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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36號
ILDV,98,簡上,36,2009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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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西納寇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2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1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1 項、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對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審裁判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經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98 年10月1 日裁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 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而上開裁定正本業於98年10月9 日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 訴自非合法,揆諸前揭法文,應予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陳雪玉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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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納寇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