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642號
SLDV,91,聲,642,200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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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四二號
  聲 請 人 鴻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蔡調彰律師
  相 對 人 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廖紅鳳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彰化商業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拾萬元各乙張(號碼:DA二三九三七號、CC三四一八七號),共計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以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 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二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彰化商業民生分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及現金貳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政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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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