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83號
再審原告 甲○○
號6樓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華富大廈七樓以上管理委員會間給付工
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 項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