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9號
SLDV,98,訴,29,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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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肆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之董事,依上開法條規 定,不得由乙○○代理原告,而應由監察人楊麗玉擔任原告 法定代理人云云(本院卷一,第59頁)。惟查,被告自承現 在並非原告之董事(本院卷一,第134 頁),且依原告95年 、97年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亦足知自95年迄今被告均非 原告之董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32頁 ),則被告抗辯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以監察人代 表公司云云,即非可信,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經常承攬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下稱台塑公司)、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電腦軟體及硬體設 備之公司。被告受僱於原告,其工作內容主要為業務之承攬 及發包,亦即負責報價、議價、工程施工期間與業主或下包 廠商溝通連繫等工作。其中承攬之報價、競標之業務,尤為 被告職務範圍內之主要工作,並因此掌握原告之重要營業祕 密,原告之投標價格,除被告外,僅有被告之主管即原告副 總經理戊○○(下稱戊○○)知悉。因96年中,原告於多項 標案中接連失標,而得標者均為同家競爭者,所出投標價格 與原告之出價差距甚微,戊○○心生懷疑,詢問被告,被告 見無法抵賴,乃親口承認確有洩漏原告投標底價之情事,並 承認與訴外人張庭筠周文進周慶彬(均曾為原告員工) 共同投資成立奇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勝公司)。 ㈡被告投資、籌組之奇勝公司,利用訴外人李淑如之名義登記 為董事,且與原告之營業項目大致相同。而李淑如又為原告



競爭對手恆揚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揚公司)之大 股東,且奇勝公司、恆揚公司又設立於同二營業處所,足見 該2 家公司確為關係企業,另張庭筠復經之被告之介紹至原 告之競爭對手威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陞公司)任職 。而原告於96年7 月間,始知悉被告因洩漏原告投標底價, 致生原告損害之標案至少有下列4 件,原告因未能得標該4 件標案,受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 之所失利益: ⒈投標時間95年7 月間之「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SM3VOC廠 VOC 檢測文件管理系統軟體(案號:5LOE55)採購案」( 下稱台塑SM3 案):原告議價(報價)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39 萬元,惟由對手威陞公司以稍低之235 萬元得標 。原告所失利益為47萬8,000 元(2,390,000 ×20% =47 8,000) 。
⒉投標時間95年11月間之「中國石油公司桃園煉油廠桃廠環 保煙囱監測站儀器維護保養工作採購案」(下稱中油桃煉 案):原告報價金額為885 萬5,903 元,惟由對手恆揚公 司以稍低(詳細金額不詳)之報價取得議價權,嗣以785 萬元得標。原告所失利益為177 萬1,181 元(8,855,903 ×20% =1,771,000) 。
⒊投標時間96年2 月間之「中國石油公司前鎮所VOC 設備元 件系統建檔及96年度檢測工作採購案」(下稱中油前鎮案 ):原告議(報)價金額為318 萬6,939 元,惟由對手恆 揚公司以稍低之報價298 萬1,844 元得標。原告所失利益 為63萬7,388 元(3,186,939 ×20% =637,388) 。 ⒋投標時間95年7 月間之「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ARO3廠 VOC 檢測文件管理系統軟體(案號:4-52E980)採購案」 (下稱台塑ARO3案):原告議價(報價)金額為490 萬元 ,惟由對手恆揚公司以稍低之報價410 萬元得標。原告所 失利益為98萬元(4,900,000 ×20% =980,000) 。 ㈢以上共計386 萬6,569 元,均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 告所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6 萬6,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雖曾於96年6 月15日、同年7 月15日分別書立悔過書( 下稱系爭悔過書)、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且內容為 被告自行繕打簽名者,惟被告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與 副總經理戊○○,以剝奪被告工作為由要脅被告書立系爭悔 過書、自白書,言明「照辦則可以留下來繼續工作,發放股



利,否則將騷擾被告教會牧師親友、控告被告背信罪、不退 還股金、扣發股利、不給工作」等情,被告因高齡雙親均重 病需專業照護,若失去工作將無法扶養二老,乃於乙○○等 人之利誘、詐欺、脅迫之手段下,心生畏懼,不得已依其指 示書立,惟被告業於96年8 月13日、97年2 月19日、97年3 月間數度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悔過書、自白書之 意思表示。而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係未經被告同意在非公 開場合錄得,且係以威脅手段迫使被告在非自由意志下依其 引導性話語而為陳述,亦不得作為本件證據。另原告所提與 訴外人周慶彬周文進林俊維等人之和解書,亦與本案無 關。
㈡奇勝公司營業項目有23項,其中僅有11項與原告所營項目相 同。原告未曾擔任奇勝公司之隱名股東。李淑如雖為恆揚公 司、奇勝公司之股東,惟該二公司並未因此成為關係企業。 ㈢原告公司內部負責業務承攬及發包之人,或可以知悉投標價 及議價內容之管理部人員,至少有乙○○、戊○○、林倚玉 、陳怡秀、溫洪能、林俊維、吳成湖、呂宜靜莊韻婷、黃 志妮等人,原告竟將96年間多次競標失利怪罪於被告,毫無 事實根據,原告所稱被告掌握重要業務祕密之情與事實不符 ,實際上價格等機密性資訊均由副總經理戊○○、總經理乙 ○○決定,被告並無任何決策權。且商場競爭激烈,原告之 競爭者至少有十餘家公司,原告與同業競標時,得標或失標 實為常態。且就原告指述之4 件標案,被告均無任何洩漏原 告營業祕密(包括底價)致競爭對手以些微差距得標之情。 其中:
⒈台塑SM3 案:張庭筠於威陞公司係負責現場監工,與業務 工作無涉,系爭自白書所述張庭筠表示爭取台塑SM3 案, 係被告依戊○○意思所寫,與事實不符。又該案被告因赴 德國出差,早已將此案移轉予呂宜靜處理,報價單亦係呂 宜靜所寫,被告並未洩密。況原告原報價金額為239 萬元 ,台塑公司雖希望價格降為190 萬元,惟原告表示無法同 意,原告未得標顯係因不願降價,而非被告洩密所致。 ⒉中油桃煉案部分:該案係由戊○○與林倚玉負責,被告從 未參與此案,不悉機密,亦無從洩漏,報價單亦非被告所 填載,且被告與得標之恆揚公司無任何關係。再者,原告 之報價885 萬5,903 元,為預算金額99.82%,但為底價的 108%,其報價超出底價,本無得標之可能。而恆揚公司之 報價785 萬元,為底價之95% ,且與原告報價之差距達10 0 萬5,903 元(約12%) ,絕非原告所稱之「些微差距」 。




⒊中油前鎮案部分:該案被告僅負責資格及規格文件之審核 ,完全未參與價格標,更不清楚原告最後決定投標之底價 為何,並無洩漏底價之可言。且依原告提出之資料,該案 投標廠商除原告外,尚有恆揚公司、汎美公司,足證競爭 激烈。且該案恆揚公司之報價較原告低20萬5,095 元,並 非原告所稱以「些微差距」失標。
⒋台塑ARO3案:該案由被告負責,被告依台塑公司辦理採購 人員甲○○(下稱甲○○)之議價函,獲戊○○指示降為 490 萬元並函覆之,台塑公司依其本身利益考慮由他人得 標,與被告無關。恆揚公司之報價410 萬元,較原告之報 價少80萬元,非屬原告所稱「些微差距」。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受僱於原告,其工作內容主要為業務之承攬及發包。 ㈡被告曾於96年6 月15日書立系爭悔過書,其內容為被告自行 繕打,並親自簽名。最後並手寫「爾後若有再犯前述情事或 公司規定,願意賠償所有造成公司的損失。丙○○96.06.15 」字樣(本院卷一,第14頁、第15頁、第134頁)。 ㈢被告於96年7 月15日書立系爭自白書,其內容為被告自行繕 打,並親自簽名(本院卷一,第26頁、第27頁、第134 頁) 。
㈣奇勝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其法定代理人(董事 )為李淑如一人,出資額500 萬元。恆揚公司登記之董事長 為黃滿足,董事為李淑如林木意2 人,監察人為陳文忠。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3頁 )。
㈤原告投標台塑SM3 案,台塑集團於95年7 月6 日發議價函予 原告,表示:「... 貴公司原報價格239 萬2,827 元,本部 希望能將價格降為190 萬元以下較為合理,如貴公司接受此 價格,請於收到本函後壹日內以傳真方式回覆本部,請提供 final price 報價明細」等語。原告公司則於95年7 月7 日 回覆:「... 經由內部詳細討論後... 願以239 萬元呈報」 等語。原告之回覆未據經辦人簽名,僅蓋用原告公司印章。 該投標案最後由威陞公司以235 萬元得標。
原告投標台塑ARO3案,台塑集團於96年4 月10日發議價函予 原告,表示:「... 貴公司原報價格712.8 萬元,本部希望 能將價格降為490 萬元以下較為合理,如貴公司接受此價格 ,請於收到本函後貳日內以傳真方式回覆本部」等語。原告



公司則由被告署名,於96年4 月12日回覆:「... 檢討後同 意提供最優惠價未稅490 萬元,敬請惠賜訂單為感。睿普公 司丙○○敬上96.4.12 」等語。該投標案最後由恆揚公司以 410萬元得標。
以上有議價函、請購材料採購進度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㈥原告於95年11月27日,以885 萬5,903 元投標中油桃煉案, 該案由恆揚公司以785 萬元得標。
原告以318 萬6,939 元投標中油前鎮案,該案由恆揚公司以 298 萬1,844 元得標(另有汎美公司以325 萬8,900 元投標 )。
以上有報價單、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一, 第38頁至第41頁)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
㈠被告是否知悉原告之營業祕密(即投標之底價)並將之洩漏 予恆揚公司、威陞公司?
⒈被告是否參與奇勝公司之出資?奇勝公司與恆揚公司是否 為關係企業或有營業上之關連?
⒉系爭悔過書、自白書是否得證明被告確有洩漏投標底價之 事實?
㈡原告是否因未得標台塑SM3 案、台塑ARO3案、中油桃煉案、 中油前鎮案等4 件標案而受有損害?其損害為若干? ㈢原告未得標第二項所示4 件標案,是否因被告洩漏原告之投 標底價予恆揚公司、威陞公司所致?原告未得標之損害,與 被告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悔過書、自白書不得證明被告有洩漏投標底價之事實。 ⒈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悔過書、自白書係遭詐欺脅迫所為者: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 責任。被告抗辯戊○○、乙○○對伊為「照辦(即書立 系爭悔過書、自白書)則可以留下來繼續工作,發放股 利,否則將騷擾被告教會牧師親友、控告被告背信罪、 不退還股金、扣發股利、不給工作」等脅迫、詐欺之語 云云,惟原告則否認之,被告復無法就其主張之脅迫、 詐欺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系爭悔過書、自白 書係遭原告詐欺、脅迫所為,即無足取。
⑵再者,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㈢,系爭悔過書、自白 書之內容均係由被告親自繕打後簽名其上者,被告並自



承「我用電腦自己打,打完後由羅(競天)、張(鍾祥 )審閱後我才簽名,中間有經過數次修改」等語(本院 卷第134 頁參照),堪認系爭悔過書、自白書之內容確 係由被告依其主觀之認知撰寫、繕打,並與戊○○、乙 ○○數度磋商、討論、修改後才定稿,定稿後被告始簽 名其上。核其過程,亦難認被告書立系爭悔過書、自白 書有何遭脅迫情事。
⑶綜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悔過書、自白書係遭原告 詐欺、脅迫所為,自亦無從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悔過書 、自白書之意思表示。
⒉系爭悔過書不能證明原告有洩漏台塑SM3 案、台塑ARO3案 、中油桃煉案、中油前鎮案等4 件標案底價之情: ⑴系爭悔過書,依其名稱固可認被告確有懺悔其之前所犯 過錯之意思,惟核其內容僅泛謂:「立悔過書人心理不 平衡、行為失當危害公司利益,造成公司損失」、「發 生這樣的錯誤,個人深切知道這樣做是不對的」、「員 工最注意基本的就是誠信,人是要為自己的誠信而活, 但我卻不知廉恥的犯下不該犯的過錯」、「承認所犯下 的過錯並且誠實面對發生的一切事實,努力彌補因個人 過錯造成的損害,從中建立個人的信用,才是正途」等 語(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通篇均未敘明被告 所犯過錯內容、所造成原告損害究竟為何,實難逕認被 告於系爭悔過書中所承認、反省的過錯,即原告所指稱 之「洩漏台塑SM3 案、台塑ARO3案、中油桃煉案、中油 前鎮案等4 件標案底價」之行為。
⑵縱認系爭悔過書中所指被告所犯過錯,即「洩漏台塑 SM3 案、台塑ARO3案、中油桃煉案、中油前鎮案等4 件 標案底價」之行為,惟查,悔過書第2 行已明載「造成 公司損失,深知愧悔,幸蒙其原諒不究既往」之情,被 告更以手寫方式於悔過書最末添具「爾後如有再犯前述 過錯或公司規定,願意賠償所有造成公司之損失」等語 。而台塑SM3 案、台塑ARO3案、中油桃煉案、中油前鎮 案等4 件標案之投標時間均早於被告書立系爭悔過書之 96年6 月15日,系爭悔過書既由被告書立交付原告持為 憑證,堪認原告顯已認可、同意系爭悔過書之內容,足 可論斷被告縱有洩漏台塑SM3 案、台塑ARO3案、中油桃 煉案、中油前鎮案投標底價情事,亦已獲得原告原宥不 予追究,原告不得再以系爭悔過書為據,請求被告就台 塑SM3 案、台塑ARO3案、中油桃煉案、中油前鎮案失標 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系爭自白書不能證明原告有洩漏台塑SM3 案、台塑ARO3案 、中油桃煉案、中油前鎮案等4 件標案底價之情:原告雖 以系爭自白書作為被告承認有洩漏底價之侵權行為云云, 惟查:
⑴被告於系爭自白書中表示:「... 張庭筠自睿普公司離 職... 希望職(即被告)能協助介紹新工作,職於95年 5 月間介紹威陞公司陳威達技師互相認識,並告知2 人 該次介紹認識僅基於職認識雙方之便,其後雙方之間往 來互動自行聯絡與職無涉。張員(即張庭筠)95年6 月 表示將爭取台塑SM3 案,職向張員表示該案為競標決定 得標廠商,基於競爭立場職無法提供其支援,張員應憑 實力參與競標」(本院卷一,第26頁),「其後張員表 示將參與台塑ARO3案,但職向張員表示該案睿普公司已 參與開發作業,張員不應參與競爭,因此強烈拒絕張員 之參與競標,因無法達成共識,於是職隨即中斷與張員 之聯絡,不再參與其後續活動」等語(本院卷一,第27 頁)。由上開記載,固足認張庭筠與被告曾同時受僱於 原告,二人有私交及往來之情,惟張庭筠雖曾向被告表 示有爭取台塑SM3 案、台塑ARO3案之意,然被告身為原 告之員工,於工作上分際之掌握上並未因朋友私誼而損 及原告之利益,反而對張庭筠表示「基於競爭立場不能 提供支援」、「應憑實力參與競標」、「不應參與競爭 」等語。則原告以系爭自白書之內容,作為對被告不利 之證據,尚難憑採。
⑵被告於系爭自白書中表示:「... 陸續聽張員提及謝志 明曾邀約參與中油林園廠VOC 案(非屬原告於本件主張 之標案)、中油前鎮案,但後續情事為防止職走漏消息 即未再進一步告知職後續發展。」等語。依上開內容, 可知被告並未與參與投標競爭之同業朋友,討論中油前 鎮案之相關投標事宜。原告執系爭自白書作為其請求之 依據,亦屬無稽。
⑶被告並未於系爭自白書中「自白」、承認或表示有何洩 漏中油桃煉案底價予他人之情,證人戊○○即原告之副 總經理亦於本院98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中油桃煉案)被告沒有承認過(洩漏底價)。」等 語(本院卷二,第110 頁背面),自難於原告未舉證證 明其說詞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有何洩漏中油桃煉案底價 之情。
⒋被告固於系爭自白書上承認:「職受邀約參與設立奇勝公 司... 約定以張員、周文進周慶彬及職等以相同比例投



資設立公司之資金。職自95年9 月起陸續將所需資金匯入 周員帳戶中,總計約50萬元... 」等語。惟依兩造不爭執 事實㈣所示,奇勝公司之出資股東僅有李淑如一人,與張 庭筠、周文進周慶彬及被告等人無涉;而原告復未能證 明張庭筠周文進周慶彬及被告等4 人與恆揚公司有何 投資或對價往來等關係;況縱認被告確有投資奇勝公司情 事,亦不能遽論被告有將台塑SM3 案、台塑ARO3案、中油 桃煉案、中油前鎮案之底價洩漏予恆揚公司或威陞公司之 情。原告逕以系爭自白書中原告承認投資奇勝公司之情事 ,即跳躍推論原告有洩漏投標底價之侵權行為云云,顯乏 依據。
㈡原告未得標台塑SM3 案、台塑ARO3案、中油桃煉案、中油前 鎮案等4 件標案,應非因被告洩漏原告之投標底價予恆揚公 司、威陞公司所致。
⒈台塑SM3 案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所示,原告原報價 係239 萬2,827 元,臺塑公司希望價格降為190 萬元,睿 普公司回傳表示「經由內部詳細討論後,恕難再將價格大 幅的調降」,是告訴人未取得該採購案,顯非因被告洩漏 底價,而係因原告無法降價至台塑集團希望的價格,進而 取得議價權所致,告訴人之指訴,已難憑採。
⒉中油桃煉案部分,原告之報價885 萬5,903 元,與恆揚公 司之報價785 萬元,相差達100 萬5,903 元;台塑ARO3案 部分,原告願出價格為490 萬,與恆揚公司之最後決標價 410 萬,差距亦達80萬元。如原告果有洩漏底價予恆揚公 司之情事,則於不考慮其他競標者之情形下,恆揚公司之 出價僅須較原告之出價稍低即可保證得標,又何須以低於 原告出價80萬至100 餘萬之價格參與投標?原告之主張, 顯無足取。
⒊中油前鎮案部分,原告之出價318 萬6,939 元,較諸恆揚 公司之出價298 萬1,844 元,價格差距亦達20萬5,095 元 ,差距非小。況徵諸兩造不爭執事實㈥,原告之出價較另 家投標廠商汎美公司之出價325 萬8,900 元,差距僅有7 萬1,961 元,遠較原告與恆揚公司出價之差距為小。亦堪 信因中油前鎮案投標廠商之間競爭激烈,彼此所出價格差 距非鉅,故自未可以價格差距不大為理由,主張出價較低 之恆揚公司係刺探原告之出價後才決定投標價格。 ⒋再者,依台塑公司提供原告自95年1 月間至98年6 月間原 告參與該公司投標案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 73 頁 參照),可得知除原告、恆揚公司、威陞公司外, 另有多家廠商參與相關設備標案之投標,且投標金額僅有



些微差距者,所在多有。由是,原告未能得標台塑SM3 案 、台塑ARO3案、中油桃煉案、中油前鎮案,可能肇因於投 標廠商之多寡、原告及競爭同業評估其成本及利潤之精準 度,甚至業主(台塑公司)與投標廠商間之議價能力... 等原因,自難遽認係因被告洩漏底價所致。
㈢戊○○於本院98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經詢及 :「被告如何向你承認於何時、何地將營業祕密洩漏予何人 ?」時,答稱:「(台塑SM3 案、台塑ARO3案、中油前鎮案 )被告沒有說明細節。中油桃煉案被告沒有承認過」(本院 卷二,第110 頁背面)等語,自難逕認原告主張被告洩漏營 業祕密之情為有理由。且台塑SM3 案招標期間,被告至德國 出差,交辦業務予呂宜靜;原告回覆台塑SM3 案議價函「感 謝支持、來函議價,經由內部詳細討論後,恕難再將價格作 大幅的調降,但冀與貴公司保持長久良好之合作關係,願以 239 萬元懇請惠賜訂單」等內容,被告並未署名於其上,且 上開回覆字樣非被告筆跡;而中油桃煉案之報價單上所填載 「捌佰捌拾伍萬伍仟玖佰零叁元」之報價金額,亦非被告之 筆跡所為;而中油前鎮案則是由原告另名員工陳怡秀去參與 投標、開標,投標文件是陳怡秀作成及寄送等節,均經戊○ ○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111 頁正面、背面),堪認原告 公司內部知悉各標案投標底價之人非僅被告及戊○○2 人, 故縱有底價洩漏情事,亦未可逕認係被告所為,原告主張底 價洩漏必與被告有關云云,顯屬無稽。況戊○○自承中油前 鎮案之投標方式為伊與總經理討論投標底價後,以電子郵件 或傳真方式請高雄同仁準備投標文件、參與投標(本院卷二 ,第111 頁背面),則被告顯未經手中油前鎮案投標價之決 策、文件製作、投開標之過程,實無從洩漏底價予他人。戊 ○○雖泛稱:伊覺得被告知道(中油前鎮案、中油桃煉案) 投標底價,因為被告坐在伊旁邊,且在自白書有承認(按, 被告並未承認,詳見上述),至於被告以何種方式知道投標 底價伊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二,第111 頁背面,顯屬臆測之 詞,非得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將原告投標台塑SM3 案、台塑 ARO3案、中油桃煉案、中油前鎮案等4 件標案之底價洩漏予 威陞公司、恆揚公司,原告未得標上開4 件標案自非因原告 洩漏投標底價之侵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得標所受損失386 萬6,56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洩漏原告投標底價予他人之侵權行為 ,則原告是否因未得標上開4 件標案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金額 為若干之爭點,及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 出之證據,即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3 萬9,843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 萬9,313 元、證人甲○○旅費530 元),依職權命由原告負擔。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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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揚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