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所 載之「於民國103 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甫於104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 。竟仍」,應予刪除;第4 行所載之「啤酒」,應予補充為 「啤酒4 罐」;第5 行所載之「機車」,應予補充為「普通 重型機車」;「同月」,應予補充為「同年月」;「45分」 ,應予更正為「35分」;第6 行所載之「並」,應予補充為 「並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予補充 「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 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9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5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947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7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又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 已係4 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經歷前開公共危險案件 之科刑、執行程序後,仍無法收斂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行為,顯係極度心存僥倖,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 財產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482號
被 告 林清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源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甫於104 年3 月17日執行完 畢。竟仍於106 年5 月2 日晚間8 時至11時許,在臺北市永 和區秀朗路住所飲用啤酒後,酒力未退,仍於翌(3 )日上 午6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月3 日上 午9 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為 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清源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檢法律效果確認 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 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請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玲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