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00號
ILDM,98,訴,400,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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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545號、98年度偵字第2786、3351、335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柒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 國9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 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304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詎其猶不知悔改,基 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8 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夏威夷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丙○○先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入海洛因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販賣 海洛因予己○○、乙○○、甲○○、丁○○、戊○○。三、嗣乙○○於98年6月28日晚間7時23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18號向丙○○購買新台幣(下同)700元之海洛因1 包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乙○○為警查獲,並扣得海 洛因1包(淨重零點壹壹叁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壹壹貳肆公 克)。復於98年6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丙○○在宜蘭縣宜 蘭市○○路86號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並 於98年6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證人乙○○、甲○○、丁○○、戊○○於警訊中關 於被告丙○○販賣海洛因犯行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 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有罪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並辯稱:伊與己○○在外面有糾紛,沒有販賣毒品或拿毒 品給己○○;伊有拿海洛因給乙○○,記得拿給他2次,在 被抓之前1天就是98年6月28日在運動公園旁邊嵐峰路給他, 但是沒有收錢,另外1次在前十幾天,是在員山,詳細地點 忘記了,也沒有跟他收錢,因為乙○○毒癮犯了,很難過, 叫伊救他,而且之前伊有跟他拿過毒品;伊有拿毒品給甲○ ○,其中1次有拿錢,當時是因為藥頭在車上,伊向甲○○ 拿錢給藥頭,另外1次是在汽車旅館,伊拿毒品給他,但沒 有收錢;伊拿毒品給丁○○1次,但是沒有收錢,交易的地 點忘記了;伊有拿海洛因給戊○○,但沒有收過錢云云(參 見本院卷第28頁98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4頁 98年10月7日審判筆錄)。經查:
㈠被告於98年6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86號巷口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 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 (98年度偵字第2786號卷第180、182頁)在卷可證。而被告 於查獲時扣得之粉末狀物品10包及結晶狀物品1包,經送鑑 定後,分別係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0050號鑑定 書(97年度偵字第2786號卷第16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983399號毒品鑑定書 (警羅偵字第0983103954號卷第110頁)在卷可佐。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3月 17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 少調字第304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是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販賣海洛因予己○○部分,此據證人己○ ○於偵查中,已證稱於98年5月13日下午3、4時許,以公共 電話與被告聯繫後,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以1,000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參見98年度偵字第2217號卷 第10頁98年5月14日偵訊筆錄),且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亦坦承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之事實(參見 98年度他字第466號卷第59頁98年6月29日偵訊筆錄、本院98 年度聲羈字第54號卷第7至9頁98年6月30日訊問筆錄)。而 證人己○○於98年5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鑑 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佐(98年度他字第466號卷第33、 34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雖證人 己○○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 係因害怕收押而指認被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98 年10月7日審判筆錄),惟經本院質以其是否因毒品案件遭 收押,證人己○○又稱:「(有無被收押?)有。」、「( 什麼罪名被收押?)搶奪」、「(你的搶奪案件與買毒案件 有何關聯?)無。」(參見本院卷第68頁98年10月7日審判 筆錄),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 之詞,而不足採。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二販賣海洛因予乙○○部分,證人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先後於98年6月4日、同年月8日、 同年月28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參見98年度他字第466 號卷第35至37頁98年6月29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69至72頁 98年10月7日審判筆錄)。再依卷附證人乙○○持有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98年度他字第466號卷第27至29頁) ,證人乙○○先後於98年6月4日下午2時37分許、98年6月8 日下午2時28分許、同日下午2時31分許,及98年6月28日晚 間7時32分許、同日晚間7時42分許,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交易 地點。而證人乙○○於於98年6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查 獲,並扣得粉末狀物品1包,經送鑑定後,確係毒品海洛因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29日航藥鑑字 第0983398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證(97年度偵字第2786號卷 第186頁)。且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此部分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之事實(參見98年度他字第466號 卷第60頁98年6月29日偵訊筆錄、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54號 卷第7至9頁98年6月30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三販賣海洛因予甲○○部分,被告雖自承前 後2次交付海洛因予甲○○,惟辯稱其中1次係將錢轉交藥頭 ,另1次為無償轉讓云云。而依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參見98年度他字第 466號卷第41、42頁98年6月29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73至76 頁98年10月7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甲○○於98年6月29日晚 間8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佐 (98年度偵字第2786號卷第180、182頁),是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要無足採。而關於被告於98年6月26日販賣海洛因予證 人甲○○之金額,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係5、600元,依 罪疑唯輕之原則,以500元為認定之基準,始不致不利於被 告。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四販賣海洛因予丁○○部分,證人丁○○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 時間,販賣海洛因2次予伊等情(參見98年度他字第466號卷 第47至49頁98年6月29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77至80頁98年 10月7日審判筆錄),而依卷附證人丁○○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警羅偵字第0983103954號卷第77頁),於98年6月 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同日上午11時 46分許,證人丁○○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交易地點。而證人丁 ○○於98年6月29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總表在卷可佐(98年度偵字第2786號卷第180、182頁 ),且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此部分販賣海洛 因予證人丁○○之事實(參見98年度他字第466號卷第61頁 98年6月29日偵訊筆錄、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54號卷第7至9 頁98年6月30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證 人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五販賣海洛因予戊○○部分,業據證人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先後2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 情(參見98年度偵字第2786號卷第134至137頁98年7月9日偵 訊筆錄、本院卷第81至84頁98年10月7日審判筆錄)。而依



卷附證人戊○○分別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98年度偵字第2786號卷第131、132頁),於98年6 月25日上午7時59分許,及98年6月27日上午6時57分許、同 日上午7時7分許、同日上午7時12分許,證人戊○○以電話 與被告聯繫交易地點,是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 ○之犯行堪以認定。
㈦按販賣毒品海洛因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關於毒 品買賣中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地調整,販 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利得,但除非別有事 證,足認係依同一價量委賣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 認販賣毒品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被告向他人購入毒品後,多 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出售海洛因予己○○、乙○○、 甲○○、丁○○、戊○○,以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豈會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多 次交付他人毒品,是被告販入毒品後再交付毒品與他人,必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綜上所述,被告前 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關於附表一所示之販賣 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被告關於 附表一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不長,及販賣之對象僅有5人 ,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販賣毒品,致 罹重典,情輕法重,本院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倘科以其上開法定最低之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 59 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 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 序,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多次販賣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海洛因,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0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被告購入欲施 用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之;被告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具,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就附表一關於因販賣毒 品所得,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咖啡色小皮包、FM2藥 丸1粒、分裝袋15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現金2,10 0元,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施用毒品 及販賣毒品犯行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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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交│交易時間│交易次數│  交易地點 │   聯絡交易方式 │    宣告刑 │
│號│易│易│年/月/日├────┤ │ │ │
│ │對│毒│ │交易金額│ │ │ │
│ │象│品│ │(新台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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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簡│海│98/05/13│1次 │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己○○以公用電話與丙○○所│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晉│洛│下午3、4├────┤公園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
│ │豪│因│時許 │1,000元 │ │聯絡購買。 │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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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林│海│98/06/04│1次 │宜蘭縣員山鄉員山│乙○○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志│洛│下午2時 ├────┤鄉公所 │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
│ │興│因│37分許 │1,000元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買。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98/06/08│1次 │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同上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下午2時 ├────┤鄉公所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
│ │ │ │31分許 │1,000元 │ │ │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98/06/28│1次 │宜蘭縣宜蘭市嵐峰│ 同上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晚間7時 ├────┤路1段18號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
│ │ │ │43分許 │700元 │ │ │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台幣柒佰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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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林│海│98/06/26│1次 │宜蘭縣壯圍鄉公館│甲○○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弘│洛│下午2時 ├────┤國小附近 │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
│ │詞│因│許 │500元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買。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98/06/27│1次 │宜蘭縣宜蘭市夏威│同上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凌晨某時├────┤夷汽車旅館508號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
│ │ │ │許 │700元 │房 │ │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台幣柒佰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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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張│海│98/06/14│1次 │宜蘭縣宜蘭市宜蘭│丁○○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國│洛│上午11時├────┤夜市 │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
│ │鏞│因│46分許 │1,000元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聯│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絡購買。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98/06/27│1次 │宜蘭縣宜蘭市某處│同上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中午12時├────┤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
│ │ │ │許 │1,000元 │ │ │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五│楊│海│98/06/25│1次 │宜蘭市夏威夷汽車│戊○○以000000000號公用電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志│洛│上午7時 ├────┤旅館 │話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
│ │明│因│59分許 │500元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98/06/27│1次 │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戊○○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上午7時 ├────┤地區某網咖 │行動電話與丙○○所持之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
│ │ │ │12分許 │500元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買。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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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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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貳點玖壹公│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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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陸│
│ │柒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叁陸陸捌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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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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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