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08號
ILDM,98,訴,308,2009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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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8號
                    98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4號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3908號、98年度偵字第138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侵入丙○○、丁○○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97年6月27日日間某時,至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2 7號丙○○住處,敲破丙○○住處窗戶後,踰越窗戶侵入丙 ○○住宅內,竊取丙○○所有或其管領之金飾、金手鍊共價 值約新台幣(下同)2萬多元及集郵冊1本、郵局存摺、丙○ ○之子林冠嶧之普通小型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普通重型 機車駕照、健保卡、身分證、技術士證各1張。 ㈡於97年7月1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10分止之夜間某 時,至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39巷6號戊○住處,踰越2樓 陽台氣窗侵入戊○住處後,竊取戊○所有或其管領之金戒指 6只、金項鍊6條、金手鐲1對、滿月金飾3盒、綠色皮製皮包 1個,皮包內之現金2,200元,合作金庫存摺4本、臺灣土地 銀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蘇澳郵局存摺1 本、房屋地契證明書。
甲○○另與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至同 日下午3時許間某時,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66巷13號



己○○住處,將1樓廁所窗戶拆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 己○○所有電腦2組(含液晶螢幕)、華南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 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郵局存摺2本、富邦信用卡1張、身分 證1張、印章2枚(其中1枚為永豐銀行印鑑章)、銀質藍寶 石項鍊1條、藍寶石耳環1對、數量不詳之外幣鈔票、硬幣等 。於得手後,乙○○、甲○○見己○○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尚有131,389元,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33號 永豐銀行,先由甲○○進入銀行拿取銀行取款憑條,再返回 交由停放於銀行外自用小客車內等候之乙○○,由乙○○在 該取款憑條填載己○○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取款日期為 97年7月27日、取款金額為13萬元、並在存戶簽章欄上蓋用 其等所竊取之己○○印章,用以偽造己○○向永豐銀行取款 之私文書。於97年7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由甲○○持該 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永豐銀行行員行使,致使不知 情之永豐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支付13萬元予甲○○,足以 生損害於己○○及永豐銀行。
甲○○、乙○○再與陳俊成(所涉竊盜犯行部分,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866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1429號案件審 理;另冒用李孟融名義應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393號提起 公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9319號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前日間某 時,至宜蘭縣宜蘭市○○○路347巷15號丁○○住處,踰越 丁○○住處後門上方窗戶,進入住宅竊取丁○○所有或管領 之集郵冊10本、郵局、銀行存摺共6本、古董鋼筆60多支、 鋼質萬用刀1把(上刻有丁○○)、打火機3只、丁○○之妻 印章3枚及金飾價值約3千多元。
二、查獲情形:
㈠於犯罪事實一㈡後,嗣經警到場,在戊○住處2樓陽台氣窗 採獲數枚指紋經送鑑驗比對,與刑事警察局檔存甲○○指紋 卡之右中指、右食指、右環指指紋相符。
㈡於犯罪事實一㈢後,為警在己○○住處廁所門框、氣窗及後 陽台鋁窗上採取指紋送鑑定,其中編號1至5採取之指紋送檢 驗比對確認結果,與刑事警察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中指 、左環指、左食指、右食指指紋相符;另自前開偽造之取款 憑條上採取之指紋1枚,經送鑑定比對,確認結果,於刑事



警察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㈢於97年9月3日晚間6時4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9338-RF 自用小客車載陳俊成、甲○○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段 107巷77弄37號前為警攔檢9338-RF自用小客車時,經乙○○ 同意搜索,於乙○○之手提包內起出丁○○所有遭竊之刻有 丁○○名字之鋼質萬用刀1把;另於97年9月4日凌晨12時5分 許,為警帶同甲○○至其臺北縣中和市○○路177巷5號6樓 住處,經甲○○同意執行搜索,當場起出林冠嶧所有之普通 小型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 身分證、技術士證共6張。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 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並辯稱:97年6月27日那 天伊剛好從高雄上來台北找乙○○,原本要提早上來,但是 收到教召令4天,97年6月中教召結束,乙○○叫伊上來宜蘭 ,後來乙○○跟伊會合之後,將證件拿去伊中和景安路租屋 處放云云。經查:
㈠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 其住處遭竊之情形(參見97年度偵字第3908號卷第9、10頁 97年9月10日警訊筆錄)。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 警於97年9月4日凌晨12時5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177巷5號6樓住處搜索,扣得丙○○之子林冠嶧之普 通小型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 、身分證、技術士證等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林冠嶧證件影本等件在卷可佐(97年度偵字第 3908號卷第37頁、第51至53頁、第5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惟同案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亦否認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但以扣案之證件並非難 以藏放之物,同案被告乙○○顯無必要將該證件由宜蘭地區 特別攜至被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住處藏放,而上開林冠嶧之 證件既在被告住處起獲,堪認被告犯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㈡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述其 住處遭竊之情形(警羅偵字第00983100040號卷第1、2頁97 年7月13日警訊筆錄),復有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佐(警羅



偵字第00983100040號卷第7至11頁)。再員警於被害人戊○ 住處2樓陽台氣窗採獲數枚指紋送鑑定之結果,核與甲○○ 之右中指、右食指、右環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 8月1日刑紋字第097011174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證(警羅偵 字第00983100040號卷第5、6頁)。雖被告指稱同案被告乙 ○○亦隨同前往行竊,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卷附同案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7年7月13日之通聯紀錄(97年度偵字第3908號卷第 105 、106頁),於該日晚間8時13分至8時39分許,基地台 位置均為宜蘭縣五結鄉○○○路13之14號7樓,此部分亦僅 證明同案被告乙○○曾在宜蘭縣五結鄉地區,但依竊案現場 採集跡證之結果,均無法證明同案被告乙○○曾進入該竊案 現場。於本件查獲後,亦無從同案被告乙○○處起獲任何贓 物。是被告關於同案被告乙○○共同行竊此部分之自白,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難認同案被告乙○○有此部分之行竊 犯行。
㈢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害人己○○於警、偵訊中 證述在卷(參見警蘭偵字第0972104864號卷第1至3頁97年7 月23日警訊筆錄、97年7月29日警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138 號卷第28、29頁98年5月20日偵訊筆錄),並有現場照片4幀 在卷可佐(警蘭偵字第0972104864號卷第26、27頁)。而員 警在被害人己○○住處廁所門框、氣窗及後陽台鋁窗上採取 指紋送鑑定之結果,其中編號1至5採取之指紋輸入指紋電腦 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之左中指、左環指、左食指、右食指 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日刑紋字第 097011143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證(警蘭偵字第0972104864 號卷第8、9頁)。而被告於97年7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 持該蓋用被害人己○○印章之取款憑條,至永豐銀行冒充被 害人己○○提款,致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13萬元, 亦有永豐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及取款憑條照 片2幀附卷可佐(警蘭偵字第0972104864號卷第28、29頁) 。取款憑條上採取之指紋1枚經送鑑定,與同案被告乙○○ 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 8月5日刑紋字第097011480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證(警蘭偵 字第0972104864號卷第10、11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據被害人丁○○就其住處遭竊 情節,於警訊中指述在卷(參見97年度偵字第3908號卷第11



、12頁97年9月15日警訊筆錄),且同案共犯陳俊成於偵查 中,亦自承與被告及乙○○共同行竊之犯行(參見97年度偵 字第3908號卷第312至314頁98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再於9 7年9月3日下午6時4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9338- RF自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段107巷77弄37號前為警 攔檢,自同案被告乙○○之手提包內起出丁○○所有遭竊之 刻有丁○○名字之鋼質萬用刀1把,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7年度偵字第3908 號卷第43至49頁),及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97年度偵字第3908號卷第39頁)附卷可佐。是被告自 白與乙○○、陳俊成共同行竊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毀越門扇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於夜間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關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 門扇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關於犯罪事 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結夥三人 以上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㈢中,冒用被 害人己○○名義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以此詐騙手法致使銀 行行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係以一詐騙行為而觸犯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竊盜、 侵入住宅、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乙○○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另關於犯罪事實一㈣之竊盜犯行,與乙○○、 陳俊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竊盜罪4罪、侵入住宅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 獲取報酬,竟多次竊取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復冒用他人 身分至銀行提款,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 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 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 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 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就被告上



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97年6月27日日間某時,至宜蘭縣 五結鄉○○路○段127號被害人丙○○住處,敲破被害人丙○ ○住處窗戶後,踰越窗戶侵入被害人丙○○住宅內行竊;㈡ 被告與乙○○、陳俊成於97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前日間某時 ,至宜蘭縣宜蘭市○○○路347巷15號被害人丁○○住處, 踰越被害人丁○○住處後門上方窗戶,進入住宅竊取被害人 丁○○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 入住宅罪嫌。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 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害人丙○○、丁 ○○前於警訊中,僅就被告竊盜犯行提起告訴(參見97年度 偵字第3908號卷第10頁97年9月10日警訊筆錄、同卷第12頁 97年9月15日警訊筆錄),未併就侵入住宅提起告訴,有警 訊筆錄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侵入住宅犯行提起 公訴,自有未洽,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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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