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82號
ILDM,98,訴,182,2009100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與友人林志宏一同前 往宜蘭縣礁溪鄉○○路196號甲○○所經營之友誼聯誼社卡 拉OK店飲酒作樂,於當晚10時50分許,雖已有酒意,但神智 尚清醒之乙○○,無故在櫃台大聲喧嘩,在櫃台之江淑玉見 狀即叫醒在辦公室睡覺之甲○○出面處理,而甲○○出面後 即對林志宏、乙○○說酒醉不要在這裡滋事,並要林志宏帶 乙○○離開等語,隨即走出店外抽菸,而林志宏雖邀乙○○ 一同離開,但未獲回應,乃乙○○因不滿甲○○之言詞,竟 萌生殺害甲○○之不確定故意,遂在該聯誼社廚房拿取全長 29.2公分,刀刃長18.3公分、寬3.5公分,單刃、刀刃鋒利 ,刺入人之身體要害足致人於死之水果刀1把,插在右腰際 並以衣服遮住,隨即走至櫃台取出水果刀揮舞,大聲叫囂「 我是沒攜槍外出,如有帶槍,一定讓你們都死」,同行之林 志宏見乙○○拿出水果刀,害怕出事,即先自行騎機車離去 ,而乙○○在林志宏離開後亦走出店外,見甲○○背朝店門 抽菸,即基於上開殺人不確定故意,右手持水果刀用力朝甲 ○○右後肩刺1刀,致甲○○右肩受有1.8公分撕裂傷,甲○ ○遭刺後隨即轉身倒退,乙○○復持水果刀衝向甲○○作勢 欲刺,甲○○再退而不慎後倒,然乙○○猶不罷手,復彎腰 面朝倒地之甲○○邊喧喊「給你死」、「給你死」等語,邊 持刀由上往下接續朝甲○○胸頸部位刺4、5刀,甲○○在地 上急以腳踹乙○○而躲閃開,反而乙○○遭甲○○右腳踹到 肚子重心不穩跌倒,手持之水果刀因此刺到自己右小腿內側 ,造成長約4公分、深約1.5公分之傷口,並至此方停止對甲 ○○之攻擊,並即走進馬路對面雜貨店旁之房屋,將上開水 果刀藏放在屋內塑膠椅子下面後,再走回友誼聯誼社門口, 待要進入店內時,甲○○喊叫不要讓乙○○進入,在店內之 人立即將門關起,其後接獲江淑玉報案之警員黃正芳、邱聰 榮到達現場,坐於地上之乙○○乃帶同警員至馬路對面房屋 內取出水果刀,並由警方通知救護車將甲○○、邱聰榮送醫



治療,甲○○始悻免死。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刀刺傷告訴人甲○○之事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與辯護人均辯稱 :當時係告訴人甲○○在店外持木棍砸伊未著,木棍掉到地 上,伊見告訴人甲○○想撿起木棍,才出手推告訴人甲○○ 手臂,乃不慎手持之水果刀才刺到告訴人甲○○,伊係出自 於防衛意思,且伊僅是想傷害告訴人甲○○,並沒有要致告 訴人甲○○於死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證人江淑玉因被告在櫃台大聲喧嘩無法處理,乃叫醒在聯諠 社睡覺之證人甲○○出面處理,證人甲○○醒後即在櫃台要 證人林志宏將被告帶回去不要滋事,隨後即走出店外抽菸等 情,業據證人江淑玉、甲○○、丙○○、林志宏證述在卷,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在證人甲○○走出店外後,隨即 到廚房拿取上開水果刀插在右腰際再以衣服遮住走至櫃台持 刀揮舞乙節,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在櫃台持刀揮舞,並叫囂「我是沒攜槍外出,如有 帶槍,一定讓你們都死」,同行之林志宏見狀即趁隙離開, 亦據證人江淑玉、丙○○證述明確;又被告持水果刀走出店 外見證人甲○○背對店門,旋右手持刀刺入證人甲○○右後 肩,造成證人甲○○受有上開傷勢,業據證人甲○○證述在 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證人甲○○遭被告刺傷隨即轉身 後退,然被告復持水果刀衝向證人甲○○,證人甲○○再後 退因而不慎倒地,而被告猶彎腰面朝倒地之甲○○邊喧喊「 給你死」、「給你死」等語,邊持刀由上往下接續朝甲○○ 胸頸部位刺4、5刀,甲○○在地上以腳踹乙○○而躲閃開,



反而乙○○遭甲○○右腳踹到肚子重心不穩跌倒,手持之水 果刀因此刺到自己右小腿內側,造成上開傷口等情,分據證 人甲○○、丙○○證述綦詳,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告 訴人甲○○驗傷診斷書及被告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檢 傷照片、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㈡被告手持之水果刀長29.2公分,刀刃長18.3公分、寬3.5 公 分,單刃、刀刃鋒利(見97年偵字第3827號卷第75之1頁檢 察官勘驗筆錄),而被告能預見所持有上開水果刀前端尖銳 ,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近距離朝他人胸頸部刺入,可能發 生死亡之結果,竟持該水果刀自後刺入證人甲○○右後肩, 再於證人甲○○倒地之際,邊喧喊「給你死」、「給你死」 等語,並接續朝證人甲○○胸頸部位刺4.5刀,再參以被告 遭證人甲○○以腳踹到肚子重心不穩跌倒,刺到自己右小腿 內側,竟因此造成長約4公分、深約1.5公分之傷口,可知被 告下手刺證人甲○○時用力之猛,足見被告有致證人甲○○ 因此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被告僅有傷害之故意云云,並不可採。再者,被告刺傷自 己右小腿後,即跑到對面的雜貨店隔壁空屋將水果刀藏好又 轉回聯誼社時,證人甲○○始自隔壁撿拾木棍避免被告靠近 ,在此之前並未有持木棍攻擊被告之行為,且被告往聯誼社 靠近時,證人甲○○即大聲要證人丙○○關上店門,而被告 隨即坐在地上等情,亦據證人甲○○、丙○○證述在卷。證 人甲○○自始既未對被告攻擊,被告辯稱係因證人甲○○持 木棍朝其攻擊未著,木棍掉在地上,又看到證人甲○○想撿 起木棍,才推其手臂而不慎刺到證人甲○○,其當時係基於 防衛意思云云,顯不可採。又,與被告同行之友人林志宏於 被告在店內櫃台揮舞水果刀時,因認情事不妙,可能會出事 ,即先行離開,並未目睹被告在其離開後,在店外持水果刀 接續刺證人甲○○之行為,業據證人林志宏在偵查時證述在 卷,核與證人丙○○、江淑玉證述相同,證人林志宏既未目 睹被告殺人行為,爰不予以傳喚。又被告行為當時雖有喝酒 ,惟經警測試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6毫克,有被 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稽,依該酒測值顯難認定被告當時 已無意識知覺,且被告經檢察官囑託衛生局鑑定,經衛生局 精神科主任於隔日下午6時40分鑑定被告精神正常、意識清 楚,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頁),且被告亦自 承當時意識清楚,再參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黃正芳、邱聰 榮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當時精神、意識狀況為冷靜、清楚( 見偵查卷第67、68頁)。綜上,本院認並無必要對被告實施 精神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已然明灼,應予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又被告著手持水果刀刺入告訴人即證人甲○○右肩部及 接續刺數下之殺人行為,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 細故即萌殺人之犯意,並以單刃鋒利水果刀刺殺證人甲○○ ,手段兇殘,犯後雖卸詞狡辯無殺人犯意,但已表示後悔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非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文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