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佰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佰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四行「嗣於同 日12時17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同段第六 行「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經警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佰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 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 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 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逞能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實 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37號
被 告 林佰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佰昌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建 業路之工地飲用保力達半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與由邱錦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 撞(無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0.25MG/L)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佰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佰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