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8年度,38號
ILDV,98,事聲,38,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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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38號
聲明異議人 兆峯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乙○○
      辛○○
相 對 人 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5
兼法定代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庚○○
      己○○
      丙○○
      戊○○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所
為之98年度司執聲字第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 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 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 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 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 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 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聲字第33號裁定聲明異議,聲明異 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駁回其異議,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 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除去聲明異議人租賃之執行命令尚有 未洽。因租賃權除去,需以租賃權存在導致聲請拍賣抵押 權之抵押權實行受影響。然而本件第三次拍賣底價為新台 幣(下同)27,357,000元,尚較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享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額度25,200,000元高出200餘萬元,依此拍賣底價,顯然 拍賣結果絕對不會影響合作金庫之全額受償,對於合作金 庫抵押權之行使不會發生任何影響。
(二)系爭拍賣標的物原本是無牆之鋼架鐵皮屋頂廠房,且聲明 異議人承租當時,屋齡已經超過高達20餘年,此皆有申請 建照當時之建築圖說可證。該廠房因年久失修,早已朽爛 不堪使用,因此聲明異議人於承租後只好將之拆除,另行 架設鋼架、鐵皮屋頂、牆壁等如現狀,等於聲明異議人在 租用之廠區土地上新建廠房,因此聲明異議人新建而原始 取得所有權,其法律性質應屬於租用土地建築房屋,符合 民法及土地法所定之優先承購要件,聲明異議人即具狀陳 明願以同一價格承購土地,應為合法。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民法第866條第1、2項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 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 ,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所 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 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 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 之情形而言。是執行法院於核定最低拍賣底價後,如拍賣 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 得認影響抵押權,而可除去債務人與承租人之租賃關係(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 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易言之,如拍賣抵押 物發生無人應買之情形,即得認對於抵押權「有影響」。 經查,本件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前曾對抵押人宜大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宜大機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辦理實行抵 押權,本院以97年執庚字第1578號實施拍賣,經四次拍賣



而未拍定結案,該事件特別變賣程序之拍賣公告即載為: 「本院於97年2月25日至現場履勘時,係出租予第三人兆 峯群有限公司,租期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 租賃期間尚未屆滿,於拍賣後不點交。」等語,合作金庫 再聲請本次強制執行,經第一、二次拍賣,仍無人應買等 情,業經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8號卷核閱無訛。又 依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所示,聲明異議人係 於94年10月1日向債務人宜大機械公司承租系爭抵押建物 ,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權之時點則為73年8月3日,有卷附他 項權利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是聲明異議人之租 賃權係於抵押權設定後始成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原執行法 院以其上有租賃關係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發 生無人應買之事實,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且依照前開之說明,執行法院自得依法除去,而以無租賃 之狀態逕予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除去租賃權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 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民 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前開情形,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 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 情形而言。是以基地承租人身分主張優先承買權者,務以 與基地所有權人有租賃關係,且在該基地上建有房屋者為 限,始得就房屋之基地主張有優先承買權。經查,本件經 聲明異議人提出於94年10月1日向債務人宜大機械公司承 租系爭抵押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既然承租之標的為 「房屋」,聲明異議人顯非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權人 間即無可能成立租地建物關係,甚為明顯;況且,本件聲 明異議人之租賃權已經執行法院除去,已如前述,其租賃 權已然解消,當然無優先承買之權利存在,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優先承買乙節,經 核認事用法亦無不合。
(三)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對除去 租賃權執行命令之異議,並駁回其聲請優先承買各節,均 屬正當,聲明異議人異議意旨猶執上揭爭執等情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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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峯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