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23號
ILDV,98,重訴,23,200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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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 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受被告乙○○詐騙之不法侵權 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新台幣(下同)3,075萬元,故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賠償給付其3,075萬 元及法定利息;嗣於97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起訴華南永昌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為被告,聲 明其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就被告乙○○之行為負雇用 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此訴之追加,被告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就其 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縮減為2,6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乙○○係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蘇澳分公司營業部 襄理,從事股票、期貨買賣及融資等相關業務,於94年間 起即因投資股票失利,需資金填補缺口,並為提升個人及 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業績,明知實際非投資國內股票 丙種墊款融資、台指期貨、股票代操基金、融資融卷財力 證明等用途,仍佯以虛偽不實投資國內股票丙種墊款融資 、台指期貨、股票代操基金、融資融券財力證明等或投資 朋友不動產需周轉金,向原告調取資金高達3,075 萬元。 而原告先後交付現金、轉帳或指示配偶黃佳惠代為匯款予 被告乙○○,僅最近找得到之匯款單或轉帳收據自93年 8 月23日起迄95年4月18日止以匯款或轉帳至少5,170萬元。 又被告乙○○之不法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在案。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 之金額合計為2,975 萬元。且被告乙○○簽發交付原告收 執之本票金額(含李適君部分)合計亦有2,655 萬元,況 被告公司並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前開期間之匯款證明即31紙 單據之真正,上開單據金額遠大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從而 原告之損害額至少為2,655 萬元,故為俾免雙方爭議,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為2,655 萬元。另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 為被告乙○○之雇主,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負雇用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准被告乙○○、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應 連帶賠償其2,655 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乙○○、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55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而就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略辯稱:代操作股票及從事丙 種墊款之行為,並非被告乙○○執行被告華南永昌公司職務之 行為,被告華南永昌公司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被 告乙○○任職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從事股票、期貨買賣及 融資等相關業務,被告乙○○以投資國內股票丙種墊款融資、 台指期貨、股票代操基金、融資融券財力證明等及提升公司業 績用途為由調取資金,在客觀上均屬股票、期貨買賣及融資業 務之一環,縱被告乙○○係為自己利益而為之,核諸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224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86年 度台上字第1497號等判例或判決意旨,被告公司仍應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疑義。況原告於96年間上網瀏覽,始知 悉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5年 9月7日金管證二字第0950004316號裁處書予以處分,上開裁處



書內容關於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部分亦認被告華南永昌證券 公司對被告乙○○之不法行為其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未確 實執行,有違「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證券商業務 經營應依內部控制制度為之」規定,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並 應負督導不周之責。甚且認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及相關人員 已重大影響正常證券業務之執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 過失等情,有上開裁處書在卷可按。蓋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僱用人對於受雇人之選任及監督所應負 之責任,是以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對所屬人員乙○○之內部 控管及稽核監督不周肇生本事件,被告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另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又辯稱:被告乙○○向原告佯稱 投資不動產,需調借現金為由,開立偽造本票為擔保,其行為 與被告乙○○任職被告公司之職務行為無關,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理由云云。然被告乙○○以邀原告丙○○ 投資操作股票為由,向原告詐取財物,自始並非冒用與李適君 投資不動產之內容向原告詐取財物,此觀刑事相關卷證供述資 料及判決理由即明。從而,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辯解之詞顯 無所據,仍應連帶負責。又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再辯稱:已 盡相當之注意,原告等與被告乙○○私相授受成立代為操作合 意,刻意欺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縱加相當注意亦無從防免損 害之發生云云。然行政院監督委員會於95年8月18日曾派員訪 談被告乙○○亦承認:「我重申,蔡經理知道我有作丙墊,也 知道我代操,但不知道金主是誰。錢也未用於其他用途。」等 語,而所謂蔡經理即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蘇澳分公司負責人 蔡孟濃。復且上情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間以裁 處書予以處分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自無 推諉免責之餘地。
2、再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 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 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 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 於95年5 月12日委由余鑑昌律師發律師函僅略泛稱學淺識 短而操作失當,造成債權人損失等語。又95年6 月16日蘇 澳分局偵查員請原告協助調查被告乙○○涉嫌詐欺案之說 明,並非原告主動前往。當日警詢筆錄警方以原告遭被告 乙○○詐欺一事相詢,但原告僅將跟被告乙○○之往來據 實陳述,就被告乙○○如何施以詐術之行為並不清楚,縱



於該日最後因警方詢問是否對被告乙○○及被告公司提出 告訴,原告順其意稱要提出告訴等情,究與原告知悉被告 乙○○之有何行為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自無從本於 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其後於96年初,原 告始陸續聽聞被告乙○○不法情事,始於96年4月2日對被 告乙○○提出刑事告訴狀,從而時效自96年4月2日起算迄 97年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時效消滅問題。且原告係 於96年間上網瀏覽,始知悉被告公司於95年間遭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該處分指明被告公司對被告乙○ ○之不法行為其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未確實執行,被 告公司並應負督導不周之責等情,迄本件起訴時,亦不逾 2年時間。又被告乙○○於97年9 月9日鈞院刑事庭審判時 ,當場陳述我只承認民事部分,我要和解等情,有刑事審 判筆錄一份(見鈞院刑事卷86頁)可徵,當時原告亦在場 ,是被告乙○○上開觀念表示及觀念通知原告既已知悉, 時效即因其承認而中斷起算或可認其拋棄時效利益而起算 ,而被告乙○○並無爭執時效問題,本件亦無時效完成之 情形可言。故被告華永南昌證券公司辯稱:如被告乙○○ 承認,而中斷時效,對被告華南永昌公司不生效力云云, 並無理由。
 3、此外,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稱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諸多規定,營業員 不得與客戶間有全權代操之約定,亦不得與客戶間從事丙 種墊款等私相授情事,凡此均非營業員職務範圍,且為法 令所不許之行為云云。惟「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 規則」係規範證券商與其營業從業人員,一般人無從瞭解 上開規則,原告雖是農會會務股的編制人員,但並非金融 專業人員。退一步言,縱原告為金融專業人員,與股票買 賣的專業人員也是分數二事,則被告公司指稱原告應知上 開規定,明知不法仍執意為之云云,亦非事實;又上開規 則縱有禁止證券商與其營業從業人員不得作為等之相關規 定,無非為維護證券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者所設,自屬保 護他人之法令,而被告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以不法 詐欺手段詐欺原告,原告為詐欺之被害人,並無過失可言 ,自無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辯詞, 要無足採。至於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略主張:被告乙○ ○曾給付原告之利息應予以扣除,即損益相抵云云,然被 告乙○○於94年間即因投資股票失利,明知已陷於周轉不 靈,竟隱暪已無力償債之狀況,並為提升個人及華南永昌 證券公司蘇澳分公司之業績,以代操股票或做丙種融資墊



款等詞為由向原告調取款項,且自94年起被告乙○○並未 給付利息予原告,自無從扣除。縱之前被告乙○○無論有 無給付利息或盈餘予原告,與被告乙○○有無詐欺一事並 無關連,亦無從扣除等語。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乙○○部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因為伊手上沒有資料 可以對照,當初伊給刑事的資料是以伊手上的資料為準, 但對原告所主張的金額沒有意見,不爭執。而刑事判決附 表一有包括原告配偶黃佳惠的金額,所以並非全部都是原 告所受的損害,伊有直接與原告太太接觸借錢,伊與原告 及其太太都是一般的借貸關係。伊當時會去華南永昌證券 公司任職,也是原告告知伊該公司有在徵才,要伊去應徵 ,伊才去任職,伊是分別向原告及其太太借貸,相關金額 要參考伊整理給檢察官的附表資料來確定,刑事判決也是 依據該附表來認定。又原告有告知伊黃佳惠部分係其娘家 的錢,要伊分開統計。另原告所說有些與事實不符,原告 拿到的利息都是月息3 分,這可以從原告取得的利息金額 看出來,後來為了業務需要,所以才會增加金額,當時利 息都是匯到原告在五結鄉農會的帳戶,後來有關其太太的 部分是匯到其太太郵局或合庫帳戶,這都有匯款紀錄可以 查出來。一開始利息是以月息3 分來計算,後來原告才改 為2分1到2分4,這部分是伊跟原告談好的,原告在農會上 班,很清楚有關重利的問題,所以他才說利息只有2 分。 雖利息的計算方式是伊告訴原告的沒有錯,但原告也同意 這樣計算方式。至於華南永昌公司的責任,請法官依法裁 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部分:
1、依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 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 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 有關,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95年 度台上字第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主管機關為規範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職務範圍依 證券交易法第70條規定,乃訂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 員管理規則」,依該規則第2 條規定證券營業員之職務範 圍並不包括收受及繳納股款、保管存摺印鑑等。而依同規 則第18條第2項第3、7、8、9 款規定觀之,營業員不得與



客戶間有全權代操之約定,亦不得與客戶間從事丙種墊款 等私相授受情事,凡此均非營業員職務範圍,且為法令所 不許之行為。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第158 條規定乃發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 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並經當時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備,其中第8 條規定委託買賣證券有 全權決定買賣數量或決定買賣價格抑或決定賣出或買入之 委託買賣、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等,受託 證券經紀商不得受理。第13條規定:「證券經紀商受託買 賣向委託人收付之證券及價金與收取手續費、代徵證券交 易稅等,均應透過委託人依本準則第3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集中保管帳戶及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以劃撥方式或保管機構 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為之」。另經濟部證券管理 委員會早於70年間即已發布「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 項」,其中第10條即規定:「委託人亦不得將委託買進之 證券或賣出證券之價金或其他款券存放於證券經紀商或其 人員(包括負責人、經理人及所有工作人員等)處,否則 ,委託人應自負其責」;第11條規定:「委託人委託買賣 證券,應透過證券經紀商經登記合格之營業員代為買賣, 並依規定辦妥託辦、成交及交割等手續,不得與他人私相 授受,否則,委託人應自負其責」。上開規定乃規範投資 人買賣證券之相關注意義務,該規定頒布行之有年,均為 一般大眾投資人普遍所知悉,甚至,證券商或營業員有所 違反者,受有行政管制之處罰,此等規定核屬民法第71所 規範之強行規定,被告公司為使原告確實明瞭上開法令規 定內容,乃在要求其簽署聲明書,以確保其同意並確實明 瞭上開法令規定作為契約內容,因之,原告稱上開約款規 定顯失公平云云,著實誤解。
2、又原告熟知證券交易之正常交易模式,惟卻不開設自己證 券帳戶以買賣股票,反將款項匯予或現金交付予被告乙○ ○私人帳戶中,私下委託被告乙○○代為操作股票買賣及 從事丙種墊款,此等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並非乙○○之職 務行為,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僅為貪圖高額利息而已。 且被告乙○○與原告間乃係私下委託代為操作股票及丙種 墊款之關係,為雙方所不否認,亦為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 。況原告自81年起即於大興證券操作買賣股票,熟稔正常 證券交易模式,輔以原告之職業乃任職金融業,為一專業 投資人,對於投資風險及相關法令規定,應有瞭解,原告 在偵審筆錄中亦自承投資股票10餘年,故對於股票買賣應 有高於一般人之知識。其對於將款項匯予被告乙○○代為



操作股票買賣之方式,亦明知與大興證券公司不同,顯見 原告明知該私下委託代為操作股票買賣及丙種墊款行為乃 與一般股票買賣交易之常態有違,為不法行為。原告為圖 鉅利,乃提供資金與乙○○,純為信任乙○○個人,其所 關心者乃為是否獲取紅利或利息,故此部分應僅為原告「 借貸予乙○○」賺取利息。原告並不自負盈虧,絕非股票 代操之概念,是原告與乙○○間應僅為借貸款項或丙種墊 款關係,而乙○○可能利用該等資金操作股票而已,故原 告與乙○○間之資金往來均屬私人借貸之性質,概與執行 被告公司營業員職務無涉,原告舉郵局員工的案例與本件 不同,應不可採用。且原告與乙○○間另有保證獲利之私 下協議,原告提供資金與乙○○,應係貪圖乙○○所陳稱 之高額利息,此等協議除於法有違外,更非屬營業員執行 職務之範圍。本件原告明知該私下委託代為操作股票買賣 及丙種墊款之行為乃與一般股票買賣交易之常態有違,則 被告乙○○之行為乃其個人之不法行為,原告尚不得主張 被告乙○○之代為操作行為及丙種墊款乃係於被告公司執 行職務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3、另關於原告所稱因乙○○提出之「優惠專案」始投入金錢 云云,因被告公司自始至終均無辦理該所謂「優惠專案」 之業務,此亦為乙○○所自承,故關於該部分實非屬乙○ ○執行職務之範疇,被告公司無庸負責。再者,被告乙○ ○與原告係二專同學,被告乙○○向原告佯稱欲與訴外人 李適君投資一部動產,急需現金,乃向原告調借現金,後 因原告要求擔保,被告乙○○乃於94年間盜刻李適君之印 章,偽造本票而使原告交付900萬元現金。互核被告乙○ ○所為,乃屬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其於被告公司任職之職 務行為無關,亦非利用職務之機會所為之行為。故原告民 事訴訟之追加狀稱被告偽造李適君陳宏昌陳秀滿所開 立之本票,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乃無理由。而原告所提供之資金均為用作「丙種墊款」、 「提供他人製作資金證明之短期借貸」之用,此均非屬職 務行為,純為乙○○與原告間之私下關係,至其所稱「乙 ○○代為操作股票」應屬誤解,蓋所謂代操股票,應由原 告自負盈虧,但由原告及乙○○所主張之事實情節,均係 由乙○○保證獲利並且定期交付利息予原告,此等協議並 非代操之行為,故此部分應僅為原告「借貸予乙○○」賺 取利息,又原告與乙○○間之約定為不論股票漲跌,原告 均可獲得高額利息,顯見原告並不自負盈虧,絕非股票代



操之概念,是原告與乙○○間應僅為借貸款項或丙種墊款 關係,而乙○○可能利用該等資金操作股票而已,故原告 與乙○○間之資金往來均屬私人借貸之性質,概與乙○○ 執行被告公司營業員職務無涉。即令鈞院認原告與乙○○ 間有代為操作之協議,則該等協議係屬私下委託,且屬前 揭法令所不允許之行為,被告公司並無代操之業務項目, 此亦非營業員之職務範圍。退萬步言,縱然鈞院認被告乙 ○○之行為屬其於被告公司之職務相關之行為,惟主張被 告公司亦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等與被告乙○○私相授受 成立代為操作合意,刻意欺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縱加相 當注意亦無從防免本件損害之發生。且因被告華南永昌證 券公司一般與投資人簽訂之委託賣賣證券契約時,均依法 令規定將「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及「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等相關 行政命令納入契約條款,以建構交易規則,以憑雙方共同 遵守,並請投資人出具聲明書聲明不得與營業員間有私下 約定行為,且亦定期向投資人等寄發對帳單,以供檢視交 易記錄是否有不實之處,實已盡相當之注意。實則本件乃 因原告等與被告乙○○有違前揭行政規定,私下成立代購 及操作證券合意,且前揭合意乃刻意聯合欺瞞被告公司, 是被告公司之內控制度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無法發現此 私下行為,自無從防免本件損害之發生,故被告公司得依 民法第188條後段規定予以免責。
4、關於刑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的附表所載金額,原告及證 人是分別列出金額的,所以原告所提出的匯款單非屬原告 名義部分,不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但無法證明是原告所 受之損害。又原告明知被告乙○○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及丙 種墊款乃屬不法行為,但卻執意與乙○○私下約定,原告 乃與有過失,得依民法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再者,管理規則第16條明文禁止營業員挪用或代客 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又印章、存摺、取 款憑條等重要文件,應自行妥善保管,買賣股票之款項, 亦應匯入自行開立之券戶,倘無故交付他人,或匯款於他 人帳戶,致遭利用而受害,自不能謂於損害之發生為無過 失。又本件原告與被告乙○○私下合意,且明知該等非常 態委託代為操作股票買賣行為及丙種墊款為不法行為,已 如前述。猶甘冒風險將資金匯付至被告乙○○帳戶內供其 代為操作,換言之,原告明知將資金交由營業員全權操作 乃法令所不許,亦違反與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間之受託 買賣股票契約,仍率而為之,可證原告與有過失情節重大



,懇請鈞院考量本件原告過失情節重大,准予免除被告公 司之賠償責任,以維公允。再者,原告自承長期領取乙○ ○給付之利息,且金額進進出出,其所得之利息金額可能 已超過原告所提供予乙○○之金額,於該等給付利息正常 之期間中,從未爭執乙○○之行為係屬被告公司所不能准 許之行為,反而欣然配合此種私下合作之模式,而今因乙 ○○因故虧損,原告反指控此種行為違法所不許,強令被 告公司負賠償責任,該等主張不僅於法有違,更與情理不 符,有違禁反言原則,是即令原告確受有損失,亦因渠等 與有過失情節重大,而應自行負責。雖原告舉出金管會裁 處書為佐證,惟該裁處書中之敘述多為依客戶即原告之敘 述做出裁處,且僅為行政處罰,並不足以作為民事責任之 依據,且該裁處書所援引之諸多法令,僅係規範期貨商或 證券商之業法規範,並非當然得作為民事請求之依據,又 本件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客戶,其所發生之所謂虧損純為與 乙○○間私人借貸關係所致,與乙○○之職務行為無因果 關係,併予敘明。是基於侵權行為本旨,原告應將所收取 之利息扣除,而依原告及起訴主張,乙○○之行為是一體 的行為,要整個來看,不應該用時間切割,本件款項交付 的合意,是原告與被告乙○○長時間以來的合意行為,原 告如因此行為而受有利益,應從損害中扣除,扣掉的利息 所剩數額才是原告所受的損害,原告在86年間就有交付款 項給乙○○,故侵權行為應從86年起算,所以應該扣除所 有獲利,才算是損害。另原告既自承收受乙○○所給付之 利息,最少為每月2%,則每年利息高達24%,顯高於法定 年利率之20%,故原告確實已收取高額利息多年,則該等 金額自將於原告之求償金額中扣除,且原告收取這樣高的 利息,超過法定利率的上限,已有不法之行為,不得主張 其權利受到侵害。又原告長期私下與乙○○串謀之合作關 係,自86間即已開始,亦即依原告起訴書之主張,被告之 詐欺行為自86年即已為之,於被告乙○○資金無法週轉「 前」,其所獲利息定大於所交付資金,否則如何能相安無 事約9年期間。原告既主張被告乙○○自86年間為詐欺行 為受有損害,自斯時起因該詐欺行為所受領之利息紅利, 自應就原告所交付之資金予以扣除,尚不得以時間點為切 割,稱被告乙○○資金無法週轉時,原告所交付金額即為 損害額,就被告乙○○自86年起為詐欺行為所交付之利息 ,即予以忽視。準此,原告應證明所領取之利息低於所交 付之資金而受有損害,且應自行計算所收取之資金並扣除 所收取之利息,以利被告公司進行防禦。故原告主張自94



年起被告乙○○並未給付利息予原告,自無從扣除及被告 乙○○有無給付利息與被告,與被告乙○○有無詐欺一事 並無關聯云云,亦無可採。
5、此外,關於證券、期貨等投資業務,因為風險及專業性均 較一般產業高出許多,而客戶所需負之注意義務亦較高, 因此「證券交易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 券商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及「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 事項」、「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等行政管 制法規,均已明確規範投資人、證券商及證券營業員間之 證券交易秩序及注意義務,且客戶與證券商間之契約中, 亦明確重申客戶不得為之事項,並再次提醒客戶之注意義 務,是關於證券商與證券營業員間連帶責任之認定,即應 嚴加限縮解釋,近期最高法院均採此見解。又民法第188 條之責任範圍如無限上綱,則結果僅為滿足單一之客戶, 而使證券商所有股東之權益受到減損,並將使證券商辛苦 經營之成果不易維持,甚至僅因單一特殊案例而導致公司 無法生存,實則證券商所賺取者為微薄之交易手續費,生 存不易,故證券法令及最高法院見解始需將連帶責任之範 圍加以限縮,而僅就單純無辜受害之客戶加以保障,而本 件原告完全未盡注意義務,且明知違法卻仍與乙○○達成 私下代操合意,並不循正常方式交易,凡此均足以佐證原 告並無保障之必要,本件純為原告與乙○○間之私下紛爭 ,被告公司對此完全不知情且亦為受害者,而原告對於其 所謂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已有重要程度之參與,被告公司依 法尚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6、另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於95年6月16 日在蘇澳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即陳稱:「(問)有關你 遭乙○○詐騙一事詳情為何?(答)當時因乙○○在蘇澳 永昌證券公司上班,希望我能在永昌證券公司開戶,並且 乙○○有跟我講說他公司內有大戶購買股票,須知大筆資 金然乙○○業績會比較好,我有跟他提到風險問題,他有 解釋沒有這問題,因為有與大戶買賣合作,如有損失並不 是損失我們本身投資金錢(與銀行融資一樣,大戶出資三 成,另外七成有乙○○找金主出七成,如有損失超過三成 就將股票斷頭賣出),我覺得正常投資所有才會投資。」 、「(問)你共被詐騙多少金錢?我與我太太黃佳惠共被 詐騙約新台幣三千萬元。有匯款單現未帶來。」、「(問



)你是否知悉蘇澳永昌公司是同意乙○○代客操作丙種股 票買賣?(答)當時我一直認為是蘇澳證券公司知道,因 為乙○○一直稱他們公司有一組專門操作及處理我所投資 金錢,曾有一次因乙○○家中有事無法親自將交割款給我 ,是乙○○親口對我說他們公司經理及同事已將所有存摺 及印章及所有交割款已結算好,他會請公司經理處理款項 。」、「(問)是否要向乙○○及蘇澳永昌公司提出告訴 ?(答)要」,足證本件原告於95年6月16日即已知悉被 告乙○○涉嫌詐欺之情事,原告並認為與被告華南永昌公 司有關,並且表明訴追之意。因此,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詎原告於97年10 月 14日始向鈞院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對被告華南永昌證券 公司起訴,顯已罹於時效,況本件案發是在95年5月間發 生,乙○○有在95年5月間委託律師召開協調會,原告也 有參加,當時有談到如何清償的問題。原告說他在95年6 月16日不知道事情狀況,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稱乙○○ 於97年9月9日刑事審判筆錄稱:「我只承認民事部分,我 要和解。」為承認之表示,應中斷時效。惟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 條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 不生效力。」。又時效中斷,限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 之間始有效力,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 人者,係關於時效中斷之行為人,故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對 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故縱原告認 消滅時效因被告乙○○承認而中斷時效,基上所述,對被 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不生效力。職是,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對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 為答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蘇澳分公司擔 任營業部襄理,從事股票、期貨買賣及股票融資等相關業 務。
(二)原告自93年8月23日起至95年4月18日止,以匯款或轉帳等 方式匯入被告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 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號),所交付予被告乙○○ 之款項為5,170 萬元(即本院卷宗第68至98頁所示之單據 證明31紙所示金額);原告主張受詐騙之金額為3,075 萬 元,並就其中2,655 萬元為請求(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額)。
(三)被告乙○○因原告事後要求其就上揭借款提供擔保,乃偽 簽訴外人李適君之署名,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9紙, 並於該等本票上以個人名義背書;另以個人名義簽發如附 二所示之本票8紙,並先後偽造「陳秀滿」之簽名3枚、「 陳宏昌」之簽名2枚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之本票背面 以為背書擔保,而均在宜蘭縣冬山鄉○○路路上交付予原 告收執。
(四)原告因協助調查被告乙○○之刑事案件,為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通知於95年6月16日到案說明並製作 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一)原告主張受被告乙○○詐騙而受 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是否有據?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又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二)原告對被告華南永昌公 司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被告乙○ ○有無以代操股票買賣為由向原告詐取款項?倘有該代操股 票買賣之行為,是否屬被告乙○○於被告公司之職務行為? (四)被告乙○○從事丙種墊款融資之行為,以及偽造李適  君、陳宏昌陳秀滿之名義在本票上所為發票或背書之行為  ,是否屬被告乙○○於被告公司之職務行為?(五)原告主 張被告南華永昌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就被告乙○ ○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一)原告主張受被告乙○○詐騙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是否有據?原 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又其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何?
1、查被告乙○○係任職於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蘇澳分公司 之營業部襄理,從事股票、期貨買賣及股票融資等相關業 務,於民國94年間起,即因投資股票失利,需靠新接收之 投資款支應本金及利息填補資金缺口,明知已陷於周轉不 靈,竟隱瞞已無力償債之狀況,並為提升個人及華南永昌 證券公司蘇澳分公司之業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明知實際並非投資國內股票丙種墊款融資、台 指期貨、股票代操基金、融資融券財力證明等用途,仍佯 以虛偽不實之投資國內股票丙種墊款融資、台指期貨、股 票代操基金、融資融券財力證明等或親友急需周轉金,可 得月息2分1至2分4不等利潤為由,遊說原告丙○○及其妻 黃佳惠投資國內股票丙種墊款融資、台指期貨、股票代操



基金、融資融券財力證明等或出借周轉金,致原告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或借款,並依其指示陸續匯款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或交付現金予乙○○,而 乙○○為博取原告之信任,除佯以投資獲利為名,不定期 給與原告高額利息報酬,以取信於原告外,並交付原告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以為原告所交付資金之擔保,使 原告不疑有他,陸續以上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予乙○○, 供其運用,卻不知乙○○實係將所收受之全部款項挪用於 填補個人財務漏洞、以人頭戶購買股票或期貨,以提升個 人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蘇澳分公司業績等之用。嗣於95年 5月間,乙○○因經濟狀況惡化,無力繼續支付獲利予原 告及其他投資人,於同年月3日因資金周轉不靈跳票,乙 ○○隨即避不見面。又被告乙○○李適君、原告丙○○ 為二專同學,於上開犯罪事實時間,明知其經濟困窘,周 轉不靈,已無資力,因需款孔急,向原告佯稱欲與李適君 投資不動產,需要資金,向原告調借現金。嗣因原告事後 要求借款擔保,乙○○竟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 94年間某日,盜刻李適君之印章一枚後,於94年11月23日 ,在宜蘭縣冬山鄉○○路上,將偽刻之李適君印章偽蓋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9張本票上,且偽簽李適君之署名,而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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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蘇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