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98年度,3號
SLDV,98,簡,3,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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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捷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興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1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間起至95年1 月27日止,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伊購買附表所示之物品,買賣價金則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告僅給付附表編號2 、3 、4 之買賣價金,及附 表編號16之部分買賣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並給 付附表編號20至27之款項,尚欠貨款43萬3,780 元未付,爰 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3萬3,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伊雖於95年7 月間以63萬元出售KTM 950 ADVENTURE 2005, 車身號碼為VBKVA440X5M0000000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予 訴外人潘昭明,惟系爭機車係伊自國外進口,伊始為系爭機 車之所有權人,伊出售系爭機車並無何不當得利,更未侵害 被告之權利,被告據此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二、被告則以:伊確與被告訂立附表編號17、18、19之買賣契約 ,惟買賣價金已付清。至附表編號1 至編號16之買賣契約伊 並非契約當事人,係訴外人嘉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 司)與原告所訂立。其中附表編號2 、3 及附表編號16之買 賣價金確係以伊之帳戶匯款,然係因嘉誠公司斯時財務狀況 不佳,為免遭強制執行而利用伊之帳戶匯款。附表編號4 則 係伊為清償附表編號17至19之價金所匯,與附表編號1 至16 之買賣契約無涉,故原告自無從請求伊給付附表編號1 至16 之買賣價金。縱認伊為附表編號1 至16之契約當事人,然伊 於95年3 月間以63萬元向訴外人潘昭明購買系爭機車,委託 原告代驗,原告竟於95年8 月間向臺北關稅局謊報完稅證明



遺失,另行申請完稅證明,完成檢驗後將系爭機車再賣予潘 昭明,原告無權處分系爭機車,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63萬元,並據以 與原告上揭之買賣價金債權抵銷,故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訂立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買賣標的、買賣價金之買賣 契約。
㈡原告確於附表編號1 至16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出 售各該編號所示之買賣標的。
㈢附表編號2 、3 之買賣價金已全數付清,附表編號16已給付 買賣價金10萬元。
㈣原告於94年10月23日進口系爭機車,被告於95年3 月匯款63 萬元予潘昭明。原告於96年1 月10日以58萬5 千元將系爭機 車出售予德馬國際精品店(負責人即潘昭明)。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為附表編號1 至16之買賣契約之買 受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 至19之買賣價金 ?金額若干?㈢系爭機車是否為被告所有?㈣原告將系爭機 車出賣予潘昭明是否為無權處分?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金額若干?㈤被告得否 以上揭㈣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買賣價金債權抵銷?茲析述如 下:
㈠被告是否為附表編號1至16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原告確於附表編號1 至16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出 售各該編號所示之買賣標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 上三之㈡所述。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買受人究為被告或訴外人 嘉誠公司。經查:
①原告雖提出對帳單用以證明附表編號1 至16之買賣契約買 受人為被告,然經本院核閱該2 紙對帳單,並未出現任何 被告公司之字樣,僅於客戶名稱欄及聯絡人欄載有:「翁 正明」之字樣,尚難據此即逕認該對帳單之買受人為被告 公司。至原告所提於客戶名稱欄載有「興德車業」或廠商 欄載有被告公司名稱之出貨單3 紙,經核出貨日期皆係95 年1 月至3 月,自非屬附表編號1 至16之買賣契約至明, 故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16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又原告所提之送貨單2 紙,為其所自製,且其一完全 無翁正明或被告之簽名,另一雖載有被告名稱,並經翁正 明簽名,惟日期亦係95年1 月27日,故亦難據以認定附表 編號1 至16之買受人即為被告。
②參以證人即先後於嘉誠公司、被告公司任職之翁正明證稱



:「在被告公司的地址,先有嘉誠公司,後有興德企業社 ,嘉誠和興德企業社的老闆都是唐以德,發票是開嘉誠公 司,對廠商交易的名稱是興德。93年間,我在嘉誠公司上 班,是唐以德要我去幫忙看店,免費的,後來唐以德發生 債務問題,人跑掉了,公司的貨全部被債權人搬走,嘉誠 也欠乙○○錢,94年年底乙○○就接下興德車業有限公司 ,董事長是乙○○,我也是出資人之一兼總經理,我出資 2 百多萬元,後來改成股份有限公司,我也是經理。」、 「(被告和捷原公司)95年間開始往來」、「(我)有( 和原告)會算,會算的是嘉誠的帳,我有通知捷原公司要 不要來搬東西,捷原的負責人說嘉誠有叫這些貨,金額無 誤,你只要跟我確認這個金額就好,所以我簽名」等語, 並確認僅附表編號17至19係被告叫的貨等情(見本院98年 2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是翁 正明亦證稱附表編號1 至16之買賣契約買受人係嘉誠公司 而非被告。
③另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製表日期為94年12月22日原告所自 行製作之對帳單,及出貨日期為94年11月、12月間之出貨 單,客戶名稱均載為嘉誠公司或翁正明個人(見卷第125 頁至135 頁、第181 頁、第182 頁),經本院與原告前所 提出製作日期為95年2 月9 日之對帳單核對,二者多所重 覆,原告亦不否認上揭對帳單為其所製作(見卷第150 頁 反面),且製作日期較原告於訴訟中提出之對帳單為早, 益足徵證人翁正明上揭證言非虛,是附表編號1 至16之買 受人實係嘉誠公司而非被告。至原告辯稱被告所提出之上 揭對帳單、出貨單係該公司行政小姐調用舊檔案,疏忽未 使用正確之客戶名稱云云(見卷第150 頁反面),然上揭 載明嘉誠公司為客戶之對帳單、出貨單之交易多筆,衡諸 常情,其上甚有經翁正明簽名者,實無一再出錯之理,故 原告上揭所辯乃避就之詞,而無足採。
④又被告雖於94年9 月22日即已設立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 附卷為憑,然佐以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得之被告 及嘉誠公司94年11月間至95年2 月間之營業稅申報資料, 被告於94年12月之銷售額僅1,714 元、95年2 月始躍升為 104 萬2,983 元(見卷第206 、207 頁),反觀嘉誠公司 94年12月間之銷售總額為197 萬3,309 元、95年2 月則為 384 萬5,238 元(見卷第209 、210 頁),且嘉誠公司於 94年間即將公司址自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遷至臺北 市中山區○○○路,於97年1 月15日始經主管機關廢止登 記,分別有臺北市政府函2 紙在卷為憑(見卷第162 、



163 頁),與證人翁正明上揭證言及被告就此所辯等情相 符,益徵附表編號1 至16之買賣契約買受人為嘉誠公司而 非被告。
⑤至原告所提就附表編號1 至16買賣契約所開立買受人為被 告之統一發票,係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半年後為補行報稅 始開立,自難憑此臨訟所製之發票即認附表編號1 至16之 契約買受人為被告。另原告雖提出嘉誠公司負責人唐以德 於98年8 月5 日出具之聲明書1 紙,然其所為聲明內容是 否可信已非無疑,且依該聲明內容,亦足僅表示其就翁正 明未經其授權逕以嘉誠公司之名所為之法律行為,不予承 認,而就此僅涉及附表編號1 至16之買賣契約是否對嘉誠 公司發生效力,尚難逕據以推認附表編號1 至16之契約買 受人為被告。
⑥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 至16之買賣契約買受人並非被告已 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 至19之買賣價金?金額若 干?
①兩造訂立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買賣標的、買賣價金之買 賣契約,為兩造所不之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所述,經 核算買賣價金共計60萬2,480 元(29680+155000+417800= 602480)。又附表編號1 至16之買賣契約買受人並非被告 ,已如上四之㈠所述,被告自無給付該部分買賣價金之義 務,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為60萬2,480 元。 ②又依原告所提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編號20至26被告已給付 之金額(見本院98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計被告 共已給付72萬5,215 元(100000+207715+100000+100000+ 100000+50000+67500=725215) ,已逾其所應給付之買賣 價金數額,故被告對原告所負上揭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 業經清償而全數消滅,已堪認定,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
㈢原告既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則上揭爭點㈢至㈤所涉 被告對原告有無足供抵銷上揭買賣價金之債權部分,已無再 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附表編號1 至16之買賣契約 ,而兩造雖訂立如附表編號17至19之買賣契約,然被告已給 付全數買賣價金,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從而, 原告依附表編號1 至19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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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