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甲○○
入境號證號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83、317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 告乙○○、甲○○之犯行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茲說明 如次:
㈠ 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是新法共同正 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 正犯」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 規定,論被告等為共同正犯。
㈡ 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關於罰金最低額部分之規定,由 「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人。
㈢ 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刪除,
此項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 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須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㈤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 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 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㈥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於92年10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法定刑由修正前 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國家安全 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2人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犯行,以及被告乙○○、甲○○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上開 2 罪名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論
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乙○○之行為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與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對我 國社會及經濟之不良影響、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甲○○未經 許可入境影響國家之安全及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來台從事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乙○○、甲○○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所載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修正 前)、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 (修正前)、第56條 (修正 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
可者,不得入出境。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