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01號
ILDM,98,訴,301,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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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林楊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1937號、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巴西TAURUS廠PT111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叁個)、制式子彈貳拾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 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93、94年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街83號「羅東博愛 醫院」病房,明知綽號「帝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PT111型制式半自動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及具有殺 傷力之制式子彈36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違禁物品,仍予收受,而未經許可持有,並藏放在宜蘭縣羅 東鎮○○路70巷10號住處。嗣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林 錫明等人實施電話監聽,並進行蒐證後,合理懷疑甲○○非 法持有手槍、子彈,乃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准許核發後,於98 年4月28日6時1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 行搜索,甲○○於警執行搜索中主動交出上開手槍1枝(含 彈匣3個)、制式子彈36顆扣案,而自白其非法持有上開手 槍及子彈之犯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於上開期 間、地點,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制 式子彈36顆之犯罪事實(見警刑偵三字第0981104181號卷第 1頁至第2頁、97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0 1頁、本院卷第10頁、第36頁、第75頁至第77頁),並有本 院98年度聲搜字第111號搜索票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 偵字第1937號卷第44頁至第48頁)。又扣案之手槍1枝、子 彈36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 RUS廠PT111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無 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36顆,認 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 傷力。」,此有該局98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980062064號鑑 驗書1份暨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第1 14頁至第117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地點,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36顆之事實,事證明確。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係被告主動交 付司法警察,並非司法警察搜索查獲,且依證人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范育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可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僅告知范育源被告可能藏有 槍枝、子彈,因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主觀上也僅係懷 疑被告可能藏有槍枝、子彈,倘被告未主動交付上開手槍及 子彈,司法警察絕無可能將被告加以逮捕,而認為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是於司法警察逮捕被告前,只是懷疑犯罪事實可 能存在,但未確知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故依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所示,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 之自首要件云云。經查:
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 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5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1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 ,刑法第62條對於自首要件是否成立之認定,並不以有偵查 權限之人確知被告犯罪為必要。
⒉而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依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對林錫明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並訪談被害人, 及進行現場勘查等蒐證後,合理懷疑被告甲○○涉有非法持 有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乃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由本院以98年度聲 搜字第111號受理,嗣經本院核閱檢送之卷證資料可信被告 甲○○在其住處藏放手槍及子彈等應扣押之物,涉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而核發搜索票,此有本院98年 度聲搜字第111號卷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9 8年4月22日偵查報案1份在卷足憑,可證警方於實施電話監 聽並對被害人訪談、進行現場勘查蒐證後,已有確切根據而 生合理之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並將之列為偵查之 對象,依上開判例及判決要旨所示,即屬已發覺被告犯罪, ,並不以確知被告犯罪為必要,因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 ,本應於接受裁判後始能認定。
⒊且依證人范育源於98年10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請鈞院提示98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第45、46、47頁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是否有參與98年4月28日上午到宜 蘭縣羅東鎮○○路70巷10號被告甲○○住處實施搜索?)是 ,我有參與。…(問:當天是何單位分配你們前往該處所執 行搜索的任務?)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隊第 三組分配我們北投分局偵查隊執行的。…(問:被告帶你們 去取槍之前,你們有無搜索過該藏放槍、彈的房間?)還沒 有。…(問:你們是從哪一樓或哪一個點開始搜索?)…我 們直接去被告2樓的房間,因為被告的房間很凌亂,我們當 時並沒有發現要扣案的槍、彈,之後是我們提示搜索票並告 知來意後,被告才帶我們到1樓的房間,從該房間的床舖下 取出1個包包並打開給我們看,並說該包包是朋友交給他的 ,…(問:如果不是被告把槍、彈交出來的話,你們是否在 其後也會搜索該房間?)是的。…(問:你們受命支援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當時他們分配任務給你們時有 無告知你們案情?有無告知你們執行該處所是要扣押何物品 ?)當時刑事警察局偵三隊跟我們說本案是1個組織,該組 織可能持有槍、彈,所以叫我們執行時要小心,我們是要從



臺北出發時才拿到搜索票,才知道搜索的處所,要扣押的物 品就是搜索票上記載的應扣押物。(問:是否你們到搜索處 所前就知道受搜索人可能持有槍枝?)是。(問:所以你們 是依據搜索票上的記載執行搜索,知道受搜索人可能持有槍 械等物?)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佐 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王培儒於 98年10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於98年4月28日上 午,有無參與到宜蘭縣羅東鎮○○路70巷10號被告的處所執 行搜索?…)有。…(問:你們是否後來有扣得槍枝、子彈 ?)有。當時我們搜索的對象是甲○○,被告的房間是在2 樓,所以當時被告的父親帶我們到2樓被告的房間,之後被 告帶我們到1樓靠近客廳的房間內取得扣案的槍、彈。(問 :取槍的房間你們當時是否已經搜索過了?)沒有。(問: 那你們當時已經搜索過哪些地方?)2樓被告的房間、被告 房間外的前方及2樓的廁所,大約是這三個地方。(問:當 時你們執行搜索的人力有幾人?搜索的方式?)我們是4個 人一起執行搜索,依序先執行被告的位於2樓房間、被告房 間前方即被告父親的房間及2樓的廁所。…(問:當時是哪 個單位請你們去該處所執行搜索?)刑事警察局偵三隊。( 問:當時刑事警察局偵三隊跟你們說去該處執行搜索何物? )就是去執行搜索票上所記載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不法事證,要扣押的物品就是搜索票上所記載的應扣押 物。(問:所以你們去被告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70巷10 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是否認為受搜索人即被告可能涉犯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是。(問:是否你們執行搜索前 就認為被告可能持有槍、彈?)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至第72頁)。綜觀證人范育源王培儒上開證詞就本案執 行搜索之過程證述一致,並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11號搜 索票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第44頁至 第48頁),堪以採信。可證證人范育源王培儒於執行本案 搜索前,已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所告知本案 之梗概,及依搜索票記載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受搜索人:「甲○○…」、應扣押物:「槍械…」, 而知悉受搜索人甲○○涉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嗣於98年 4月28日6時13分許,證人范育源乃偕同證人王培儒等3名警 員,至宜蘭縣羅東鎮○○路70巷10號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 以4人1組方式由2樓逐層逐間進行搜索,於尚未搜索至1樓被 告藏放手槍、子彈之房間前,被告在該住處2樓經證人范育 源提示搜索票並告知搜索目的後,即主動帶同證人范育源



人至1樓房間取出上開手槍、子彈,隨即交付證人范育源扣 案。然倘被告未交出上開手槍、子彈,證人范育源等人之後 至該處1樓房間執行搜索時,亦能搜出上開手槍、子彈,且 對於前述警方執行搜索前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其非法持 有手槍、子彈之事實不生影響。故證人范育源等人在執行搜 索前,對於被告非法持有手槍、子彈,既已有確切根據而生 合理之可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依上開判例及判決要旨所 示,即屬已發覺其犯罪,縱被告於證人范育源等人執行搜索 時主動交出上開手槍、子彈,亦僅係自白犯罪,核與自首之 要件不符。
⒋綜上所述,本件警方於執行搜索前依蒐集之證據已合理懷疑 被告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屬已發覺 其犯罪,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主動交出上開手槍、子彈, 僅係自白犯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仍以 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㈣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國內槍枝、子彈泛濫,常見不肖 份子持以犯案,被告仍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危 害社會治安,及考量被告育有子女2名,分別年僅3歲、8個 月,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亟需被告扶養、照顧,及其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巴西TAURUS廠PT111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制式子彈24顆,係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制 式子彈12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性 ,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 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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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