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8年度,483號
SLDV,98,補,483,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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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83號
再審原告  甲○○
           號6樓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華富大廈七樓以上管理委員會間給付工
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 項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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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