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168號
SLDV,98,聲,1168,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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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美智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九四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相對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947 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
三、查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8號卷宗審 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參照)。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以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57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 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08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 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 償即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審 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 款、第7 款、第 8 款之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 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及斟酌該案件之繁簡程度,從寬 推估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併相對人受償之風險等一切 情狀,計算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216,000 元(0000000 ×5%×4 =216000),故依該金額定本件聲請人所應提供之 擔保金。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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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