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8年度,19號
ILDV,98,事聲,19,2009101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6月12日所為
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 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同條例所定程序 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 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逕行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部 分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年僅39歲,倘以法定屆退65 歲年齡為基礎,至少還有26年的工作年齡,依債務人之負 債及清償能力以觀,可足償所有債務,實有協商能力,以



債務人意願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4,300元及無擔保債務 總額1,112,269元為核算基礎,於26年可足償其債務,況 審究本債務人清償能力並不止於此,惟債務人未與債權銀 行再協商便逕聲請更生,只意在投機算計免除責任之利益 ,實難謂非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又債務人之配偶楊文慶名 下有一坐落於「羅東鎮○○路10號6樓之1」之房屋,聲明 人查詢相關資料評估市價約至207萬元。又其配偶須負擔 17,000元之房貸,而由債務人負擔管理費、房屋稅、火險 等。異議人認本案債務人與其配偶顯係同住共財者,即有 同居共財之法律關係,基於法有明文夫妻間應互負扶養義 務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概念以觀,債務人配偶之資 產及收入亦應併計入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考量,否則無異鼓 勵夫妻之一方以低收入或無收入一方之名義投機負擔家計 及負擔後,再以該人無資力為由聲請更生免除債務,藉以 逃避債務之清償。另基於誠信原則,債務人本應在意日後 履行返還之能力,惟債務人逾經濟能力投機闊舉債務,致 負擔過重債務,已與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核 屬相當。本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預估經常總額僅36 1,200 元,若與本案清算程序得受償總額較之,顯不相當,除債 務人有車輛3900-KN、AX-8205兩台車,可為清算財團之資 產,據其自陳市價至少有20萬元,如法院裁定清算程序時 ,因其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債務人即有剩餘財產 分配之請求權,此更生方案即有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 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不應認可更生方案 事由核屬相當。故債務人目前每月之還款能力仍有審酌之 必要,其兩輛汽車車號3900-KN,AX-8025之資產,因本非 省錢交通工具,故應予處分用以清償債務。至於配偶楊文 慶之資助,認應徵提其配偶為債務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並於考量社會衡平及查明其配偶楊文慶本身資力後訂定資 助額,始足當之。再就其更生方案清償期數以觀,更生法 案至多可達96期,而債務人卻僅規劃7年還款,實係偏向 自身利益所為之訂定,難認其有履行清償債務之誠意。依 法提出異議,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聲明異議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部分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名下擁有2輛汽車並作為交通 工具,除每月高額燃油費外,亦需支付每年相關燃料稅 14,240元、牌照稅9,600元,此等明顯非必要費用。又債 務人於95年8月後開始大量消費旅遊30,000元、郵購、電 器商行、多筆髮型美容、保險等非生活必要,其於消費後



隨即於95年12月向本行申辦債務協商,除明顯可知其為高 道德風險人員外,在短期大量、恣意消費行為,已核與消 債條例134條第4項所稱等事由相當。又該浪費行為卻要全 體債權人承擔,實有違同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外, 其所衍生之道德風險亦顯然容易招致社會大眾誤解,產生 公共秩序之混亂依法提出異議,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聲 請人確有薪資收入及受薪情形,亦有其任職之吉洋企業社 薪資表在卷足憑。
(二)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依第三人吉洋企業社98年4 月1日具狀陳報債務人98年1月起至98年3月,薪資共計54, 000元,平均每月薪資18,000元,本件司法事務官認可債 務人每月收入以19,000元認列,除每月薪資收入18,000元 外在加上債務人之配偶每月資助1,000元,故債務人之平 均每月收入19,000元之核列與實際薪資收入並無明顯差距 。又債務人所陳報之必要支出為膳食費3,000元、電話費 649元、扶養費3,500元、水電瓦斯費1,667元、勞健保費 1,812元、管理費及家用1,100元、房屋稅311元、火險192 元、油費500元、孝親費3,000元、緊急預備金1,000元, 共計16,731元,扣減後僅餘約2,269元,確提出每期還款 金額4,300元,為期7年84期之清償總金額達361,200元, 清償之成數為32.47%。若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債務人有子女 2人及母親1人(有弟妹2人共同扶養),本身及其扶養費 為21,601元{9,829+9,829*2/2(債務人之配偶負擔一半+ (0000-0000)/3=21,601元},債務人僅陳報平均每月支 出為16,731元,顯見債務人陳報必要支出費用已低於一般 最低生活標準,難再苛責降低生活支出費用。另異議人主 張債務人尚有其他收入部分,本院查相對人95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只有一筆執行業務所得220,000 元、96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僅有一筆執 行業務所得318,900元,此與債務人公司吉洋企業社所提 出95年度、96年度薪資請領表所載金額均相符,債務人97 年度薪資請領表為216,000元,每月平均所得為18,000元 ,此有該公司薪資請領表為證,債務人並未有隱匿收入之 情形。此外,聲明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尚 有其他收入,自難認定債務人有陳報收入不實之情形。(三)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名下有汽車2輛,故應予處分



用以清償債務,惟查,債務人有車牌號碼AX-8205,年份 1991年車輛,因已有17年之久,僅剩殘值;又車輛號碼39 00-KN,年份2005年之車輛,則現值20萬元,且有元智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設有附條件買賣登記,尚有貸款4萬元; 再車輛號碼3150-KN已於98年3月3日報廢。準此,本件更 生清償金額361,200元已大於清算程序可清償之總金額200 ,000元,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能認可之事 由存在;且經核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 ,法院斟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於更生程序已進行之程序,如適於清算程序,應可繼 續沿用,以符程序經濟之要求,本件並無法定應轉入清算 程序之情形,縱其後有應轉入清算之事由發生,前先所行 之更生程序亦可沿用,故本件債務人僅有2輛汽車為其資 產,且有固定薪資收入,並無轉入清算程序之必要,聲明 異議人要求前開車輛予以處分,核無必要。
(四)又就夫妻互負扶養義務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 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如以自己之薪資收入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可參照。故本件債務人每月 有薪資可供生活,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並無向配偶請 求扶養之權利;更況,債務人配偶已於每月資助債務人1, 000元協助其償還債務,不能謂有配偶分擔家計之情形。 至於聲明異議人主張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需發生於 離婚、繼承發生時,或清算發生時,本件乃進行更生程  序並無法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明異議人對此主張 恐有誤解。
(五)至債務人積欠高額債務之原因,是否有浪費、賭博或投機 行為等,不應免責乙節,乃本院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時所 應斟酌事項,非本件更生方案應如何,是否予以認可所應 審究。按金融機構銀行核貸借貸者消費金融債務,應已評 估債務人之財務及信用狀況與所冒風險,固債務人持續貸 款或擴張其他銀行債務,其財務觀念或容有不當,然本條 例所賦與債務人更生之目的,係在重建其經濟生活,保障



其生存權,是本件債務人既依本條例聲請更生,衡量還款 能力,異議人所得受償額度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 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 濟生活之機會。查債務人更生方案係以7年、分84期、每 期4,300元作為清償條件,顯已盡最大償還能力,如更生 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同前所 述,債務人名下僅有汽車兩輛構成清算財團,反致使異議 人並無多少所得,對異議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 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 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異議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 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
(六)末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六年,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雖同條款但書規定,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第 查此延長為八年之立法目的在顧及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 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 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始規定有延長之必要(參見本條 款之立法理由),是本條款之目的在將原為六年之清償額 ,由債務人自於其所提更生方案平攤為八年給付,非謂增 加二年之給付額。更非法院有權命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 強制延長為八年。從而聲明異議人要求更生方案應延長為 八年等情,非有理由。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1期 ,每期清償4,300元,為期7年之清償總金額達361,200元, 多於債務人所得處分之財產計依清算可得清償之金額,認其 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同條例第63條或第 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 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 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從而,聲明 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文章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