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認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994號
SLDV,98,訴,994,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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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洪燕媺律師
      廖嘉成律師
被   告 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18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仍登記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其以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甲○○為法定代理人,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之董事,原任期應至民國97年9 月 11日止,惟被告無預警停業,並未進行董事改選,董事長 亦不知去向。伊為終止與被告董事之委任關係,先後數次 寄發書函或存證信函至被告公司營業所及董事長住所,均 遭退件,無法送達。伊乃聲請本院以98年度湖聲字第15號 裁定准將對被告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已於98年7 月14日生效確定。伊既已合法向被告為終止 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 然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將伊列為董事之一,爰有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伊已於98年7 月14日終止與被告之董事委



任關係,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將伊列為董事之一,乃訴 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被告既未辦 理被告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致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將 原告列名為董事之一,自有令第三人信賴登記之公示效力 ,而請求原告應負被告董事身分之法律責任之虞。顯然兩 造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確有導致原告法律 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上揭規定,應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董事,已依法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 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原告辭任被告董事之書函、存證信函、退回郵封 、本院95年度湖聲字第15號准予送達裁定、本院內湖簡 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登報通知、報紙、確定證明書等影 本為證,互核相符;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公示送達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原為被告董事之一,惟已辭任董 事職務、即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業 如上述。依上揭規定,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原告 為終止意思表示生效之日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要屬 無疑。
七、從而,原告本於委任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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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