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45號
ILDV,98,消債更,45,2009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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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債 務 人 乙○○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商 銀),成立債務清償方案,達成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 4.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274元之協議。聲請人 係在成衣廠工作以按計酬計薪95年、96年月平均薪資僅為 12,000元,依上述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繳20,274元,聲請人 之收入根本無法負擔,故依約繳納11期至96年4月即無力償 還協商款20,274元,聲請人於5月毀諾後仍有向各債權人台 新銀行每月繳納3,000元繳至96年10月、中國信託商銀5,000 元繳至96年10月、中華商業銀行6,000元繳至96年11月、大 眾銀行800元繳至97年10月。另聲請人又於96年6月與荷商荷 蘭銀行第二次達成協議,債務總金額61,740元,分60期,利 率按年息6%,每期應繳1,029元,聲請人依約繳付14期至97 年8 月止,聲請人因收入不足負擔協商款,原由聲請人之配 偶幫忙支付,後因聲請人之配偶收入減少,無法繼續繳付協 商款項,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 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 ,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 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 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 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是故,本件應先探究債務人之毀諾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 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95年間任職吉連昇有限公司,全年薪資為143,270 元,96年間任職家庭成衣加工廠,聲請人自陳全年薪資為 144,000元,此經聲請人供承在卷,核與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吉連昇有 限公司98年9月24日具狀陳報聲明書所載一致,另聲請人 96、97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雖查無資料,但聲請人自陳96年度每月薪資12, 000元,98年度每月約為薪資14,400元,另聲請人雖無陳 報97年度所得收入,但觀其聲請人仍能繳交荷商荷蘭銀行 每月10,209元、及大眾銀行每月800元等之協商款之情事 ,且經本院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調聲請人保險 金繳費情形,經該公司98年10月1日華壽放款字第2013 號 回覆: 聲請人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F0000000、F00000 00、F0000000、F0000000、F0000000)均正常繳費中,在 收入拮据下仍得持續支付,其是否協商後不能清償協商款 ,誠屬可疑,而協商成立前後二年間其身體狀況亦無足以 影響其工作之任何變化。則聲請人95年5月間與中國信託 商銀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同年6月起每月清償20, 274元,應已盱衡自己之經濟能力、履行協商結果之意願 、可能性、依協商結果可得之期限與低利利益、毀諾時將 產生之不利益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聲請人既得自95年6月日起至97年4月日止,連 續履行11期後,又分別第二次協商向各銀行繳交協商款至 96年10月、96年11月及97年10月等,何以其後卻無法繼續 清償?益證債務人依原協商條件清償債務,非屬顯有重大 困難。
(三)另聲請人陳稱係其配偶資助其繳交協商款,後因配偶收入 減少,故致無法繳交協商款,乃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惟查,聲請人之配偶甲○○95年度收入為308,914元,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5,742元,96年度收入為162,050元,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13,505元,97年度收入為399,600 元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3,300元,雖聲請人之配偶於96



年度所得收入確有減少之事實,但聲請人僅稱係因該友人 將砂石車出售,聲請人配偶收入頓失云云,並無具體之舉 證,況97年度其薪資又增加為33,300元可資運用故聲請人 陳稱因配偶收入減少致無法繳納協商款,自難採信。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查無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 履行與銀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 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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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連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