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以被告公司欲 承攬「三重市公所三十五、三十六公園及環河南路等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招標 案,亟需資金為由,經原告之父蔡村源,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四十六萬 元,承諾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前開工程驗收完成後,即清償原告前開借款及利 息共五十萬元,並另開立個人支票以供擔保;之後至同年六月間,甲○○又稱被 告公司因系爭工程須繳付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請求原告再同意借款,原告 又出借四十八萬元予被告,並由甲○○另交付五十萬元之支票。孰料至九十年三 月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均以工程款尚未結算為由,遲遲不願清 償,為此原告於三月底即將甲○○提供之支票提示,竟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經 原告詢問三重市公所,得知前開工程業於九十年六月間驗收完畢,惟被告均未辦 理結算驗收,亦未清償前開欠款,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一百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二紙、支票影 本二紙、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北縣重工字第三○五七六號函影 本一份為證,且經證人蔡愛玲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 有明文。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永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