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伸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頂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朝盛營造有限公司)
4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肆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施作「羅斯福路住宅大樓新建工程 」等工程,於民國97年5 月13日與原告簽訂材料合約書及磁 磚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買受磁磚等建材,並約定每月估驗一 次,每月月底送估驗單至工地申請計價,次月15日領款。嗣 原告已配合被告工程進度交付建材並施作完成,原告遂自97 年6 月5 日起出具發票計11紙向原告請領款項,總計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46 萬1638元。而被告雖就部分金額開立支 票數紙以代清償,惟僅兌付其中15萬7500元,餘均以存款不 足退票。原告為求慎重,於97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 催告被告給付,惟迄未獲清償。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0 萬4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材料合約書、磁磚買賣合約 書、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 萬41 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2 萬4349元(含裁判費2萬3869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4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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