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鄭聰和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玖拾元。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陸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一萬零四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萬六千一百四十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一一六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為原告 所有,前經出租予被告占有使用,並簽訂租用土地契約,租期分別至八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嗣租賃期間終止後,被告表示不願續租 ,然迄今未依約返還租賃物。
㈡原告自三十九年起即將系爭二筆土地出租予原告所屬之六十一兵工廠(現為二○ 二兵工廠)使用迄今,租金收益為原告歷年來可得預期之利益,茲被告於租賃屆 滿後遲延返還租賃物,使原告無法使用土地或另行出租收益,造成原告依通常情 形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落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規定 ,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 ㈢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二十一萬 四百六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七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一○五地號部分:
①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一年)
178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x5680(申報地價)x7%(年息)=710908(元) ②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 178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x5680(申報地價)x7%(年息)/12(月) =59242(元)
⑵一一六地號部分:
①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一年) 7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x27520(申報地價)x10%(年息)=195392(元) ②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一年半) 7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x28560(申報地價)x10%(年息)x1.5(年) =304164(元)
③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 7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x28560(申報地價)x10%(年息)/12(月) =16898(元)
總計:710908+195392+304164=0000000 0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按月:59242+16898=76140(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一○五地號土地並非全由第三人所占用,且被告既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 仍陸續與原告簽訂租用土地契約,即承認其為土地之占用人,當然受有占用土地 之利益,縱系爭土地因被告管理不善而為第三人非法占用,僅被告得向第三人請 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不能解免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契約上占用人責任。 ⑵占用系爭土地之第三人均為被告機關員工及眷屬,此乃被告管理不當所致,應可 歸責於被告。
⑶系爭一○五地號之租用土地契約第五條約定:「本契約於一年六個月期滿後,甲 方(即被告)因拆屋還地期限未能確定日期,待法院執行拆屋完畢後,其租金依 延遲歸還日止計算,但不能超過六個月,如未能如期完成時,甲方應於一個月前 通知乙方(即原告)」,係指租約屆滿後,被告至多僅願再續租六個月而給付原 告六個月之租金,與損害賠償無涉。
⑷訴外人彭進福等人始終未曾給付兩造任何不當得利,原告並未受有利益,且本件 原告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與兩造向訴外人彭進福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不同,並無扣除之問題。 ⑸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比照系爭租用土地契約之租金數額,已較當地一般行情 為低。至另案判決以年息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因 訴外人彭進福等人均為貧苦之榮民榮眷,法院從輕判決,乃人之常情。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租用土地契約影本二件、地價謄本、律師函暨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對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不爭執,但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被告並非占 有人,對於系爭土地無事實上管領力,且未為任何使用收益。蓋座落於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一○五地號土地早年為訴外人彭進福等二十九人無權占有,前 經原告及被告共同向無權占有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以八十五 年度重訴第三六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另同小段一一六之一地號為訴外人王玉福等人無權占有,經原告向其請求 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號、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因拆屋還地部分迄今尚未強 制執行完畢,致被告無法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被告既未受有利益,揆諸最高法 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決意旨,自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㈡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承租人占有使用為成立要件,被告雖與原告訂立租賃 契約,惟並未占有土地,並非因此而承認為土地占有人。且系爭一○五地號土地 上有訴外人彭進福等人留設之道路,供其等通行之用,其上並無建物存在,被告 並未占有使用。
㈢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就系爭一○五地號土地簽訂租用土地契約,契約第五 條約定:「本契約於一年六個月期滿後,甲方(即被告)因拆屋還地期限未能確 定日期,待法院執行拆屋完畢後,其租金依延遲歸還日止計算,但不能超過六個 月,如未能如期完成時,甲方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乙方(即原告)」,故兩造就被 告遲延交還土地之賠償金額已約定以六個月租金即三十四萬零四百三十五元為上 限,原告超過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又原告對系爭一○五地號土地已向訴外人彭進福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因而受 有利益,且該金額已超過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 定,原告扣除所受利益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㈤退萬步言,縱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帶,遙距臺北市○○○路○ 段,僅賴巷道相通,面接南港捷運機廠,距離捷運線昆陽站尚有約十分鐘路程, 地理位置偏遠,交通不甚便利,經濟價值及工商發展性不高,其中一○五地號部 分,原告及被告前向無權占有人彭進福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法院僅以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標準計算,另一一六之一地號部分,則以百分之三為標準, 本件原告分別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百分之七為標準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顯屬 過高。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 度重上字第五一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各一件、照片八幀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即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管理人原為鄭恩福、鄭秋、鄭聰和、鄭舜鴻、鄭雨順、 鄭勝雄、鄭乞來、鄭顯成、鄭火木、鄭進忠、鄭金郎等十一人,嗣於訴訟繫屬中 改選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鄭金郎五人為管理人,並向臺北市南港 區公所辦妥管理人變動備查,此有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
南民字第○九一三○四○六八○○號函在卷可稽,故本件原告由改選後之管理人 承受訴訟。另被告機關名稱原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嗣「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組織規程」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施行,被告機關名稱改為國防部聯 合後勤司令部,此有國防部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鐸鎮字第○○○○○七號函足考 ,故本件被告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承受訴訟,均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一一六之一地號等 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出租予被告占有使用,租期分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嗣租賃期間終止後,被告表示不願續租,然迄今未 依約返還租賃物,使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落空,爰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即 一百二十一萬四百六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萬六千一百四十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二筆土地早 年為訴外人彭進福、王玉福等人無權占有,經兩造分別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 得利,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因拆屋還地部分迄今尚未強制執行完畢,致被告無法 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被告並非占有人,未受有利益,自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又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就系爭一○五地號土地簽訂之租用土地契約第五 條約定,遲延交還土地之賠償金額以六個月租金即三十四萬零四百三十五元為上 限,原告對上開土地已向訴外人彭進福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因而受有利益, 且該金額已超過上開賠償金額上限,原告扣除所受利益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 償,退萬步言,縱原告得請求賠償,依系爭土地座落位置、工商繁榮度、經濟價 值等情衡之,原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百分之七為標準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終止後,被告表示不願續 租,然迄今未依約返還租賃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租用土地契 約影本二件、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彭進福、王玉福等人所占用,故被告無法依約返還 租賃物等語。惟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民法第四 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屬前六十一兵工廠(現為二○二 兵工廠)自三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續租迄今,而訴外 人彭進福、王玉福等人均係被告之員工或眷屬,自四十二年起陸續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搭蓋房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之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 ○號、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三 號、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足參,被告身為承租人,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任由所屬員工或眷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租賃期 限屆滿時,無法依約返還租賃物予原告,難認上開事由不可歸責於被告。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以,定期租賃如無同法第四百五十一 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 ,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五 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定期租約屆滿後表示不予續約,惟未返還租 賃物,且未舉證證明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負給 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 有明文,其損害金以若干為相當,應斟酌原告因被告返還租賃物遲延所受損害, 及原告使用租賃物所受利益,暨該租賃物之一般經濟狀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遲延未 返還租賃物,使原告無法對租賃物使用收益,而喪失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自 應填補之。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 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所謂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一○五、一 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面積分別為一千七百八 十八平方公尺、七十一平方公尺,八十九年七月至今申報地價分別為五千六百八 十元、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另一一六之一地號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七月之 申報地價為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價謄本一件在卷可考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山坡上,毗鄰聯勤第二○二廠,面接捷運線南港機廠, 倚賴巷道與臺北市○○○路○段相通,與南港捷運線昆陽站尚有一段距離,交通 並非十分便利,地理位置偏遠,經濟價值不高,工商發展有限,此有被告所提而 為原告不爭之照片八幀可考,並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八十五年度 重訴字第三六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三號、八十六年度重 上字第五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可資參考,且系爭土地為第三人無權占有中,被告 未獲實際利益,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金,以該土地申報總 價額不超過年息百分之三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尚有未洽。其計 算方法如下:
⑴一○五地號部分:
①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一年) 178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x5680(申報地價)x3%(年息) =30467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 178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x5680(申報地價)x3%(年息)/12(月) =2539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一一六地號部分:
①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一年) 7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x27520(申報地價)x3%(年息) =5861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一年半) 7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x28560(申報地價)x3%(年息)x1.5(年) =9124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 7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x28560(申報地價)x3%(年息)/12(月) =5069(元)
五、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用土地契約第五條約定:「本契約於一年六個月期滿後,甲 方(即被告)因拆屋還地期限未能確定日期,待法院執行拆屋完畢後,其租金依 延遲歸還日止計算,但不能超過六個月,如未能如期完成時,甲方應於一個月前 通知乙方(即原告)」,表示兩造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上限已有約定云云,惟 揆諸上開契約條款之內容,係在約定被告若違約未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者, 原告至多容忍六個月,其間遲延之損害比照租金計算違約金,亦即,係兩造就六 個月內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數額為預定,非謂原告拋棄超過六個月之損害賠償請 求,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雖就 系爭一○五地號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間之債務不履行違約金數額 有前開約定,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租賃期間之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 受損害、被告未實際獲利等一切客觀情狀,認兩造約定以該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七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前述計算方式酌減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三始為相當,併此敘明。另被告抗辯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已自訴外人彭進 福等人受有利益,應其賠償金額扣除云云,惟原告否認訴外人彭進福等人曾支付 分文利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 遲延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於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四十 五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304675+58618+91249=454542),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一○五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 五千三百九十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一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五萬零六十九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告未主張九十一年一月一日 以後之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此種 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 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原告主張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審究後,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依上述說明 ,無庸另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給付請求權更為審判,附此敘明。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 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玉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