明在 安排至越南與越南籍女子甲○○(越南姓名:NGUYEN THI KIM LIEN)會面,渠等均明知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 許明在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在越南芹市辦理註冊 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由許明在帶同張勝 春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於 同年11月19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張勝春與甲○○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 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
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張勝春復將上 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交由許明在寄送至越南予甲 ○○,甲○○即於97年1 月4 日持之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 之戶籍謄本,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入境停 留簽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 性。甲○○即於同年月15日入境我國,其入境後並與張勝春 、許明在2 人於同年月17日一同前往外交部南部辦事處,辦 理申請居留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甲○○居留簽證;渠3 人 又於同年月28日一同持上開居留簽證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申請以「依親」 為由辦理外僑居留證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據以核發甲○ ○之外僑居留證,均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 之正確性。嗣張勝春在上開犯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自行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申告犯罪事實而自 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 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勝春、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勝春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在於警詢中亦就張勝春、甲○ ○2 人係假結婚,目的是為使甲○○來台工作乙情證述明確 (見高市警少字第32586 號卷第1-3 頁)。此外,復有結婚 證書影本1 紙、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之認證書影本1 份(以上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820 號卷第12-15 頁)、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 紙(見上開警卷 第6 頁背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上開警卷第 7 頁背面)、被告張勝春及甲○○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 份(見上開警卷第8-9 頁)、被告甲○○外僑居留證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19 頁)、中華民國停留簽證申請表影本1 紙(見上開偵卷第35頁)、戶籍謄本影本1 紙(見上開偵卷 第40頁)、中華民國居留簽證申請表影本1 份(見上開偵卷 第77-78 頁)、被告甲○○中華民國停留簽證影本1 紙(見 上開偵卷第94頁)、被告甲○○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影本1 紙 (見本院卷第218 頁)及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1 紙(見上開偵卷第105 頁)等附卷可憑,是被告張勝春及甲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 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在我國境內 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曾非法入境我國者。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 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 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 留或非法工作者。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 作之虞者。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 者。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 或補發者。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有從事 恐怖活動之虞者。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 ,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 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 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 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 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 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 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 本件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外交部南部 辦事處承辦公務員未予詳查被告張勝春與甲○○2 人係假結 婚,致誤發停留簽證、居留簽證予被告甲○○部分,並不構 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先此 敘明。
㈡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戶政機關公務員,登 載不實結婚、配偶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 理檔案,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
㈢核被告張勝春、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2 人與許明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使屏東縣屏東 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 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登載不實並取得戶籍謄本後, 復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之,再持該登載不 實之戶籍謄本向外交部南部辦事處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屏東縣服務站申辦居留簽證及外僑居留證相關事宜而行使之 ,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先後3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 勝春於有偵查職權之警員發覺其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之前,即 主動供承上情乙情,有被告張勝春警詢筆錄1 份(見上開警 卷第3 頁背面至第5 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見本院 卷第475 頁)存卷可佐,其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 裁判,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勝春以假結婚方式讓被告甲○○非法進 入我國,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 ,並危害於主管機關對戶籍管理、外國人入、出境及居留管 理之正確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而被告甲○○為來臺 工作謀生,而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其行亦不可取,惟念及 渠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 可,被告甲○○在臺期間又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並兼衡渠2 人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顯悔 悟,歷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7年1 月28日至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申請外僑居留證,係使承辦公務員將 張勝春、甲○○為配偶關係及甲○○來台依親等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外僑居留證,並核發外僑居 留證予被告甲○○,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亦係與許明在 共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參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 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外僑居留證核發作業程序,承辦 人員收件後,仍須經過審查、核准之程序後始發給外僑居留 證,並非一經外僑之申請,即予准許並給證,此有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98年2 月17日移署移外雄字第0980027039號函 附之外僑居留證核發作業程序1 份(見本院卷第319 頁至第 323 頁)存卷可佐。又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 第30條分別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 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又修正前同法第66條則規定, 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 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 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 條、第6 條第9 款分別定有:「本法 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 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 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 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 款 或第2 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再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65條又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 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 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 第1 條、第5 條第2 款、第7 條第2 項、第10條則分別規定 :查察登記事項如下: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 項。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 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30條、第31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 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 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執行。是本件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 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 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 銷;亦即上揭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 非無實質之審核義務。故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 過,准許核發相關證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難認已合於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是本件被告辦理 外僑居留證部分,自不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文書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此部分與被 告2 人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即97年1 月28日行使登載不實 戶籍謄本之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