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二二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住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七 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敗訴確定 在案,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九七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嗣 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二一號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八九號裁定准予變 換提存物,提供台灣省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台幣叁佰 壹拾伍萬元,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 業已終結,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民事判 決、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取回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民事執 行處通知函均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提存事件卷宗審查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周明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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