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
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個及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買賣契約書之偽造「甲○○」印文貳枚、賣方欄之偽造「甲○○」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個及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買賣契約書之偽造「甲○○」印文貳枚、賣方欄之偽造「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10月中旬受戊○○之委託,代為購買甲○ ○所有座落於宜蘭縣礁溪鄉○○○段963及963之1地號土地 之持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戊○○乃於94年11月16 日前某日以現金交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業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給丁○○持有,雙方約定丁○○如與地主甲 ○○簽立買賣契約後,該斡旋金即應交給甲○○,作為買賣 價款之一部分,若買賣契約未能簽立,則該斡旋金應返還戊 ○○。詎丁○○並未與地主甲○○簽立買賣契約,亦未將20 萬元返還給戊○○,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 前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丁○○為掩飾其前開侵占犯行,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甲○ ○」之印章後,於94年11月16日填製1份買賣不動產之標地 為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2,943,038元、付款方法為94年 11月16日付20萬元、94年11月29日付170萬元、尾款於產權 移轉登記完畢後7日內1次付清,並載明承買人、出賣人應於 94年12月1日以前將產權移轉登記有關之一切書類憑證整理 完整、交與登記代理人丙○○向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手續之買賣契約書(下稱A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付款 明細表載明94年11月16日收到本買賣第1次款(定金)20萬 元無誤之內容,再持上開偽造之「甲○○」印章,在該買賣 契約書第1行之出賣人下方處蓋印,偽造「甲○○」之印文1
枚,復在該買賣契約書末之賣方欄,偽造「甲○○」之署押 1枚,並持前開偽造之「甲○○」印章蓋印,偽造「甲○○ 」之印文1枚,用以偽造「甲○○」以系爭土地出賣人名義 簽立該買賣契約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丁○○偽造 上開私文書後,旋於同年11月26日持該偽造之A買賣契約書 ,向戊○○佯稱已與地主甲○○簽訂買賣契約,致使戊○○ 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以其母親簡劉寶名義簽發之票號CT00 00000號、面額170萬元、付款人為新莊市農會之支票1紙予 丁○○,要丁○○代收後轉交給甲○○,用以支付系爭土地 買賣第2次款項。詎丁○○於收受該支票後,竟未將該支票 轉交給地主甲○○,反而逕自提示兌現,並供己花用完畢。 嗣於94年12月初,戊○○催促丁○○辦理過戶手續,丁○○ 屢次藉詞拖延,經戊○○與甲○○之父親乙○○聯絡後,方 知賣方未收到任何款項,亦未與丁○○訂立前開A土地買賣 契約,戊○○因而於95年1月2日,委託代書丙○○與地主甲 ○○之代理人乙○○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B買賣契約書) ,另行支付系爭土地全額買賣價款2,943,038元給乙○○。 期間,丁○○於得知其上開不法行為遭戊○○知悉後,乃返 還戊○○現金70萬元,並開立95年1月8日、票號42677、426 78號面額120萬元、20萬元之本票(迄未兌現)交予戊○○ 收執,以賠償戊○○之損害。
三、案經戊○○、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供承:㈠伊有於94年10月中旬受告訴人戊○○之 委託,代為購買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土地,告訴人戊○ ○並於94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段 988地號土地交付斡旋金20萬元給伊,雙方約定如伊代與地 主甲○○簽立買賣契約後,即應交給告訴人甲○○,作為買 賣價款之一部分,若買賣契約未能簽立,則該斡旋金應返還 告訴人戊○○。㈡A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及印文,均是由伊填 載並蓋用印章者無誤,伊並有於同年11月26日持該A買賣契 約書給告訴人戊○○看,嗣告訴人戊○○於同日交付其母親
簡劉寶名義簽發之票號CT0000000號、面額170萬元,付款人 為新莊市農會之支票1紙給伊,要伊代收後轉交給告訴人甲 ○○,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第2次款項,嗣後伊將之提示 兌現,並挪用其中之120萬元,做為上開988地號土地之開發 工程款。㈢告訴人戊○○嗣於95年1月2日,委託代書丙○○ 與地主甲○○之父親乙○○訂立B買賣契約書,另行支付買 賣價款給乙○○,乙○○共計取得買賣價款2,943,038元。 ㈣伊有開立發票日為95年1月8日、票號42677、42678號、面 額120萬元、20萬元、到期日為95年5月31日、95年4月30日 、受款人均為告訴人戊○○之本票各1紙交予告訴人戊○○ 收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將20萬元斡旋金,於94年11月16日 在乙○○住處交給乙○○。170萬元支票部分,係經戊○○ 同意借伊使用120萬元後,伊才拿去提示兌現,作為988地號 土地之工程款,嗣後伊有於94年11月29日,在乙○○住處, 將剩下的50萬元交給乙○○。伊後來沒有錢,所以就無法支 付其他的買賣價款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 練慧君、甲○○、乙○○及丙○○分別結證稱:⑴戊○○─
伊有委託被告代為購買系爭土地,被告說系爭土地1坪5千9 百元,約500坪,總價約300萬元,伊第1次是於94年11月16 日之前,交付斡旋金也是買賣價金之一部分20萬元給被告, 第2次是於94年11月26日,拿伊母親簡劉寶所開的170萬元支 票給被告,於訂立B買賣契約時,伊才知道被告把錢用掉了 ,後來被告在B買賣契約書訂約的前幾天,在宜蘭縣礁溪路 邊還伊70萬元現金,並於95年1月8日開立120萬元的本票交 給伊,另外再開1張20萬元的本票算是賠償,2張本票都是在 丙○○事務所內交付的,但都未兌現,被告目前尚有120萬 元未還。A買賣契約書是在伊第2次交錢時,也就是94年11月 26日,伊交支票給被告,被告簽收後拿給伊的,該契約書拿 給伊時就有甲○○的簽名及印文,嗣後伊有拿A買賣契約書 給甲○○看,甲○○說不是他簽的名,伊的印章是伊經伊太 太練慧君同意,將練慧君的印章交給被告,委託被告去買系 爭土地時用的。因為第1份契約被告錢有拿走,伊去找乙○ ○問說為何錢拿走沒有跟伊訂契約,伊有拿A買賣契約給乙 ○○看,乙○○說他沒有拿到錢,伊跟地主說伊還是要買這 塊地,就找丙○○代書,幫伊等寫B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伊 並於95年1月2日簽立B買賣契約書時,當場交給乙○○現金 70萬元及120萬元支票,其餘2次付款現金64萬元及403,038 元也都是付給乙○○,B買賣契約書的價金,被告沒有支付
任何金錢。被告沒有跟伊說要借170萬元作為土地開發之工 程款,伊也沒有同意被告挪用其中的100萬元作為開發土地 之工資(見他卷第12、13頁、偵續卷第30頁、偵緝卷第34、 35頁、本院卷第30、51-57頁);⑵練慧君─A買賣契約書不 是伊訂立的,該契約書賣方「練慧君」的印章是伊的印章, 不是伊簽名,印章是伊拿給伊老公戊○○的(見偵續卷第34 頁);⑶甲○○─A買賣契約書不是伊或伊父親所訂立,該 契約書賣方之「甲○○」簽名及印文也不是伊所為,伊也沒 有同意被告在契約書上簽名,也沒有將印章交給乙○○在該 契約書上蓋章;B買賣契約書是伊父親乙○○代理伊訂立的 ,整個買賣都是乙○○負責,土地是登記伊名字,但該交易 伊都沒有插手(見偵續卷第31、32頁、偵緝卷第35頁);⑷ 乙○○─A買賣契約書不是伊或伊兒子甲○○所訂立,伊沒 有見過,該契約書賣方之「甲○○」簽名及印文,不是伊所 為,伊也沒有同意被告在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伊係將印章 交給代書丙○○。是被告問伊系爭土地要不要賣,就介紹戊 ○○讓伊認識,伊就和被告、戊○○、丙○○訂立B買賣契 約書。B買賣契約書是伊與戊○○在丙○○代書事務所簽立 的,代書是丙○○,買戊○○太太練慧君的名義,甲○○的 簽名是伊委託丙○○代書寫的,伊的印章是伊交給丙○○蓋 的,伊在簽約當日有收受戊○○交付面額120萬元之支票及 現金70萬元。在簽B買賣契約書時,被告沒有拿20萬元或170 萬元或190萬元給伊,伊都是跟戊○○拿的(見偵續卷第32 、33頁、偵緝卷第35、36頁);⑸丙○○─B買賣契約書是 伊辦理的,是戊○○支付購地款項給乙○○。被告之前好像 有跟戊○○拿錢,介紹戊○○跟乙○○買賣土地,戊○○也 信任被告,委託被告去訂契約,之後戊○○打電話給伊,問 伊系爭土地買賣過戶情形,伊說伊沒有接到這個案件,戊○ ○才說奇怪,伊已經付錢了,怎麼會這樣,伊就跟戊○○說 應該去找地主了解地主有無拿到錢或訂立契約,結果戊○○ 去了解情形跟伊的認知不一樣,地主說賣方沒有拿到錢。後 來B買賣契約書簽訂之土地買賣價金是2,943,038元,並沒有 扣除被告所稱已經給付乙○○的部分,該契約之付款方式, 係於契約成立時付190萬元,以70萬元現金及120萬元支票支 付,伊有依照兩造付款情況,寫在約書後面的付款情形上。 簽訂B買賣契約書當時,他們說戊○○之前已經付了70萬元 ,但是地主沒有拿到,所以那天重新訂立契約交1次錢(見 偵續卷第33頁、偵緝卷第68、69頁、本院卷第58-62頁)等 語明確,且互核其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買賣契約書 、B買賣契約書各1份、本票影本2張、988地號土地之拼布花
田觀光休閒農場合作契約書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7日宜地一21字第0960002933號函附 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謄本、異動索引及95年2月7日宜登字第21 7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及支票影本1張附卷可稽, 自足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如前述,於95年1月2日簽訂B買賣契 約書當天,係交付現金70萬元及120萬元支票予人乙○○收 受,乙○○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或代理系 爭土地地主甲○○訂立A買賣契約書,而證人戊○○亦未曾 同意被告先行挪用發票人為簡劉寶、面額為170萬元之支票 票款,作為土地開發工程款之用等情,業經證人戊○○、乙 ○○、甲○○及丙○○證述屬實,倘若被告確實有將向證人 戊○○收取之斡旋金20萬元及170萬元票款中之50萬元交予 證人乙○○,則在交付B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款時,豈有不扣 除上開已交予乙○○之70萬元,反而仍悉數照付(第1次付 款70萬元現金及120萬元支票共計190萬元之價款、第2次付 款64萬元、第3次付款403,038元)之理?此顯悖於事理。況 且,A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僅有被告自行記載「⒈於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收到本買賣第一次款(定金)新台 幣貳拾萬元整無誤。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到 本買賣第二次款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無誤(票號CT142556 …)收款人簽章丁○○代收」等語(見他卷第5頁),並未 見有何甲○○或乙○○於收款人簽章欄處簽章之情,如此觀 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A買賣契約書係要作為收據之 用(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於A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第 1、2點亦記錄付款及代收款情形,並於代收170萬元時,於 收款人簽章欄處簽名以表負責,則被告果有交付20萬元及50 萬元之土地買賣價款予甲○○或其代理人乙○○收受,又豈 有不請收款人於收款人簽章欄處簽名,以示證明之理?此亦 不合常情。再參以被告就有無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予甲○ ○或其代理人乙○○一事,先係辯稱:伊第1次是在代書那 裡交20萬元給乙○○,其他的款項,伊是依照契約約定的時 程交給代書的云云(見偵緝卷第6頁),後改口辯稱:A買賣 契約書是94年11月16日,在乙○○礁溪路住處寫的,伊有交 訂金20萬元給乙○○,後來伊又在丙○○事務所,交150萬 元給丙○○,要轉交給乙○○云云(見同上卷第32頁),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翻異前詞,辯稱:伊有將20萬元於94年 11月16日,在乙○○住處交給乙○○,後來於94年11月29日 ,在乙○○住處又交付50萬元予乙○○云云(見本院卷第25 、113、114、115、116頁),核被告前後供述歧異,已難認
其所辯為真實,蓋倘若被告確實有交付20萬元及50萬元之土 地買賣價款予乙○○,又何以連交付之金額、方式及地點等 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甲○○、乙○○並未向被告 收取任何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或訂立A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 ,而證人丙○○亦結證稱:被告說有在伊的事務所交150萬 元等語不實在,被告從未交給伊150萬元,伊也沒有看到被 告交20萬元給乙○○等節明確(見偵緝卷第67頁、本院卷第 59、62頁),足徵自始至終,被告實未曾與乙○○訂立A買 賣契約書,亦未交付任何土地買賣價款予乙○○收受。從而 ,被告前揭所辯,要屬飾卸之詞,均無足取。其有侵占戊○ ○交付之斡旋金20萬元,並以行使偽造A買賣契約書之方式 ,向戊○○詐欺取財170萬元之行為,自堪認定。 ㈢至於證人乙○○、戊○○及丙○○證稱:簽訂B買賣契約書 當時,被告有在場乙節,雖業經被告否認在卷,然於簽訂B 買賣契約後,係支付全額之買賣價款,被告並未於簽訂B買 賣契約書前之94年11月16日及94年11月29日,分別給付20萬 元及50萬元之土地買賣價款予證人甲○○或乙○○等情,均 已如前述,而此等事情之認定,要核與被告於簽訂B買賣契 約當時,究竟是否在場一事無涉。因此,縱使證人乙○○、 戊○○及丙○○此部分證言,與被告所述不符,亦難據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查,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足以認定。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 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 舊從新」之比較。茲將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
㈠刑法第335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均定有罰金刑,而該罪罰 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 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後刑法 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 連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 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㈣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 告行為時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 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 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 罰金數額,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94年11月16日買賣契約書)之目的在 向告訴人戊○○詐欺取財,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之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數罪均 構成牽連犯(見本院卷第117頁),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反利用代告訴人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機會,侵占 所持有之斡旋金20萬元,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 財170萬元,造成告訴人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生危 害非微,且犯後又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迄今亦僅賠償告訴人
戊○○70萬元,復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實難認有悛 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 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然此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 前,且被告係於上述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2月25日始遭通 緝,並於同年10月15日緝獲,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 卷可憑,非屬同條例第5條之情形,自得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犯2罪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62號解 釋意旨)。末查,被告所偽造之「甲○○」印章1個及94年1 1月16日買賣契約書之偽造「甲○○」印文2枚、賣方欄之偽 造「甲○○」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宣告沒收。至於94年11月16日偽造之A買賣契約書,因 已交付予告訴人戊○○收執,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62號解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