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21號
ILDM,98,訴,321,2009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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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號
          (現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甲○○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復因工作及住院等問題情緒 受刺激,使其衝動控制及現實判斷力降低,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為限制責 任能力之人。適於民國98年5月26日下午6時15分許,沈智宏 駕駛宜蘭縣冬山鄉清潔隊垃圾車搭載丙○○至宜蘭縣冬山鄉 ○○路宏泰巷41號前收取垃圾,詎甲○○明知丙○○係依法 執行清運垃圾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 ,先持柴刀1把將垃圾車阻擋下來,再持該柴刀追砍丙○○ ,丙○○以左肘阻擋遭砍傷後,甲○○仍繼續持刀追砍丙○ ○,丙○○遂隨手持路旁放置之木椅阻擋,甲○○之柴刀揮 砍到木椅而斷裂,刀鋒飛射擊中丙○○所戴安全帽左側後, 往下傷及丙○○之左耳,致丙○○受有左耳撕裂傷1cm、左 肘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對於依法執行 清運垃圾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嗣丙○○趁甲○○柴刀掉 落之際上前強力將甲○○壓制在地,待警方抵達現場處理, 並扣得柴刀1把。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於審



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本院 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當, 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並於上開 時、地持扣案柴刀,嗣該柴刀斷裂,丙○○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證人沈智宏於偵查;證人乙○○○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 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1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6頁), 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斷裂柴刀及丙○○受傷 照片5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頁至18頁),復有扣案之斷 裂柴刀1把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惟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 ⒈被告因與康復之友協會存有糾紛,又患有精神疾病,時常幻 想有人欲對其自身及家屬為加害行為,於98年5月26日上午 10時許,被告即已大量飲酒,至下午6時15分,適逢被告正 於家門外持柴刀除草,丙○○恰巧駕車進入被告住處巷口, 被告誤以為係康復之友協會人員前來找麻煩,始前往現場持 刀欲嚇阻對方,然丙○○見狀亦誤以為被告欲加害之,彼此 因而發生爭執,故被告並不知丙○○為值勤之清潔隊員,主 觀上無妨害公務之犯意。
⒉且依海天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衝動控制 力及現實判斷力因本身病情,復受飲酒影響,應有明顯受損 ,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應屬精神耗弱之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
㈡故本案爭點如下:
⒈被告有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
⒉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
㈢經查:
⒈爭點一:被告有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
⑴證人丙○○於98年5月26日警詢中證述:「(問:甲○○今 日因何事為何要砍傷你?…)因我今日〈26〉晚間18時15分 左右…行經順安村鹿安路宏泰巷41號前,因為我負責的工作 是將垃圾傾倒到垃圾車上,而在同一時間我所跟隨垃圾車停 止不動,我發覺有異便往車前察看,便發現有一個人擋住垃 圾車,該人攔住在車頭前,我便向對方說明你有事嗎?為何 要擋住我們收垃圾妨害公務執行,對方立即口出穢言,並且



揚言說我就是要招惹你,你要怎樣,我發現對方手持1把柴 刀,我因為心生畏懼不太敢直接激怒他,對方當場就無緣無 故持柴刀向我砍來,我一時緊張立即用左手阻擋,以致我的 左手肘及左耳被甲○○持刀砍傷。」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 第9頁);於98年5月27日偵查中證述:「(問:是否遭人砍 傷?)是,98年5月26日晚上5點多我們出車開始收垃圾,車 子是沈智宏駕駛的,我在車子後面,約6點15分,車子開到 宏泰巷41號前,…本來不該停卻停住了,…我就下車往前走 ,走到垃圾車左手邊中間車身,看到被告拿了1把柴刀站在 車頭,他媽媽在後面追,叫喊不要,我就上前問什麼事,他 就跑向我,持刀要砍我,我就往回走,後來跑到巷子拿1支 椅子要擋住,結果那把刀就斷掉,射到我的耳朵,手則是刀 子還沒斷掉,我還沒拿到椅子之前徒手要去阻擋受傷的,他 總共向我揮砍2次,第一次砍到我的左手肘,第二次我用椅 子阻擋,刀子斷掉射到我的耳朵…,刀子斷掉後噴到外面, 我怕他又去拿刀子,所以我就上前推他並要將他壓制,拉扯 2、3下他才被我壓制,我快叫沈智宏報警,一直到警察到場 我才放開他。」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98年10 月1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左手肘是如何受傷的?) 我發現垃圾車停下來不前進,我就上前要去詢問司機,我發 現被告對司機咆哮,之後司機把窗戶關起來,被告看到我就 持刀朝向我並在我面前揮砍,我趕快朝垃圾車後方跑,想要 拿廚餘桶阻擋,但太重我拿不起來,我只好繞著垃圾車繼續 跑,被告在後面一直追砍我,第一次被告砍到我時,我是用 左手阻擋,所以被告砍到我的左手肘,後來我又繼續跑,我 就拿旁邊住戶的藤椅阻擋被告,被告仍然繼續持柴刀向我揮 砍,被告砍下來時被我所持的藤椅擋住,柴刀斷裂,但當時 我有戴安全帽,斷裂的刀刃先砍到安全帽後再下滑才會刺到 我的耳朵,造成我耳朵受傷,於是我就向前壓制被告,並要 我同事報警,…(問:當時的衣著?)我有穿橘色工作制服 。…(問:當時被告持刀向你揮砍,你持藤椅阻擋而造成柴 刀斷裂時,斷裂的柴刀砍到安全帽何處?)左側頭部。…( 問:是否記得被告持刀揮砍你幾下?)很多下,確實次數我 不清楚,且一開始我一直在前面跑,被告一直從後追砍。」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佐以證人沈智宏於98 年5月27日偵查中證述:「(問:職業?)冬山鄉清潔隊隊 員,我負責開車。(問:是否目擊本件丙○○受傷經過?) 是,98年5月26日晚上5點多出車開始收垃圾,我開車,丙○ ○站在車子後面,6點多經過宏泰巷,那條巷子收好後我們 要倒車出來,看到被告的媽媽一直拉他,被告拿著柴刀針對



我們做著揮棒的姿勢,…我們還沒到被告站立地點,被告在 那裡等候,…我見勢覺得不對,就將車子停住不敢動,當時 距離被告約25-30公尺,結果被告就邊揮棒邊向我們車子走 過來,…被告走到我左邊照後鏡旁邊,我就快把窗戶關起來 並閃躲一邊,被告就作勢在窗戶旁邊等著要砍我,後來丙○ ○覺得奇怪為何我要煞車,就往前看,看到被告,丙○○走 向前,還沒走到被告時,被告就追著丙○○砍,丙○○就趕 快跑並閃躲被告的刀,後來丙○○就拿鄰居的木椅要抵擋被 告的刀子,一直到被告的柴刀斷掉後,他手上的刀柄也飛走 ,我就下車,丙○○就馬上把被告制服在地上,…。(問: 被告對丙○○揮砍幾下?)他邊追邊砍,一直砍很多下,但 丙○○一直閃,所以才沒砍到。(問:被告朝丙○○何部位 揮砍?)丙○○跑在前面,被告就拿著刀在後面亂揮砍。」 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證人乙○○○於98年6 月10日偵查中亦證述:「(問:是否目擊本件經過?)是, …被告拿刀子要砍對方,對方有拿椅子出來擋,結果刀子就 斷了,…。」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98年10月14日本院 審理中證述:「(問:98年5月26日本案事發當天,妳有無 看見被告與被害人丙○○是何人先動手?)…之後被告聽到 垃圾車的聲音來,…就去拿鋤草刀衝出去…被告有用刀子砍 垃圾車的人,垃圾車的人耳後有受傷,…(問:當天被害人 丙○○先生有無身穿工作制服?)有,他穿橘色的工作服。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4頁)。綜觀證人丙○○、 沈智宏、乙○○○上開證詞,就被告攔停垃圾車後,持刀追 逐並揮砍丙○○,致丙○○受有傷害之情節證述一致,並有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斷裂柴刀及丙○○受傷照片5 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及扣案之斷裂柴刀 1把可資佐證,堪以採信。可證於98年5月26日下午6時15分 許,證人沈智宏駕駛宜蘭縣冬山鄉清潔隊垃圾車搭載證人丙 ○○至宜蘭縣冬山鄉○○路宏泰巷41號前收取垃圾,被告先 持柴刀1把將垃圾車阻擋下來,再持該柴刀追砍丙○○,丙 ○○以左肘阻擋遭砍傷後,被告仍繼續持刀追砍丙○○,丙 ○○遂隨手持路旁放置之木椅阻擋,被告之柴刀揮砍到木椅 而斷裂,刀鋒飛射擊中丙○○所戴安全帽左側後,往下傷及 丙○○之左耳,致丙○○受有左耳撕裂傷1cm、左肘挫傷之 傷害。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僅係持刀嚇阻對方云云,顯 不足採。
⑵而證人丙○○案發當時係依法執行清運垃圾職務之公務員, 且為俾民眾辨識,宜蘭縣冬山鄉清潔隊之垃圾車於收取垃圾 時均會播放特定音樂,清潔隊員亦均著特定制服,於案發當



時並未有例外情形,此業經證人丙○○、沈智宏、乙○○○ 證述甚詳,且此屬公眾周知之事實,縱被告於行為前患有精 神疾病及飲酒,然被告對此一般人皆知之常識,自難諉為不 知,則其持柴刀攔停宜蘭縣冬山鄉清潔隊垃圾車,並砍傷證 人丙○○,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證人丙○○依法執行清運 垃圾之職務,自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 :伊不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亦不足採。
⒉爭點二: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證人丙○○於98年5月27日偵查中證述:「(問:當時被告 精神狀況?)…我也覺得他不太正常。」等語(見偵卷第16 頁)。佐以證人沈智宏於98年5月27日偵查中證述:「(問 :當時被告精神狀況為何?)我覺得他怪怪的,講話神智都 不清,…。」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證人乙○○○於98 年6月10日偵查中亦證述:「(問:被告精神狀況為何?) 他頭腦有問題,宜蘭縣的醫院都住過了,已經1、20年了, 因當兵之前有個女朋友,後來他去金門當兵,2年回來女朋 友嫁人了,他有吸強力膠,頭腦就壞了,常覺得有人跟蹤他 ,要偷窺、陷害他。…(問:被告之後有無再惹事?)他後 來有去宜農牧場工作,跟同事有衝突,後來又被刺激到。( 問:是否目擊本件經過?)是,當天傍晚衛生課的人打電話 來說要帶被告去醫院,被告不願意去,就在電話中與對方吵 架,後來他聽到垃圾車的聲音,…他就說是衛生課的人要來 抓他,他說要跟對方拼,他就拿我先生買的家裡用來除草的 刀子衝出去,…。」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98年10月14 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平時的精神狀況?)他常 常表示有人在罵他,吐他口水,他常常因此都在家不出門, 精神狀況不穩定。…(問:你認為98年5月26日晚上被告持 柴刀砍丙○○,是因為喝酒所造成的,還是因為他精神狀況 上的問題而引起的?)案發前幾日被告說因為工作上被老闆 詢問其是否有精神疾病,因此心情不好並表示不要去工作了 ,那幾天被告的精神狀況不好。…(問:被告於98年5月26 日接到衛生課的電話之後,被告的精神狀況如何?)被告很 生氣並持刀衝出去,…。(問:被告的精神疾病之病史有多 久了?)被告從20歲開始就有精神疾病。」等語(見本院卷 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綜觀證人丙○○、 沈智宏、乙○○○就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況異於常人乙節,



證述一致,並有海天醫院98年6月17日海基字第980057號函 附門診病歷摘要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 堪以採信。可證被告於98年5月26日下午6時15分許,為上開 妨害公務行為時,其精神狀態確與常人有異,且其前因工作 及住院等問題情緒上受到刺激。
⑶再參以本件經本院囑託海天醫院鑑定被告於98年5月26日下 午6時15分許,為上開妨害公務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 鑑定結果:被告20多歲退伍後工作不順及感情受挫,而開始 有飲酒及吸食強力膠、安非他命等情形,於30歲發病,有幻 聽、被害妄想、易怒、攻擊及破壞行為等症狀,且上述症狀 呈現慢性化,而被告病識感差且門診治療並不規則,加上酒 後干擾尤大,故多年來反覆多次住院,每次住院1到3個月不 等。去年初其父去世,其後被告可較規律生活及服藥,並有 短暫工作,但維持約半年即又不穩,近一年來仍多不規則治 療及住院。被告表示案發前宜蘭縣康復之友協會對其不利、 會害自己,言談中對該協會多被害妄想。綜合注意力測驗、 班達測驗、迷你心智狀態測驗、柯氏性格量表之結果顯示, 被告出現具精神病之傾向,有幻聽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 表現,並伴隨有高焦慮之情緒。其注意力顯得不足,容易對 刺激作出錯誤、扭曲的解讀,特別容易感受到威脅性之訊息 ,而對情緒刺激作出過度、不適當的反應,而衝動控制差, 易作出衝動而不顧後果之行為;內心多自卑,對外界環境感 到膽小、不安全,具有人際關係之困擾,顯得較為退縮、疏 離。參考被告過去住院及多次門診主述及本次鑑定過程及晤 談內容,被告雖具明顯精神症狀,亦有明顯被害及疑心等思 考內容,但平時尚能控制攻擊行為的產生,其精神病況尚不 至於心神喪失,而當日之飲酒行為明顯對其控制力具去抑制 作用。被告之臨床診斷為:①精神分裂症,妄想型。②酒精 濫用,陣發性等語,此有該院98年9月22日海基字第980088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 6頁)。綜觀海天醫院在鑑定過程對被告進行身體、精神、 心理之詳細檢查及測驗,並詳加瞭解被告過去生活史、病史 後,綜合予以判斷,該鑑定報告書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正確 性,堪以採信。可證被告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其於平時 雖尚能控制攻擊行為,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其容易對刺激作出錯誤 、扭曲的解讀,特別容易感受到威脅性之訊息,而對情緒刺 激作出過度、不適當的反應,而使其衝動控制及現實判斷力 降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 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




⑷是本院綜合被告前述犯罪情節及證人丙○○、沈智宏、乙○ ○○之證詞,並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為上開妨害公務 行為時,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復因工作及住院等問題 情緒受刺激,使其衝動控制及現實判斷力降低,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 減低,為限制責任能力之人,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 。故被告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符合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要件等語,堪以採信。
⑸至於被告辯稱:於98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被告已有大量 飲酒,致其為上開行為時衝動控制力及現實判斷力明顯降低 云云。惟:
①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對於因行為 人故意或過失將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之原因自由行為, 不認該行為可適用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②查被告於98年5月26日下午9時,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86毫克,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頁), 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確有飲酒。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經鑑定結果,除前述受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影響外,亦顯因 其於案發前情緒不佳飲酒,致使其行為控制受酒精影響而明 顯低下,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6頁)。惟證人乙○○○於98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被告平常飲酒後是否會有此狀況或其他類似難以 控制的情形?)沒有喝酒時很正常,會幫忙做家事,但喝酒 後就亂掉了,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且不能被刺激。事後如 果我罵他,他也不記得曾經做過什麼事。(問:妳認為98年 5月26日晚上被告持柴刀砍丙○○,是因為喝酒所造成的還 是因為他精神狀況上的問題而引起的?)…之前精神科醫師 就有一再交待被告不能喝酒,案發當天被告有飲酒,…。… (問:依妳平常觀察,被告喝酒的頻率?)被告有錢才會去 買酒喝,…。」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頁 )。且被告於98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問:平 時約多久就飲酒?)有錢就會去買酒,喝一點點,只是心情 不好會喝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被告 經由醫師及證人乙○○○之告誡已知飲酒行為明顯對其控制 力具去抑制作用,且其尚未酗酒成癮,仍可依經濟狀況、心 情好壞程度而決定是否飲酒。則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在其自由 意志狀況下自行飲酒,酒後受酒精之影響,致其行為控制受



酒精影響而有明顯低下情形,顯係被告故意自行所招致,被 告於此精神障礙之狀態下,為上開妨害公務之行為,揆諸前 揭規定,本院認尚無適用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顯不足採,併予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復因工作及住院 等問題情緒受刺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為限制責任能力之人。詎被告明 知丙○○係依法執行清運垃圾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致丙○○受有上開 傷害,而對於依法執行清運垃圾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事 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時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復 受外界刺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殺人未遂、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且告訴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被告竟持刀 砍傷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危害執行公務人 員之安全,及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柴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使用之物, 然該柴刀為被告父親所有,非被告所有,此業經證人莊黃彩 霞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 1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末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5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揭精 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之飲酒問題及精神症狀對其日常生 活及行為之影響頗大,建議戒酒並持續規則接受治療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且被告前於82年間已曾因殺人未遂案件 ,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於本案被告雖 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惟其亦係以暴力傷人方式為之,況被 告本身病識感差,對就醫治療仍相當排斥,且所患妄想型精 神分裂症,使其自我行為控制力明顯不足,對於自身、家庭 及公眾安全均有危害之虞,故為避免被告再為類似違法舉措



,基於社會防衛之觀點,實有使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 之監護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 第3項宣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將被告送往 精神病院、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施以適當之治療並監視其 行動,以資矯正,俾維公安。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所為,尚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殺人與傷 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 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 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 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 ,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 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 合觀察論斷。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殺人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 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
⒈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⒉證人沈智宏於偵查中之證詞。
⒊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⒌斷裂柴刀及丙○○受傷照片5張。
⒍扣案之柴刀1把。
㈣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柴刀,嗣 該柴刀斷裂,丙○○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 至29頁)。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被 告與丙○○未曾謀面,素無仇怨,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已大 量飲酒,又患有精神疾病,以致誤以為有現時不法侵害情狀 存在,持刀欲嚇阻對方,而與丙○○發生爭執,拉扯間無意 傷及丙○○,且觀之丙○○所受傷勢,似非嚴重,顯見被告 主觀上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於98年5月26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 宏泰巷41號前,持柴刀1把追砍丙○○,於砍傷丙○○左肘 後,雖仍繼續追砍丙○○,直至柴刀斷裂為丙○○制伏始罷 手。惟觀諸證人丙○○於98年5月26日警詢中證述:「(問 :你是否認識甲○○?)我不認識他。…(問:甲○○今日 因何事為何要砍傷你?是否有仇恨或者有過節?…)…我便 向對方說明你有事嗎?為何要擋住我們收垃圾妨害公務執行 ,對方立即口出穢言,並且揚言說我就是要招惹你,你要怎 樣,…。(問:你與甲○○有無仇恨或糾紛?)沒有。」等 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於98年5月27日偵查中證述: 「(問:被告朝你何部位揮砍?)他第一次是往我後頭部揮 砍,我用手阻擋才沒有受傷,如果我沒有阻擋,他可能會砍 到我的脊椎,第二次也是從我後面追來揮砍,如果我沒有用 椅子阻擋,他會砍到我的肩膀,…(問:之前有無看過被告 ?)沒有,也沒有怨仇,但我將他壓在地上時有問他,我不 認識你為何要砍我,他說我就是要惹事情。」等語(見偵卷 第16頁);於98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把 被告壓制住後,被告說什麼?)被告說叫我把他打死等語, …。(問:你在偵查中說有問被告為何要砍你,你說被告講 他就是要惹事情,是否實在?)有,被告確實是有這麼說, …。(問:是否知道當時被告有無要把你殺死的意思?)我 不知道。被告就是突然拿刀出來,我之前與他不認識,…當 時被告是持刀由上往下朝我揮砍,並未特地瞄準我身體特定 部位揮砍。…(問:你把被告壓制在地上時,被告有無對你 說要把你砍死等語?)沒有。當時我問被告為何要砍我,被 告說他就是要惹事情,之前被告砍我時,我也沒有聽到被告 要把我砍死。…(問:你持藤椅阻擋被告持刀揮砍時,當時 被告揮砍的力道為何?)很用力,…(問:第一次被告持刀 砍到你的左手肘時,被告的揮砍力道為何?)當時被告靠近 我,揮砍的力道不大,被告也是持柴刀由上往下向鋤草的姿 勢朝我砍過來,並無朝特定的部位對我揮砍,當下我就直接 反射動作舉起左手阻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106頁 )。佐以證人沈智宏於98年5月27日偵查中證述:「(問: 被告朝丙○○何部位揮砍?)丙○○跑在前面,被告就拿著 刀在後面亂揮砍。」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證 被告與證人丙○○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糾紛,參 以前述被告係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案發前復因工作及 住院等問題情緒受刺激,使其衝動控制及現實判斷力降低, 而持刀揮砍丙○○,衡情被告應無殺害丙○○於死之動機。 況被告於持柴刀追砍丙○○時,並未針對丙○○身體之特定



部位揮砍,揮砍力道亦有輕有重,且於過程中僅稱要惹事情 ,未表明要致丙○○於死,顯見被告應無殺害丙○○於死之 殺人犯意。
⒉且扣案之柴刀經本院勘驗結果:刀刃呈彎月形狀,直線長度 29公分,係鐵製品,有生銹之情形;刀柄係木頭材質,長33 公分,刀柄與刀刃已經斷裂分開,此有照片1張、本院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30頁),顯示 該柴刀業已使用多年,該刀刃因生銹而減損其銳利性,傷人 之程度相對減弱,倘被告確有殺害丙○○之犯意,當會擇其 他較為銳利之兇器持以行兇,再觀之被害人丙○○所受傷勢 尚非相當嚴重,而於被告行兇過程中,丙○○除持木椅抵擋 其最後1次攻擊外,之前均係在手無寸鐵下遭被告攻擊,若 被告確有殺害丙○○之犯意,衡情丙○○所受傷勢當不只於 此,益見被告應無殺害丙○○於死之殺人犯意。 ⒊綜上所述,本件衡諸被告持以逞兇之刀器種類、銳利程度、 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與被害 人間並無任何嫌隙仇恨,暨被告係因患有精神疾病所為等情 節互核以觀,堪認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刀砍傷被 害人丙○○,尚難認被告有何殺害丙○○之犯意。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公訴人所指之殺人故意,即不能 證明其行為該當於殺人未遂罪。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 意等語,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公訴人所訴被告持刀揮 砍丙○○之行為,應僅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 。
㈥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係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誤會,已如前述 。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 ,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丙○○已於98年10月14日本院 審理中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故 本案即欠缺訴追條件,依法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 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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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