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726號
ILDM,98,簡,726,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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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382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甲○○前因侵占案件,經台 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20日 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其行為對於國家兵役行政管理之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10條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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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