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815號
SLDV,98,訴,815,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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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文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育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育忠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敦普工程行購買砂石等貨物 ,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467,145 元,敦普工程行嗣將 該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民國98年4 月24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另於98年1 月至2 月 間向原告購買砂石等貨物,總金額70,875元,亦未付款。為 此,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538,020 元及其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8,02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轉讓契 約書、存證信函、統一發票、支票、送貨單、請款明細等影 本為證,且被告就此均無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38,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90 元(裁判費5,840 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45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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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