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8年度,85號
SLDV,98,親,85,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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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68年1 月10日認領原告為其子之行為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洪鳳麗前與被告結婚,婚後 被告於民國68年1 月10日認領原告,惟事實上兩造間並無真 實之父子血緣關係,原告之生父實為蕭文德(已歿),經原 告查訪尋得生父之女蕭淑芬,並經血緣鑑定結果,認定原告 與蕭淑芬間具有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為此,依法請求確認 本件認領行為無效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認 領行為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雖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然嗣於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認領行為無效,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 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 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亦可參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與被告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認領 行為是否無效,已足以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原告



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 據。再者,原告之戶籍登記資料登記被告為其生父,惟原告 既主張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認 領行為之效力為何?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 ,致原告之身分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既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認領無效訴訟,藉以除去 不實之親子登記,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雖於68年1 月10日認領原告為其子,惟 兩造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出生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98年4 月23日血親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認領登記資料,亦有該 所98年9 月22日中市南戶字第0980003726號函附之戶籍謄本 、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等件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無 誤。依上開血親鑑定報告所載:「結論:⒈總半血親關係指 數(CHSI值):1.2156。⒉根據遺傳標記結果分析,乙○○蕭淑芬有可能具其主張之同父異母兄妹關係。」等語,而 蕭淑芬之生父為蕭文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準此,堪認 兩造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間 既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為反於真實之認 領行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 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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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