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99號
ILDM,96,易,499,2009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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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8、1
081、1304、1507、1875、1881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96、17359、19340、20635
、2280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7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巳○○(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已於96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辰○○(另 行審結)、C○○、寅○○、天○○、辛○○、子○○(上 5人業已審結)與高建裕(綽號小李、阿呆,現由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等人,自95年10月底起(巳○○犯 罪期間如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且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兩岸詐欺犯罪集團,以高建裕 為首,負責指揮綜理所有詐欺相關事宜,指示集團成員收購 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大陸地區僱用該地區女 子,隨機撥打電話,藉由薛建倫、王冠閔(業經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判決確定)在金門架設之通訊設施和臺灣各地不特定 之人通話,以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別於附 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對被害人分別施用前揭「詐 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受話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金融卡 轉帳等方式,將款項匯入由該詐騙集團對外收購之人頭帳戶 ,再由高建裕以電話簡訊指示集團成員至金融機構提取詐欺 所得之贓款或將所領得之贓款匯款至指定帳戶。而詐騙集團 成員則應首腦指示分別親自或尋覓有共同犯意之成員或有幫 助犯意之人以臨櫃或持金融卡自ATM提領之方式提領贓款( 即俗稱車手)後,分別交予負責之人以電話與高建裕對帳, 扣除車手應得之報酬後,將所餘贓款彙整後匯入高建裕指定 之帳戶內,最終由高建裕透過網路銀行功能,取得詐騙贓款 ,與核心集團成員朋分,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匯入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期間巳○○主要分工行為係自95年11月底起 ,應集團成員黃士豪(綽號小陳,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



理中)或高建裕之指示,至高雄市空軍一號客運總站或鳳凰 站領取其所化名「林慧如」之包裹,取得包裹內之金融機構 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人頭帳戶資料,再由巳○○自 行或指示於96年1月間經由黃士豪介紹而加入之有共同詐欺 犯意之黃振瑋(另行審結)或經黃振瑋陸續介紹進來而有共 同詐欺犯意之子○○、幫助犯意之戊○○、蕭宜溱(上開2 人業已審結)臨櫃提領,領回之款項於扣除自己應得知百分 之八之報酬後,餘款則轉匯高建裕指定之帳戶,嗣再與高建 裕對帳,而擔任調度車手領款、管帳之工作。期間戊○○經 由黃士豪之介紹於96年1月間,將其所申辦大寮中庄郵局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3萬元抵銷積欠黃振瑋債務之代價,出售予 黃士豪以供高建裕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他人時供被害 人匯款入帳之用。隨後於96年1月24日由戊○○依巳○○指 示,並在黃振瑋陪同監管之情形下,至高雄縣澄清湖郵局臨 櫃提領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並旋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黃 振瑋,餘6萬元則由有幫助犯意之蕭宜溱巳○○之指示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同年3月間,巳○○高建裕關於收購帳 戶之要求後,經黃振瑋介紹,認識有幫助詐欺犯意之地○○ (業已審結),並於同年月30日指示子○○陪同地○○至金 融機構開立包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號 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連同地○○ 本來持有之建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林園三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含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巳○○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提 供高建裕為首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於96年4月12日1時許,在 高雄市○○○路268號國眾旅社510室拘提巳○○到案,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 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涉犯上開事實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甚詳,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證 述遭詐騙而匯款之情節相符,亦與該詐騙集團其他共犯即同 案被告黃振瑋、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參與高建 裕為首之詐騙集團並依被告巳○○之指示參與分工等情相符 以及同案被告戊○○、地○○、蕭宜溱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 院審理時陳述依被告巳○○指示為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等 情屬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匯款 資料以及足資辨別係為高建裕犯罪集團所設局詐騙之相關資 料可以佐證。另有如附表二扣案物扣案可憑。是被告巳○○ 前揭參與以高建裕為首之詐欺集團而為共同詐欺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即如附表一編號四至附表一編號六十一所示,共58罪)。而 被告巳○○與共犯C○○、寅○○、天○○、辛○○、子○ ○渠等就所參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之期間內,彼此間及與詐 騙集團首腦高建裕、同案被告黃振瑋、辰○○等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被害人雖有遭詐騙後先後多次匯 款至一個或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然就被告巳○○於渠 犯罪期間而言,渠等對同一被害人所犯之各該詐騙行為,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再被告巳○○前揭58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即受 害法益亦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而被告巳○○各次詐欺犯行均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為,自無連續犯之適用。且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 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 ,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 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 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 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 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 ,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 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 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 ,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 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 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 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巳○○上開所為之詐欺 犯行本質上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或侵 害同一法益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 無法強行分開之情況,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於本案言詞 辯論時認被告巳○○所涉犯行應依實質上一罪論處等情,尚 有未洽,一併敘明。
三、又被告巳○○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與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巳○○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詐欺犯罪之態樣本即多變,且因時代之變異,犯罪之型態 推陳出新,且犯罪人之惡性與對國家、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均非當時立法之初始料能及。以本件之電話詐欺類型為例, 其係以集團作業、專業經營之模式犯罪,犯罪之首腦藏身幕 後,或而遊走於兩岸之間,故查緝相對困難,致此種犯罪之 風益熾,久為社會詬病,業已嚴重破壞善良風俗及社會秩序 。尤以此種犯罪,多係以涉世未深或常識缺乏之善良百姓為 對象,累積之多年積蓄,常僅因一通詐欺電話,即墮入陷阱 ,而造成妻離子散、家破人亡之悲劇,坊間時有所聞。是此 種詐欺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均遠 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尤以被害人多非特定,動輒遍及全 省,犯罪行為人多不事生產,卻得以坐享厚利,且以共犯高



建裕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眾多,詐騙所得 之總金額亦高,其可罰性甚重,本應從重懲處,惟因本件被 告巳○○並非該詐諞集團首要份子,因從事詐騙行為所獲得 之利益,亦未如該詐騙集團首要份子獲利豐厚,且被告巳○ ○犯後亦坦承大部犯行,態度尚可,及渠於該詐欺犯罪集團 之分工中,主要擔任調度車手、管帳及對帳工作等犯罪情節 爰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大 法官解釋第662號業於98年6月19日公布,自該日起,刑法第 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部分失其效力,有該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巳○ ○所犯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且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
五、減刑部分:復查被告巳○○所犯附表一編號四至附表一編號 六十一所示之58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 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相符,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 ,分別減渠等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渠等之宣告刑及減 得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巳○○或共犯高建裕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告巳○○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關於上述犯罪期間以外之其餘詐 騙集團之詐欺犯行(即上開58罪以外之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部分),亦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同為共同正犯,而另涉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然查,被告巳○○之犯罪期間已如 前述認定,並非同為起訴書所載均為95年10月間起至96年4 月11日止,是被告巳○○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期間以外關於高 建裕為首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難有足夠證 據證明被告巳○○與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被告巳○ ○就上述部分,自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此部分公訴人 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伍、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關於被告巳○○部分 (96年度偵字第14596、17359、19340、20635、22809號) ,其中併案意旨書關於被害人丁○○(同附表一編號十一) 、甲○○(同附表一編號十五)、A○○(同附表一編號二



十)、乙○○(同附表一編號二十一)、E○○(同附表一 編號二十二)、申○○(同附表一編號二十三)、庚○○( 同附表一編號二十四)、午○○(同附表一編號二十五)、 卯○○(同附表一編號二十六)、未○○(同附表一編號二 十八)、D○○(同附表一編號三十)、B○○(同附表一 編號三十五)、宇○○(同附表一編號三十八)、宙○○( 同附表一編號三十九)、戌○○(附表一編號四十八)、黃 ○○(同附表一編號五十)、玄○○(同附表一編號五十一 )、丑○○(同附表一編號五十二)、己○○(同附表一編 號五十三)、壬○○(同附表一編號五十四)、癸○○(同 附表一編號五十五)、丙○○(同附表一編號五十八)、酉 ○○(同附表一編號六十)、亥○○(同附表一編號六十一 )等人遭詐騙並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事實與起訴部分相同, 此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至於併案意旨其餘所指之被告巳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或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其餘併案意旨並非在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是此部分自無從併案審理。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關於被告巳○○部分 (96年度偵字第34773號),其中併案意旨書關於被害人己 ○○(同附表一編號五十三)遭詐騙並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 事實與起訴部分相同,此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至於併案 意旨其餘所指之被告巳○○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並 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或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其 餘併案意旨並非在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此部分自無從併案 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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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